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1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燕山大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高利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3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被上诉人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上诉人原审提交光盘中的视频及照片能够证明损害发生后的当天,被上诉人在楼顶堆放有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且损害发生时,被上诉人仍未完工,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损害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错误;2、为查明本案的损失情况,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及现场勘察,但原审法院未准许,至今受损衣物仍存放于原处且留有影像资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迁安市时代广场也就被答辩人被淹房屋的所在地,位于迁安商业中心,不同与其他同位置商场的火爆,时代广场经营一直是冷冷清清。据网友反映时代广场主要存在的问题就是楼顶私改乱建,造成楼顶严重漏水;而且公共设施被严重毁坏、拆改等。如此可以看出时代广场建成交付至今,公共设施基本上是没有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维护。在答辩人一审提供的照片中就能够看出,管道本身有明显的破损,同时管道内存在大量的木棍等杂物,这些杂物不仅致使管道被堵影响了管道的使用,还会给管道造成破坏。所以说管道破裂不是一时形成的,也不是一种原因造成的。在管道破裂原因尚未查明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仅凭自己的主观推断,就直接推定管道破裂是答辩人造成,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第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损失不是答辩人造成,所以对其损失不予评价,但时至今日被答辩人对其主张的损失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以鉴定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承揽了迁安市时代广场三楼防水工程。2018年7月24日,**所有的位于迁安市时代广场房屋的水管道漏水,该广场的物业打电话告知了**。**到场后,该广场物业人员和前来维修的蔡长春以及两三个工人已到场,当时管道正在向外流水,蔡长春说下水管道堵了,表示可以修,**同意后,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将下水管道损坏部分割断,管道里的水流了出来。经查看,管道里有沙石料、水泥、木棍、桌子腿等物品。由于屋内积水的原因,造成**屋内存放的货物及物品被浸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造成其房屋内存有积水,导致物品被浸泡的原因系被告在三楼施工不当,致使下水管道堵塞并开裂,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并要求对其损失数额予以鉴定评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未予反对,但认为原告水管堵塞是长时间形成的,造成水管开裂是年久失修造成的,不是自己施工造成的。因此,原告应当对下水管道开裂与被告施工之间有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在原告未能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无需对其损失的数额进行鉴定评估。故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计332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施工期间及位置与本案管道漏水的时间相符及位置相邻,且被上诉人在涉案屋顶上施工中,亦需搬运施工材料至屋顶,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损害的发生有降雨及管道老化等因素,但被上诉人在涉案堵裂管道上方施工且堆放沙石等施工材料的行为,加剧并成就了管道堵裂事实的发生,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产生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就本案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本院对原审法院该问题予以纠正,对**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本案虽未对产生损失间的因果关系、责任区分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确认,但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且原审中,被上诉人对本案上诉人主张损失的数额并未反对,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费6万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
二、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负担1940元,由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920元,由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国勇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杨鹏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