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朝民诚信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朝民诚信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电电力有限公司大武口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2民初1813号
原告:宁夏朝民诚信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何朝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允波,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北京国电电力有限公司大武口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负责人:范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城,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朝民诚信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电电力有限公司大武口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朝民诚信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允波,被告北京国电电力有限公司大武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朝民诚信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大武口发电厂关于厂外输煤系统相关设备设施转让及建筑物拆除合同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1127.5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2500元,以上合计2763627.5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对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大武口发电厂厂外输煤系统相关设备设施转让及建筑物拆除进行处置(以下简称厂外输煤系统),并通过拍卖竟价方式产生最终受让方,同时实现转让标的物的拆运工作。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大武口发电厂关于厂外输煤系统相关设备设施转让及建筑物拆除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以217万元的价格将厂外输煤系统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17万元和105000元的佣金支付给被告,合计2275000元,并出具资产移交确认书,原、被告均盖章签字认可,原告便开始施工拆迁。2017年9月,被告单方要求原告停工也未告知停工原因,因原告拆迁租用机械和雇佣员工都需要费用,被告不出具停工通知书也不告知何时能开工,导致原告产生了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询问原因以及何时可以开工,被告一直回复等等。直到2020年4月,被告才告知原告“暂时不能拆除,等协调好了再进行拆除”。后来据原告了解,厂外输煤系统未拆除部分在2016年就已经被列入工业遗产,不能进行拆除。被告明知却未告知原告,导致原告花费2275000元购买了无法拆除变现的设备。现被告无法交付正常的厂外输煤系统,其违约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不予理睬。万般无奈,只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北京国电电力有限公司大武口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拆除合同已经履行,所发生的争议与合同无关,而是其他的原因,至于其他的什么原因可能性很多,但总之不是合同纠纷;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一项是解除合同,本案所涉及的拆除合同书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合同包含了厂外输煤系统1609米,大武口洗煤厂院外1161米在合同签订后已全部拆除,涉及到大武口洗煤厂院内的只有448米,占不到三分之一。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已经履行超过了75%,不可以再提出解除的请求。本案的合同履行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8万元,但合同所涉及的1609米中已履行了1161米,原告要求赔偿20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4.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违约金68万元,被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未阻止原告的拆除,没有提出任何的不利于合同履行的要求,因此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更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认为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诉讼没有抓住诉讼的根本,不知道如何维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大武口发电厂(现更名为北京国电电力有限公司大武口分公司)厂外输煤系统主要用于接卸神华宁煤大武口洗煤厂煤制品。该系统房屋构筑物建于1985年11月,机器设备购置于1995年11月。经有关部门鉴定该构筑物已严重不符合抗震要求,可靠度等级极低,为重大危险源,且维修重建费用过高。另神华宁煤大武口洗煤厂已停产,该系统处于停用闲置状态,被告拟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整体报废拆除处置。2017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参与拍卖竞价的方式取得了上述厂外输煤系统的所有权。2017年6月20日,原告(受让方,乙方)与被告(转让方,甲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大武口发电厂关于厂外输煤系统相关设备设施转让及建筑物拆除合同书》,约定甲方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对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大武口发电厂厂外输煤系统相关设备设施转让及建筑物拆除进行处置(以下简称厂外输煤系统),并通过拍卖竞价方式产生最终受让方,同时实现转让标的物的拆运工作。乙方通过参与拍卖竞价方式取得上述资产所有权的买受人资格,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标的物”指甲方通过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的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大武口发电厂厂外输煤系统实物资产;“转让价款”或“成交价款”指按照乙方在拍卖会最高应价应当依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给甲方的价款,该价款为甲方的净得价款;经2017年4月1日公开拍卖,乙方最终以人民币217万元之价格竟得本次交易的标的物所有权。甲方将本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以最终竞买成交价人民币217万元转让给买受人乙方;除竞买保证金折抵的成交价款外,乙方还应于本合同签订后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须将资产所有权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到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指定账户。甲方在收到乙方付齐的全部成交价款后向乙方出具相应的凭证;甲方收到全部成交价款及拆除保证金,并且乙方交齐相关交易费用后,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即书面通知乙方办理标的物的交接手续,按照《拟转让资产明细表》等相关交接文件,由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签署交接文件之时起,标的物的所有权及与标的物相关的一切风险、责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的丢失、损毁、灭失等等)随之转移至乙方,甲方不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费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乙方自行完成标的物的拆运工作;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将案涉厂外输煤系统移交给原告,双方签署了资产移交确认书。现被告以厂外输煤系统部分在2016年就已经被列入工业遗产,不能进行拆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大武口发电厂关于厂外输煤系统相关设备设施转让及建筑物拆除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主张厂外输煤系统部分被列入工业遗产,被告不让拆除,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资产移交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及与标的物相关的一切风险、责任、费用随之转移至原告,被告不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费用。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向其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朝民诚信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10元,减半收取计14455元,由原告宁夏朝民诚信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琰
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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