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易衡商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民终8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融巷40号2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解明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易衡商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号景天城第壹幢柒层壹拾号。
法定代表人:余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电力)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易衡商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衡商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茂电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口头约定被上诉人退还相关证书,上诉人支付所欠的费用,本案系被上诉人退还相关证书的条件没有实现,故上诉人不应该支付该费用。
易衡商务答辩称,相关证书退还问题。第一,我方认为不清楚相关证书与本案的关系;第二,独立的事件,并不是以退还证书作为付款的条件。
易衡商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06400元;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30日起至所有所有付清之日止);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8日,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办理送变电安装三级资质。2、工商注册代理其经营范围以工商局核定为准,经营范围涉及前置或后置手续的由甲方自行解决,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由乙方帮助甲方代聘的工程技术人员在代理事项办理完毕后将全部解聘迁出,甲方自行解决后续工程技术人员。3、委托办理费用合计352000元。4、委托办理费用支付方式:签合同时支付预付款30%,105600元。资料进窗口支付30%,105600元,取得资质支付20%,704003元,办理完成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支付尾款20%,70400元。5、甲方提供办理业务所需的以下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照片5张,验资报告原件,房屋租赁合同原件,房产证原件,企业章程,机械设备购置发票及照片。6、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违约,已付款不得要求返还;因乙方原因违约,应全额返还甲方已付款,在履行期间,乙方所支付出的所有费用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但乙方不再对甲方作其他任何形式的赔偿。7、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在15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代理事项,因材料或政策调整需补充或修正材料的,时限顺延。该协议还就未尽事宜、争议解决等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3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解明恒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原告交来为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办的以下证件:1、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正本一个、副本二个,有效期到2018、2、3;2、安考证原件3个(1A解明恒;2C:毕巧丽和***);3、天茂龙里国丰村镇银行2013、8、1收费凭证原件壹张、进账单原件壹张、明细账单原件壹张、对账单原件壹张;4、代码证108元收费收据壹张;5、印花税发票壹张;6、公章一枚。该收条还手写注明:欠办证费用人民币1056400元整。
2016年3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解明恒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原告交来为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办的以下证件:1、新版本资质原件正副本各一个(有效期到20***、3、9);2、防伪公章一枚;3、执4照正副本原件各一个;代码正副本原件各一个;税证副本原件一个;4、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正本一个、副本二个;5、中天银黔会审字(2015)第94号审计报告原件一本;2、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本;3、8月份社保发票原件一张。
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原告为被告代办资质的费用共106400元整。2016***30日之前付5万元整。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尾款56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所举书证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已证实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自己义务,而被告在收到原告所办证件且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能向原告按协议及欠条约定完全支付代办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代办费为106400元,该费用按双方约定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代办费10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代办费,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而原告计算该损失的方式及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按双方约定被告最后支付代办费的截止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故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165年12月31日起,而原告主张从2016***30日并不符合本案实际,对原告该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收取了其有关证件未予返还,给其造成损失,根据被告提交的另一份《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与原告所签,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如被告认为原告违反该协议的约定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向原告予以主张,在本案中并不能一并处理,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易衡商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办费1064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代办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易衡商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依约完成了受托事务,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报酬。现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未返还相关资料而抗辩给付报酬,因该主张系财产损害赔偿请求,且上诉人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也未举证被上诉人对其具体哪些证件发生遗失或损毁及造成具体损失额度,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若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对其造成损失,可以另行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但无权在本案抗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贵州天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