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易衡商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03民初5281号
原告:贵州易衡商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景天城第壹幢柒层壹拾号。
法定代表人:**,职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融巷40号2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解明恒,职位:董事长。
原告贵州易衡商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衡商务)与被告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电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衡商务委托代理人**,被告天茂电力法定代表人解明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衡商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06400元;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所有所有付清之日止);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送变电安装三级资质,费用为352000元。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办理了所有的证照,并已经将所有证照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支付了245600元后,就未再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余下的106400元的义务。针对未清款项的事宜,经原告多次催告后,在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5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尾款56400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却不全额支付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天茂电力辩称,1、原告并未完全交付应当办理的资质证件。2、当时曾向原告交付了办理资质时的相关人员的证件,但原告并未将这些人员的资质证件返还,导致了这些证件过期,造成了损失,所以拒绝支付剩余的费用。如果原告能够将证件返还并保证有效,我方愿意支付服务费,如果不能,则应赔偿我方损失。3、案件受理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办理送变电安装三级资质。2、工商注册代理其经营范围以工商局核定为准,经营范围涉及前置或后置手续的由甲方自行解决,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由乙方帮助甲方代聘的工程技术人员在代理事项办理完毕后将全部解聘迁出,甲方自行解决后续工程技术人员。3、委托办理费用合计352000元。4、委托办理费用支付方式:签合同时支付预付款30%,105600元。资料进窗口支付30%,105600元,取得资质支付20%,70400元,办理完成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支付尾款20%,70400元。5、甲方提供办理业务所需的以下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照片5张,验资报告原件,房屋租赁合同原件,房产证原件,企业章程,机械设备购置发票及照片。6、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违约,已付款不得要求返还;因乙方原因违约,应全额返还甲方已付款,在履行期间,乙方所支付出的所有费用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但乙方不再对甲方作其他任何形式的赔偿。7、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在15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代理事项,因材料或政策调整需补充或修正材料的,时限顺延。该协议还就未尽事宜、争议解决等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3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解明恒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原告交来为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办的以下证件:1、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正本一个、副本二个,有效期到2018、2、3;2、安考证原件3个(1A解明恒;2C:毕巧丽和***);3、天茂龙里国丰村镇银行2013、8、1收费凭证原件壹张、进账单原件壹张、明细账单原件壹张、对账单原件壹张;4、代码证108元收费收据壹张;5、印花税发票壹张;6、公章一枚。该收条还手写注明:欠办证费用人民币1056400元整。
2016年3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解明恒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原告交来为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办的以下证件:1、新版本资质原件正副本各一个(有效期到2021、3、9);2、防伪公章一枚;3、执照正副本原件各一个;代码正副本原件各一个;税证副本原件一个;4、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正本一个、副本二个;5、中天银黔会审字(2015)第94号审计报告原件一本;2、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本;3、8月份社保发票原件一张。
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原告为被告代办资质的费用共106400元整。2016年11月30日之前付5万元整。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尾款56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所举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已证实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自己义务,而被告在收到原告所办证件且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能向原告按协议及欠条约定完全支付代办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代办费为106400元,该费用按双方约定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代办费10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代办费,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而原告计算该损失的方式及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按双方约定被告最后支付代办费的截止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故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16年12月31日起,而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30日并不符合本案实际,对原告该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收取了其有关证件未予返还,给其造成损失,根据被告提交的另一份《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与原告所签,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如被告认为原告违反该协议的约定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向原告予以主张,在本案中并不能一并处理,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易衡商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办费1064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代办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易衡商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