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盈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盈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5848号 原告:浙江盈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新桥五路25弄28号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57980149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笑,***师(宁波)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宁波)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299号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32959435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盈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案件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23)浙0203民诉前调8146号。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盈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5439.76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LPR(年利率3.6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同计算清单);2.确认原告在上述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2.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未发起付款申请流程且施工质量不符,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项目通信配套设施一期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悦城项目通信配套设施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一个月内被告应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结算价的5%,一次性无息付清);等等。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于2021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1日,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740439.76元。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355000元,余款 385439.76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项目通信配套设施一期工程合同》、接入公网通知书、《工程结算协议书》、银行回单和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通信配套设施一期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退回质保期已经届满的质保金。被告抗辩原告施工质量不符,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催讨后未支付工程款,未退回质保金,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原、被告于2021年12月21日完成工程结算,以95%结算价计算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1月22日起算;以结算价5%计算的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应自两年质保期满的2023年1月8日起算。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可以请求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工程价款,故认定原告可就其承建的***悦城项目通信配套设施一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385439.7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盈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8417.77元,并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3.6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浙江盈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7021.99元,并自2023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3.6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浙江盈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悦城项目通信配套设施一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85439.7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335元,减半收取3667.50元,由被告***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