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

唐山市旺佳门业有限公司与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8民初631号
原告:唐山市旺佳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亚苓,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术伟,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颖,唐山市丰润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高利洋,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兵、杨向东,系公司职工。
原告唐山市旺佳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佳门业公司)与被告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佳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术伟、张颖、被告兴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兵、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佳门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7月8日签订《钢质门供货与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安装大崔庄、刘皮庄、黄金寨学校防盗门,合同总价款81070元,原告在2018年8月年底完工撤场,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价款64000元,尚欠170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款项,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另双方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款170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盛建筑公司辩称,1、对供货安装合同无意见,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并未完成安装任务导致被告在后续工程中为其未完成的工程垫付了5550元安装款,2、该工程并未过质保期,原告诉请中含质保金3000元,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有5550元和3000元属于被告不应支付的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质门供货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钢质门及安装,合同总价为8107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即预付钢质门总价的约30%即24000元,货到工地甲方当日验收合格后即付总价的约50%即40000元,拆除旧门、新门安装完毕当日即付14070元,余下3000元做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进场拆除旧门、安装新门,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原告钢质门总价的80%即64000元。2018年8月21日,被告收到防盗门所有钥匙。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门款14070元、质保金3000元以及被告将由自己承担的填缝、抹灰、刷白工作交由原告履行产生的费用5995元,合计23060元。被告称原告后期工程没有干完,导致被告为其未完成的工程垫付了5550元,3000元质保金未到期,被告尚欠原告门款85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质门供货与安装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及拆装,由被告支付价款,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和拆装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剩余的门款14070元,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门款14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3000元质保金以及自己承担的填缝、抹灰、刷白工作交由原告履行产生的费用599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尚欠原告门款852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旺佳门业有限公司门款1407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旺佳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秀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