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1894号
原告:***,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政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袁和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林,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宇,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政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鹏,被告政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林、陈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政柏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105.50元;2.政柏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政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第一,仲裁委对***的工资未查清。***自2016年3月28日应聘到政柏公司从事技术总工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向仲裁委提交了工资银行流水及工资核对表复印件,虽然该工资表系复印件,但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月工资为6000元。仲裁委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妄自推定***月工资5106元,有失公平,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第二,仲裁委对政柏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认定有误。政柏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约定3000元有涂改的痕迹,且与政柏公司当庭陈述已向***支付工资65000元相矛盾,故该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应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据此,政柏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政柏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陈述的未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况。政柏公司不存在拖欠***2017年1-3月份工资的情况,通过政柏公司出示的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发放工资的证据可以证实仲裁委查明的事实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政柏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相反,***在辞职时向公司借款23000元,至今未清偿,我公司保留对该部分的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入职政柏公司,担任技术总工一职,月平均实发工资5106元。2016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岗位为技术总工,工资标准3000元/月。关于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与实发工资5106元的差额部分,政柏公司称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公司按照相关制度对***的奖金和其他福利一并核算,最终核定每月的实发工资。2017年3月28日,***申请辞职。***工作期间,政柏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2月21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政柏公司支付***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7443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60.75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018年1月19日,该委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8]3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申诉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表示不再主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和政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因***与政柏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105.50元,***主张该拖欠工资的前提是认为其与政柏公司约定月工资60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政柏公司约定的月工资为6000元,故***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庭表示不再主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乐天
书 记 员 张 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