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政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政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终3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荣,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政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德源街以东绿地21商城D区12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袁和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林,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宇,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荣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政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郝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与被上诉人管理人员袁和泉、汤兴的通话录音证据可证实,一审认定上诉人月平均实发工资4846元不属实。2.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由上诉人签名的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社保的备用合同,该合同约定月工资4000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上诉人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中被上诉人实发工资不符,该合同应为无效。3.上诉人加班的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微信截图可以证实,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予认定,且上诉人从事预算员工作,因该工作的特殊性,在被上诉人投标前做预算赶标书加班是客观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宁夏政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郝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政柏公司支付郝荣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3852元;2.政柏公司支付郝荣加班工资7875元(双休日加班9天,工作日延时加班108小时);3.政柏公司支付郝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政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日,郝荣入职政柏公司,担任预算员一职,月平均实发工资4846元。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工作内容为工程预算,工资标准4000元/月。政柏公司为郝荣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4月7日,郝荣申请辞职。2017年12月21日,郝荣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政柏公司支付郝荣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3852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463元;2.支付双休日加班9天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共计7875元、支付未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1969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018年1月19日,该委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8]33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郝荣的申诉请求。郝荣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郝荣表示不再主张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郝荣提交微信截图打印件8张、加班统计表打印件1份,证实加班的事实。政柏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系郝荣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伪。
一审法院认为,郝荣和政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郝荣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因郝荣与政柏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郝荣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郝荣主张的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3852元,郝荣主张该拖欠工资的前提是认为其与政柏公司约定月工资6000元,但郝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政柏公司约定的月工资为6000元,故郝荣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郝荣主张的双休日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7875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郝荣当庭表示不再主张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郝荣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分公司专用收据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收款回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被上诉人公司经理袁和泉、汤兴电话录音是真实的;证据二、被上诉人公司2016年至2017年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每月工资应为600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取证形式违法,且对上述号码是否袁和泉、汤兴不能明确,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字迹模糊,无法清楚辨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经审查,双方劳动合同对上诉人工资明确进行了约定,工资表可证实向被上诉人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上诉人是否存在加班,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加班费。上诉人入职后,双方即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系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合同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劳动合同》明确上诉人月工资4000元,一审结合上诉人工资表,确认上诉人离职前月平均实发工资4846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存在加班,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郝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邢雪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丽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