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

***与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83民初3449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景良,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燕山大路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105113714P。
法定代表人:高利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思明,任法务代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德生,任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良、被告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思明、孟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我集资款6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我从1995年3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5%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7年我开始在原迁安县建筑公司做工人,1995年3月3日公司让工人交集资款2000元,1998年3月7日又让工人交集资款4000元,我按公司要求两次共交6000元。2000年4月,公司改制,职工买断回家自谋职业,原迁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先变更为迁安市建筑工程公司,买断后又变更为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根据2000年4月12日迁体字【2000】8号迁安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规定,改制后由购买者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企业全部债务,出资收购其净资产,因此我交给原企业的集资款应该由发起设立的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我买断后总是找被告索要集资款,但是被告总是说有钱就给,推到现在也没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现在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自2000年4月23日(即被告方改制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经核实我方不欠原告上述款项,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仅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超过民法的最长保护期限20年,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原告给付原迁安县建筑工程公司集资款2000元。1996年,原迁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原迁安市建筑工程公司。1998年3月7日,原告再次给付原迁安市建筑工程公司集资款4000元。2000年,根据迁体改字【2000】8号迁安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原迁安市建筑工程公司由迁安市兴盛有限公司(即被告)购买,并由被告承接原企业的债权债务。被告欠原告的上述集资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迁体改字【2000】8号迁安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要求,被告应承接原迁安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故欠原告的集资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付。因上述债权债务发生在1995年和1998年,2000年原迁安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原告应明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截至目前已经超过3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集资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向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蔡明月
书 记 员   霍红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