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

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与迁安市第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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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3523号

原告: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燕山大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利洋,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身份证号×××。电话159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瑞芝,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扣庄乡吉王庄村232号。身份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第二中学,住所地:迁安市惠宁大街西关村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玉国,任校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董祯祯,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身份证号×××。电话150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徐聪颖,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身份证号×××。

原告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第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星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李瑞芝,被告迁安市第二中学委托代理人董祯祯、徐聪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0日,原告以先期向被告交纳500万元”质量保证金”,约定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前返还该质量保证金(若到期未能返还,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支付利息)的方式,经招投标,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科学综合楼(第二中学实验楼A标、科学实验楼)工程。开工日期2004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05年9月10日。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约定: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款,包括材料调价和工程变更追加的合同价款;第九条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方式:竣工验收拨付全部工程款的75%,竣工验收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第十条约定违约、索赔和争议:竣工审计30日内两年内付清工程款,如果未按时付清工程款,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支付未付部分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科学综合楼施工,由于被告将外网工程也交由原告承包完成,故未能在科学综合楼完工当日对科学综合楼进行竣工验收,但在2006年5月1日前就早已将科学综合楼交付被告使用。当外网工程完工后,2007年5月17日,迁安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作出审计决定:审计决算价科学综合楼(含外网工程)合计为18478238元。在此期间,被告未能按约支付75%的进度款、也未能支付足竣工验收后全部工程款的75%、竣工验收两年内也未付清全部工程款;50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也未能于2005年9月30日前返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导致巨大损失,且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593471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详见表一),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迁安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决定书,我方已付工程款1788.4767万元,下欠金额为5934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形象进度进行核算,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原告以先期向被告交纳500万元”质量保证金”,约定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前返还该质量保证金(若到期未能返还,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支付利息)的方式,经招投标,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科学综合楼(第二中学实验楼A标、科学实验楼)工程。开工日期2004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05年9月10日。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约定: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款,包括材料调价和工程变更追加的合同价款;第九条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方式:竣工验收拨付全部工程款的75%,竣工验收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第十条约定违约、索赔和争议:竣工审计30日内两年内付清工程款,如果未按时付清工程款,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支付未付部分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科学综合楼施工,由于被告将外网工程也交由原告承包完成,故未能在科学综合楼完工当日对科学综合楼进行竣工验收,但在2006年5月1日前就早已将科学综合楼交付被告使用。当外网工程完工后,2007年5月17日,迁安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作出审计决定:审计决算价科学综合楼(含外网工程)合计为18478238元。在此期间,被告未能按约支付75%的进度款、也未能支付足竣工验收后全部工程款的75%、竣工验收两年内未付清全部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593471元及利息(详见表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决定书,给付款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了工程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2009年5月17日(按合同约定,审计报告之日起两年后)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部分利息。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第二中学给付原告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93471元。

二、被告迁安市第二中学给付原告迁安市兴盛建筑有限公司利息,从2009年5月17日起,分段计算(详见表二)按相应的下欠标的款给付利息,利率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被告迁安市第二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星海

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