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2116号
原告:郝荣,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政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袁和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林,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宇,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荣与被告宁夏政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鹏,被告政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林、陈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政柏公司支付郝荣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3852元;2.政柏公司支付郝荣加班工资7875元(双休日加班9天,工作日延时加班108小时);3.政柏公司支付郝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政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第一,仲裁委对郝荣的工资未查清。郝荣自2016年4月1日应聘到政柏公司从事预算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郝荣向仲裁委提交了工资银行流水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了郝荣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仲裁委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妄自推定郝荣月工资4846元,有失公平,损害了郝荣的合法权益。第二,仲裁委对政柏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认定有误。政柏公司虽然提交了有郝荣签名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是应政柏公司要求办理社保填写的一份备用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政柏公司应向郝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第三,仲裁委对郝荣的加班事实认定有误。郝荣在公司从事预算员一职,因工作的特殊性,在招投标期间制作标书时间紧、任务重,郝荣在工作期间为公司投标作预算、赶标书,加班是常态,郝荣也向仲裁委提交了加班的证据,但仲裁委对加班的事实未予认定,损害了郝荣的合法权益。
政柏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第二,通过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确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郝荣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郝荣入职政柏公司,担任预算员一职,月平均实发工资4846元。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工作内容为工程预算,工资标准4000元/月。政柏公司为郝荣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4月7日,郝荣申请辞职。2017年12月21日,郝荣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政柏公司支付郝荣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3852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463元;2.支付双休日加班9天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共计7875元、支付未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1969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018年1月19日,该委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8]33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郝荣的申诉请求。郝荣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郝荣表示不再主张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郝荣提交微信截图打印件8张、加班统计表打印件1份,证实加班的事实。政柏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系郝荣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伪。
本院认为,郝荣和政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郝荣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因郝荣与政柏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郝荣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郝荣主张的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3852元,郝荣主张该拖欠工资的前提是认为其与政柏公司约定月工资6000元,但郝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政柏公司约定的月工资为6000元,故郝荣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郝荣主张的双休日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7875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郝荣当庭表示不再主张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郝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乐天
书 记 员 张 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