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

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迁安市第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终1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燕山大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高利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芝,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第二中学,住所地:迁安市惠宁大街西关村底商。

法定代表人:梁玉国,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董祯祯、徐聪颖,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迁安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迁安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迁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3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李瑞芝,被上诉人迁安二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祯祯、徐聪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提交的计息表计息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的计息起点错误,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规定,对工程款给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计息起点。第二、本案中双方合同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相互矛盾。首先,其中合同第59页第九条约定竣工验收拔付全部工程款的75%,竣工验收2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这与第60页35.1条第三款约定相互矛盾(35.1条第三款约定:竣工审计30日内,两年内付清工程款)。其次,35.1条本身约定不清。理由“竣工审计30日内,两年内付清工程款”两个时间点上让人难以理解,而且该条约定“如未按时付清工程款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这本身对从何时计息没有说清,故约定不明。第三、结合上述观点,上诉人认为本案实验楼主楼工程已于2006年5月1日前就已交付使用,故实验楼主楼部分应自2006年5月1日起即可计息(详见双方确定的“实验楼工程关于竣工验收事宜”函)。外网部分于2006年10月31日完全竣工,故外网部分起息有理由自2006年11月1日起计息。

迁安二中辩称,一、迁安二中依据上诉人兴盛公司开具工程款票据后及时付款,不应支付已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上诉人提交的计息表中收款记录及迁安二中的会计账目,可知,上诉人陆续开具发票,迁安二中陆续按票付款,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承认其在2015年12月才将工程款发票全部开清,截止2015年12月下欠金额为2705438元。按照以上事实,迁安二中不应支付已付工程款的利息。二、上诉人兴盛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不明是其理解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62页第47条约定,暂估材料和设计变更部分双方协商认定,最终以审计决算为准,即双方按照审计结论进行结算,那么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最早也是在审计报告出具之日,即2007年5月17日。《施工合同》第60页35.1条是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即竣工审计两年内付清工程款,如果未按时付清工程款,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据此,2007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17日是付款时间。三、上诉人兴盛公司认为主楼部分应自2006年5月1日起计息、外网部分于2006年11月1日起计息,为其主观臆断。主楼与外网工程为一个整体,外网工程完工之日才能认定为整体完工,即便主楼部分如上诉人所说已经交付于,但是尚不能使用,应结合迁安二中作为学校的实际情况,只有外网工程完工交付,学校才能开始接收并使用。同时本案是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交付之日非应付工程款之日。综上所述,迁安二中一直根据上诉人开具发票的金额付款,迁安二中不存在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情形,上诉人开具下欠工程款的日期在2015年12月,如果兴盛公司坚持要求利息,也应自下欠工程款开具发票并交付迁安二中的时间起算。

兴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迁安二中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93471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迁安二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10日,兴盛公司以先期向迁安二中交纳500万元“质量保证金”,约定迁安二中于2005年9月30日前返还该质量保证金(若到期未能返还,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支付利息)的方式,经招投标,兴盛公司与迁安二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盛公司承建迁安二中科学综合楼(第二中学实验楼A标、科学实验楼)工程。开工日期2004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05年9月10日。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约定: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款,包括材料调价和工程变更追加的合同价款;第九条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方式:竣工验收拨付全部工程款的75%,竣工验收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第十条约定违约、索赔和争议:竣工审计30日内两年内付清工程款,如果未按时付清工程款,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支付未付部分利息。合同签订后,兴盛公司依约对科学综合楼施工,由于迁安二中将外网工程也交由兴盛公司承包完成,故未能在科学综合楼完工当日对科学综合楼进行竣工验收,但在2006年5月1日前就早已将科学综合楼交付迁安二中使用。当外网工程完工后,2007年5月17日,迁安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作出审计决定:审计决算价科学综合楼(含外网工程)合计为18478238元。在此期间,迁安二中未能按约支付75%的进度款、也未能支付足竣工验收后全部工程款的75%、竣工验收两年内未付清全部工程款,至今仍欠兴盛公司工程款593471元及利息(详见表二)。

一审法院认为,兴盛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了工程并已交付给迁安二中使用,迁安二中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兴盛公司主张迁安二中给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2009年5月17日(按合同约定,审计报告之日起两年后)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部分利息。兴盛公司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迁安二中的其他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迁安市第二中学给付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93471元;二、迁安市第二中学给付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利息,从2009年5月17日起,分段计算(详见表二)按相应的下欠标的款给付利息,利率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迁安市第二中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兴盛公司与迁安二中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5.1条约定:“竣工审计两年内付清工程款,如果未按时付清工程款,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2007年5月17日,迁安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作出审计。故一审法院判令迁安二中从2009年5月17日起给付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兴盛公司主张本案中双方合同对利息支付约定不明、相互矛盾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兴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志辉

审判员  毕作宝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