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朝民诚信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何朝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琪琛、康乔,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电电力有限公司大武口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负责人:范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城,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朝民诚信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民拆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电电力有限公司大武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大武口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民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琪琛、康乔、被上诉人国电大武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民拆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宁0202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朝民拆迁公司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国电大武口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大武口发电厂厂外输煤系统(以下简称“厂外输煤系统”)经有关部门鉴定已严重不符合抗震要求,可靠度等级极低,为重大危险源,故国电大武口分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整体报废拆除处置。2017年4月10日,朝民拆迁公司通过参与拍卖竞价的方式取得了该厂外输煤系统的所有权。2017年6月20日,双方签订涉案《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大武口发电厂关于厂外输煤系统相关设备设施转让及建筑物拆除合同书》,朝民拆迁公司向国电大武口分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双方签署了《资产移交确认书》。但国电大武口分公司并未将该厂外输煤系统移交给朝民拆迁公司。合同签订后,朝民拆迁公司开始施工,但仅仅施工两个月后,即2017年9月,国电大武口分公司叫停朝民拆迁公司施工,至今不准许朝民拆迁公司恢复施工。2016年6月,石嘴山市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了《石嘴山市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项目》,确定对列入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项目名单的保护建筑予以保护,大武口洗煤厂位列其中。以上事实,合同签订之前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国电大武口分公司均未向朝民拆迁公司提及,更未明确告知。朝民拆迁公司经过两年多的与国电大武口分公司的协调,国电大武口分公司至今不同意恢复案涉厂外输煤系统的拆迁施工工作。朝民拆迁公司受让该厂外输煤系统的目的系对拆除的设施设备进行再利用或进行其他方式处置使用,现朝民拆迁公司无法完成合同标的物的施工拆除工作,进而无法实现对拆除的设施设备进行再利用或进行其他方式处置使用的合同目的,故朝民拆迁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合同。
国电大武口分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应是行政诉讼;2.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在整个履行过程中,国电大武口分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没有阻拦朝民拆迁公司拆除外输煤设施的行为;3.朝民拆迁公司在接收合同标的物以后,因第三方及自身原因导致洗煤厂院内一小部分外运设施未被拆除,以此产生的纠纷与国电大武口分公司没有关系,朝民拆迁公司应向有过错的第三方或以其他诉讼协商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4.朝民拆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朝民拆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朝民拆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朝民拆迁公司与国电大武口分公司签订的《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大武口发电厂关于厂外输煤系统相关设备设施转让及建筑物拆除合同书》;2.判令国电大武口分公司赔偿朝民拆迁公司经济损失2081127.53元;3.判令国电大武口分公司向朝民拆迁公司支付违约金682500元,以上合计2763627.53元;4.诉讼费由国电大武口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大武口发电厂(现更名为国电大武口分公司)厂外输煤系统主要用于接卸神华宁煤大武口洗煤厂煤制品。该系统房屋构筑物建于1985年11月,机器设备购置于1995年11月。经有关部门鉴定该构筑物已严重不符合抗震要求,可靠度等级极低,为重大危险源,且维修重建费用过高。另神华宁煤大武口洗煤厂已停产,该系统处于停用闲置状态,国电大武口分公司拟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整体报废拆除处置。2017年4月10日朝民拆迁公司通过参与拍卖竞价的方式取得了上述厂外输煤系统的所有权。2017年6月20日,朝民拆迁公司(受让方,乙方)与国电大武口分公司(转让方,甲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大武口发电厂关于厂外输煤系统相关设备设施转让及建筑物拆除合同书》,约定甲方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对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大武口发电厂厂外输煤系统相关设备设施转让及建筑物拆除进行处置(以下简称厂外输煤系统),并通过拍卖竞价方式产生最终受让方,同时实现转让标的物的拆运工作。乙方通过参与拍卖竞价方式取得上述资产所有权的买受人资格,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标的物”指甲方通过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的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大武口发电厂厂外输煤系统实物资产;“转让价款”或“成交价款”指按照乙方在拍卖会最高应价应当依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给甲方的价款,该价款为甲方的净得价款;经2017年4月1日公开拍卖,乙方最终以人民币217万元之价格竟得本次交易的标的物所有权。甲方将本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以最终竞买成交价人民币217万元转让给买受人乙方;除竞买保证金折抵的成交价款外,乙方还应于本合同签订后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须将资产所有权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到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指定账户。