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2019)皖0503民初6042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3民初6042号
原告:黄金如,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嫄,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夕峰,安徽大森(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安徽大森(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如与被告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嫄,被告***、及***与元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金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款人民币29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即年利率7.125%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为32663.73元),合计322663.73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苗木种植户,第一被告自2007年起向原告订购苗木。2013年2月起被告因马鞍山和县绿化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银杏及枇杷苗木。原告按第一被告要求的苗木数量、质量,分十几批将200余棵银杏苗、200余棵枇杷苗共计价值80余万元的苗木运至第一被告指定工地,由其指定的工地负责人出具收货单收货并验收。原告在2013年年底完成所有苗木发货,第一被告收到全部苗木后,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苗木款。后原告不断催要,在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结算,尚欠银杏苗木款29万元。第一被告将原告处收货单全部收回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黄金如银杏苗木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元(等290000元)此款在春节前全部付清。”第一被告因未依约按期付款,于2017年4月11日再次书面承诺在2018年1月1日前还清欠款。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第一被告仍未依约支付所欠款项,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己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黄金如于庭审中当庭变了部分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起。原告按照第一被告要求的数量、质量将300余棵银杏苗、200余棵枇杷苗,共价值100余万元的苗木运送至被告指定工地。由被告指定的工地负责人出具收货单,收货并验收原告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间完成了所有苗木发货。被告在收到苗木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苗木款。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进行结算,原告将手中所有的发货单据交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尚欠苗木款项为377550元的欠条。2016年2月4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十万元苗木款。在2016年的10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再次进行结算,此次结算在2014年10月30日欠条的基础上扣除了2016年2月4日的付款增加结算原告包成活苗木款项,被告在当日将2014年10月30日的欠条收回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2016年10月19日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黄金如银杏苗木款29万元。此款在春节前付清。其余的内容和原诉状一致。
***与元创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仅凭一份29万元的欠条不能证明其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的实际供货价值为100万元,其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点,第一被告提供的出库单及苗木表系双方买卖苗木的真实情况,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就事实与理由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认可原告供应的货款总价约为80万元,而非原告庭审变更所称的100余万元。2.本案中的欠条并非第一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故意隐瞒第二被告实际向其支付货款741900元的事实。当时,原告拿着40万银行转账记录告知第一被告,其仅支付40万元货款,第一被告基于重大误解才向原告出具2014年37万元的欠条,同样基于重大误解的情况之下出具了2016年29万的欠条。2.第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苗木款741900元,并非原告诉状中称仅收到部分货款40万元,根据二被告核算,原告实际供应银杏价值742650元、枇杷价值65810元,扣除运费被告垫付的运费45900元,实际货款总计762560元,故仅尚欠2万余元款项未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金如于2013年、2014年间向***指定的工程地点供应苗木,元创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4月10日、6月6日分别向黄金如名下开户行为如皋农商行长庄支行账户内汇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元创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2014年1月21日分别向黄金如名下开户行为建设银行如皋市下原分理处账户内汇款191000元、5万元。2014年10月30日,经过结算,***向黄金如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黄金如银杏苗木款人民币叁拾柒万柒仟伍佰伍拾元(¥377550元),在2014年11月8日前付177550元,余款在春节前付清。”该欠条出具后,黄金如将送货单等单据退还给***。2016年2月4日,元创公司再次向黄金如名下开户行为建设银行如皋市下原分理处账户内汇10万元。2016年10月19日,经再次结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金如银杏苗木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元(¥290000元),此款在春节前全部付清。”出具29万元欠条后,***收回2014年10月30日的欠条原件。2017年4月11日,因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经催要,***于2016年10月19日的欠条下方再次注明“此款在2018年1月1日前还清。”庭审中,黄金如对其庭审中将事实与理由中苗木总价款由80余万元变更至100万元左右,解释为由于2014年10月30日第一次结算时其已将送货单等全部退还给***,因时间跨度较长,且其自己的账目本中也只找到了2013年的送货记录,故误以为仅有2013年间送了货,在诉前调解阶段,***提出抗辩并提交的日报表及送货单等证据,故黄秀忠于庭审前再次核对整理账目,根据***提供的涉及2014年的相关单据整理并回忆出2014年另送了20余万元的苗木。庭审中,黄金如确认案涉苗木买卖的合同相对方为***个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是合同的相对方系个人还是公司;二是欠付苗木款的具体金额。
二、黄金如解释变更事实与理由中关于苗木总价款的金额,是因为原先仅核算2013年的苗木,而根据***诉前调解阶段提交的证据发现2014年亦供应了苗木,这于黄金如在诉状中的陈述并不冲突,诉状中的确陈述“2013年年底完成所有苗木发货”。其次,***虽抗辩黄金如隐瞒实际收到的账款数目,***在2014年10月30日、2016年10月19日两次结算,及2017年4月11日再次确认还款时间的承诺中均未核对账目,却在黄金如起诉时能够迅速核对出已付账款,这并不符合常理;3.黄金如在2014年10月30日的结算后,便将送货单等单据原件全部退还至***处,***是否提交了完整的单据原件本院亦无法判断。因此***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还不足以对抗黄金如提交的2016年10月19日欠条原件的证明力,***关于欠条出具时存在重大误解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欠付的货款应当以2016年10月19日欠条载明的29万元为准。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利率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金如支付苗木款29万元,并以2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赔偿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黄金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