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东宇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东光机械工业公司、哈尔滨东宇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民终5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东光机械工业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2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哈尔滨东宇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松花江村苗圃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东光机械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东宇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黑0110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改判,依法撤销东光公司与东宇公司之间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驳回东宇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东宇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东光公司与国营东光机械厂服务公司(后更名为哈尔滨东光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一审判决指称的“国营东光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错误,最初公司名称中没有“劳动”二字)是两个不同的公司,不存在哈尔滨市东光机械工业公司原名为国营东光机械厂服务公司(哈尔滨东光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的事实。2.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1991年7月哈尔滨市劳动服务总公司将国营东光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变更为东光公司的情况。3.东光公司没有承接原国营东光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原国营东光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主体从业没有灭失,直到本案上诉时,哈尔滨东光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仍在延续过程中。请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东宇公司辩称:东光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早已为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东光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东光公司与东宇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阻止东宇公司履行租赁协议,擅自给东宇公司租赁的厂房停水停电,并百般阻挠东宇公司的工作人员进出厂房库房,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东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东光公司恢复东宇公司租赁厂房及库房的用水用电,正常进入租赁厂房及场院,赔偿东宇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至东光公司恢复东宇公司租赁厂房及库房的用水用电正常进入租赁厂房及场院之日起的租金(58000元÷365天)并赔偿东宇公司委托他人加工塑料门窗及中空玻璃所造成的损失费5万元,诉讼费由东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东宇公司与东光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东光公司多年没有生产经营,没有启动改革工作的资金,东宇公司注入改革启动资金30万元。同时约定因不可预料及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东光公司改革不成功,东光公司需退还东宇公司筹措资金及此期间产生的利息,年利率为20%。东宇公司于同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东光公司向东宇公司借款384,468.21元,用于改制启动资金。2014年12月27日东宇公司与东光公司又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东光公司租赁东宇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254号院内原哈尔滨市东光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老四车间厂房一部分约400米,办公楼2楼,锅炉房仓库不包括原综合办公室附属场院,年租金5.8万元,期限为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东光公司还清借东宇公司的改革启动资金的利息,东光公司保证东宇公司正常出入院落及库房,保障东宇公司生产时的用水用电,如果不能保障东宇公司的生产造成的损失由东光公司负责。2017年5月东光公司停止东宇公司租赁厂房及库房内的用水用电并阻止东宇公司进出租赁厂房及库房,致使东宇公司无法进行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东光公司原名称为国营东光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哈尔滨东光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1991年7月,哈尔滨市劳动服务总公司将国营东光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变更为哈尔滨市东光机械工业公司,即本案被告。东光公司自此承接原国营东光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原国营东光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主体灭失,并已在工商局进行了登记。2002年1月30日,哈尔滨东光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出具关于哈尔滨东光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占用资产的处理意见,意见第一条为“劳动服务公司自建房屋及设施归劳动服务公司所有。”据此东宇公司才借款给东光公司用作改革启动资金384,468.21元,并约定了年利率20%为了偿还本金及利息,东宇公司与东光公司又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并约定了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止,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均无终止该协议的履行,故该协议应继续履行。在租赁期间即2017年5月1日起东光公司无故对东宇公司院内的厂房及库房停止用水用电,阻止东宇公司进入东宇公司租赁的厂房及库房,对东光公司给东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东光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东宇公司主张委托与他人签订承揽加工塑料门窗及中空玻璃加工制作,因东宇公司租赁厂房东光公司阻止其进入造成其损失5万元,因其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东光公司主张东光公司单位公章由案外人***及***非法抢走,东光公司主管单位哈尔滨市东光机械厂劳服公司已报案,且有报案记录,东光公司的主管单位两次将公章登报作废,案外人***和***抢走公章后到处招摇撞骗签合同,借款供个人使用,包括与东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和租赁协议书,东光公司对上述行为并不止知晓,经法院释明,对东宇公司与东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和租赁协议书,其中的公章是否伪造提出鉴定,东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东光公司提出有关借东宇公司款项384,468.21元东光公司并不知晓,因该借款已由东光公司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哈尔滨东光机械工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应认定为东光公司借东宇公司款项的事实存在,至于该租金未交给东光公司系东光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东光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东宇公司与东光公司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二、东光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为东宇公司恢复租赁厂房及库房的供水供电,保证东宇公司的进出。三、东光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停止东宇公司租赁厂房及库房的用水供电,阻止东宇公司进入的损失,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恢复供水供电,东宇公司正常进入之日止,按每天159元(58,000元÷365天)计算给付。四、驳回东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东宇公司均已预交),由东宇公司负担750元,由东光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中,东光公司提交三份证据。
证据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拟证明:劳服公司和工业公司不存在合并的问题,劳服公司一直是独立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证据二、哈尔滨日报公告。拟证明:工业公司终止了营业,正在清算。
证据三、哈尔滨北方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2008)211号文件。拟证明:工业公司处在改制过程中,已经得到了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
东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就业证书的注册号是A990194已经作废,在(2014)香民初251号判决当中体现,不能证明东光公司的上述观点;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东光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已经灭失,事实上东光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至今存在,东光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依然合法有效。
二审中,东宇公司提交三份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劳服公司向东光机械厂厂办提出申请,拟组建东光公司承担劳服公司的债权债务;2、东光机械厂、劳服公司1991年4月份联合向哈尔滨动力工商局提交了申请,关于劳服公司变更为东光公司的申请;3、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1年在工商登记备案中劳服公司已经变为东光公司;4、东光厂破产清算组对劳服公司占用资产的处理意见,对其占用的资产包括自建房及设施归劳服公司所有,故其占用的部分也属于东光公司所有。
证据二、2014年12月23日市医保办出具的单位基本信息变更审批表。拟证明:该审批表是东光公司持工商局档案材料到市医保办办理的变更手续,由劳服公司变成了东光公司。
证据三、2014年6月18日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缴费告知单(9页)。拟证明:东光公司向东宇公司借款的用途,一部分用于缴纳医疗保险,金额是239,468.21元。
东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劳服公司已经变更为东光公司事实不存在,是错误的,东光公司当时申请变更的时候是历史原因,变更只是人员的变更,企业主体没有发生变更,由于劳服公司属于管理型企业,按照当时的政策不允许,当时的政策要求将劳服公司变更到实体企业,因此当时变更是将劳服公司的人员变更到东光公司。在工商档案中也有类似的记载,且2016年东光公司仍然颁发了东光公司营业执照,2016年8月3日仍然对劳服公司的企业证书进行了审验。因此,东光公司和劳服公司至今是两个法人主体,不存在相互合并的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信息表所体现的内容是人员的变更,不是两个单位的变更;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东宇公司、东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东宇公司主张东光公司向其借款384,468.21元,后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以租金偿还借款,请求继续履行租赁协议。本案中,东光公司认为其对租赁物无处分权,并对双方债务持有异议,不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对租赁房屋断水、断电、关闭厂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协议阻力大、成本高,一审法院判令继续履行租赁协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债务纠纷可另行主张处理。
综上所述,哈尔滨市东光机械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哈尔滨东宇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哈尔滨东宇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凯声
审判员于敏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那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