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宁夏宏兴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居安西路新区惠泽园**ivid='2'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原告宁夏政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金利隆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宏兴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原告宁夏政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政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政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政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保生
二○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袁晨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