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

**与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83民初4057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燕山大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105113714P
法定代表人:高利洋,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春,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杨建华,被告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以鉴定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夏天,被告承揽了迁安市时代广场三楼防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水泥、砂石料乱堆乱放,致使排水管道堵塞,加之2018年7月24日迁安市连降暴雨,致使时代广场三楼的排水管道被炸开,雨水流入原告购买的时代广场处的房屋内,造成屋内存放的被子、鞋、衣服等物品浸泡,造成原告的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没有将沙石料乱堆乱放,原告称沙石料在7月下旬流入排水管道,还说包括其它东西,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些东西是我们的。物业找我们维修,我们是帮忙的,帮忙不代表是我们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承揽了迁安市时代广场三楼防水工程。2018年7月24日,原告所有的位于迁安市时代广场房屋的水管道漏水,该广场的物业打电话告知了原告。原告到场后,该广场物业人员和前来维修的蔡长春以及两三个工人已到场,当时管道正在向外流水,蔡长春说下水管道堵了,表示可以修,原告同意后,被告将下水管道损坏部分割断,管道里的水流了出来。经查看,管道里有沙石料、水泥、木棍、桌子腿等物品。由于屋内积水的原因,造成原告屋内存放的货物及物品被浸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造成其房屋内存有积水,导致物品被浸泡的原因系被告在三楼施工不当,致使下水管道堵塞并开裂,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并要求对其损失数额予以鉴定评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未予反对,但认为原告水管堵塞是长时间形成的,造成水管开裂是年久失修造成的,不是自己施工造成的。因此,原告应当对下水管道开裂与被告施工之间有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在原告未能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无需对其损失的数额进行鉴定评估。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计33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芝保
人民陪审员  郭运刚
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