甲方在收到乙方付齐的全部成交价款后向乙方出具相应的凭证;甲方收到全部成交价款及拆除保证金,并且乙方交齐相关交易费用后,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即书面通知乙方办理标的物的交接手续,按照《拟转让资产明细表》等相关交接文件,由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签署交接文件之时起,标的物的所有权及与标的物相关的一切风险、责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的丢失、损毁、灭失等等)随之转移至乙方,甲方不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费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乙方自行完成标的物的拆运工作;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朝民拆迁公司如约向国电大武口分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国电大武口分公司将案涉厂外输煤系统移交给朝民拆迁公司,双方签署了《资产移交确认书》。现国电大武口分公司以厂外输煤系统部分在2016年就已经被列入工业遗产,不能进行拆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6月20日,朝民拆迁公司、国电大武口分公司签订的《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大武口发电厂关于厂外输煤系统相关设备设施转让及建筑物拆除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朝民拆迁公司主张厂外输煤系统部分被列入工业遗产,国电大武口分公司不让拆除,但朝民拆迁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资产移交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及与标的物相关的一切风险、责任、费用随之转移至朝民拆迁公司,国电大武口分公司不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费用。故朝民拆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国电大武口分公司向其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朝民拆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10元,减半收取计14455元,由朝民拆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朝民拆迁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朝民拆迁公司提交证据一:《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石政批复(2016)XX号》、《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石政办发(2015)XX号》、《石嘴山市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项目名录》、《石嘴山市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规划图》、《搜狐网新闻报道》、涉案标的录制视频,证明2016年11月11日,包括“神华宁煤大武口洗煤厂”在内的27处工业遗产首批被列入保护名单予以保护的事实。
证据二:《国家工业遗产申请书》,证明2020年5月11日,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就遗产“石嘴山市大武口洗煤厂”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国家工业遗产申请的事实。
国电大武口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不表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神华宁煤大武口洗煤厂是否被列入工业遗产范围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的煤炭外运设施是国电大武口分公司于1985年投资建成,其所有产权归国电大武口分公司所有,2017年由于神华宁煤大武口洗煤厂停产,煤炭外运设施失去了作用,同时由于这些外运设施机器老化,建筑物超过了使用期限,经由国家资质的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外运设施属于严重高危建筑物,必须拆除。于是国电大武口分公司经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批,最终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公开招标,后朝民拆迁公司中标,三方签订了拆除合同及资产移交等相关文书。国电大武口分公司与朝民拆迁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在北京产权交易所现场办理交接事宜,双方将外运设施全部移交。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10月,朝民拆迁公司拆除了洗煤厂围墙以外的全部设施。
本院认证意见:对朝民拆迁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朝民拆迁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国电大武口分公司将案涉厂外输煤系统移交给朝民拆迁公司”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虽然签署了《资产移交确认书》,但因为本案标的物的特殊性,只有在拆除后才能完成最终移交,实际上并未移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国电大武口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关于双方诉争的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大武口发电厂关于厂外输煤系统相关设备设施转让及建筑物拆除合同书》中仅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并没有约定朝民拆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双方约定在签署交接文件之时起,标的物的所有权及与标的物相关的一切风险、责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的丢失、损毁、灭失等等)随之转移至朝民拆迁公司,国电大武口分公司不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费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朝民拆迁公司自行完成标的物的拆运工作。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签署了《资产移交确认书》,国电大武口分公司将标的物移交给朝民拆迁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标的物所有权随之转移至朝民拆迁公司名下,朝民拆迁公司亦于2017年9月开始拆除标的物,至今已拆除了大部分标的物,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朝民拆迁公司认为国电大武口分公司未实际交付标的物,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朝民拆迁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剩余标的物未拆除是国电大武口分公司对拆迁工作责令停止亦或不允许其施工所致。故朝民拆迁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朝民拆迁公司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宁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洗选中心、宁夏某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上述第三人并非系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在本院二审审理中追加其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朝民拆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10元,由上诉人宁夏朝民诚信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安立莎
审判员 张建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记员 曹 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