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

***与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迁安市**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283民初5335号
原告:***,男,194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迁安市,现住迁安市。
被告: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燕山大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利洋,该公司经理。
被告:迁安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城南冷大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爱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迁安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初计734685元;2、由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9月19日以向兴盛公司交纳管理费的方式与**公司合作承包了迁安市行政办公大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在工期内完工,原告通过兴盛公司为**公司开具工程发票16016000元,兴盛公司和**公司扣除了各项税、费开支后,将该开票中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因二被告未能将审计报告向原告出示,原告多次向**公司的王爱章主张,王爱章授权李浩东经理为原告出具初步结算单,**公司称应再向原告支付386133.81元,原告认为不含审计报告中的配合费等就应向原告支付734685.84元,为此产生分歧,故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6日,原告***因与本案同一事实和理由曾起诉被告**公司,其中认定了原告与兴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涉案工程形成内部承包关系,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故无权起诉**公司索要工程款,2016年10月12日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83民初12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12月1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84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5月2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民申21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2017年10月16日,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4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周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