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金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汇翠名邸5-8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夕峰,安徽大森(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安徽大森(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如,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嫄,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创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金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3民初6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元创公司在152360元的范围内对黄金如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金如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仅凭黄金如提供的一张29万元欠条原件、一张37.5万元的欠条复印件和一张黄金如单方制作的清单就认定其与黄金如之间总货款为1026850元,从而进一步认定元创公司尚欠货款总金额为29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据其最新提交的《出货单》及《领料单》,足以证明真实的未付货款应当为152360元,而非29万元。2.依据其最新提交的出货单、领料单、到场苗木日报表以及黄金如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该二十批苗木的运费应当由黄金如承担,运费共计76500元应当从苗木总货款中扣除。3.一审判决认定***在215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债务加入。4.黄金如故意隐瞒案件基本事实,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5.在诉前调解阶段,双方曾核对过苗木款,计算出实际未付货款约为15万元。
黄金如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一审判决认定元创公司欠黄金如货款29万符合事实。黄金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于2016年10月19日亲笔书写的欠条原件及2014年10月30日***书写欠条的复印件。***当庭认可两张欠条签名系其本人所签。2016年10月19日的欠条原件能够证明***欠款金额29万元的事实。3.一审判决未将运费从未付款中扣除符合事实。4.***在21560元的范围内对黄金如承担连带责任是其自认的结果。
黄金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元创公司向其支付苗木款人民币29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即年利率7.125%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为32663.73元),合计322663.73元;2.判令***、元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环境绿化养护、园林古建筑工程、环保工程、批发苗木等,股东为朱秀芹、***。黄金如于2013年、2014年间向***指定的工程地点供应苗木,元创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4月10日、6月6日分别向黄金如名下开户行为如皋农商行长庄支行账户内汇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元创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2014年1月21日分别向黄金如名下开户行为建设银行如皋市下原分理处账户内汇款191000元、5万元。2014年10月30日,经过结算,***向黄金如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黄金如银杏苗木款人民币叁拾柒万柒仟伍佰伍拾元(¥377550元),在2014年11月8日前付177550元,余款在春节前付清。”该欠条出具后,黄金如将送货单等单据退还给***。2016年2月4日,元创公司再次向黄金如名下开户行为建设银行如皋市下原分理处账户内汇10万元。2016年10月19日,经再次结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金如银杏苗木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元(¥290000元),此款在春节前全部付清。”出具29万元欠条后,***收回2014年10月30日的欠条原件。2017年4月11日,因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经催要,***于2016年10月19日的欠条下方再次注明“此款在2018年1月1日前还清。”庭审中,黄金如对苗木总价款由80余万元变更至约100万元解释为,由于2014年10月30日第一次结算时其已将送货单等全部退还给***,因时间跨度较长,且其自己的账目本中也只找到了2013年的送货记录,故误以为仅有2013年间送了货。在诉前调解阶段,***提出抗辩并提交了日报表及送货单等证据,故黄金如于庭审前再次核对整理账目,根据***提供的2014年的相关单据整理并回忆出2014年另送了20余万元苗木。庭审中,黄金如经询问确认案涉苗木买卖的合同相对方为***个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元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已支付的苗木款均通过元创公司对公账户汇出,故该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应为元创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实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元创公司承担。二、关于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黄金如解释变更事实与理由中关于苗木总价款的金额是因为原先仅核算2013年的苗木,而根据***诉前调解阶段提交的证据发现2014年亦供应了苗木,故总价款有增加,这与黄金如在诉状中的陈述并不冲突,诉状中的确仅陈述“2013年年底完成所有苗木发货”。***及元创公司虽抗辩黄金如隐瞒实际收到的账款数目,导致***出具收条时出现重大误解。但***在2014年10月30日、2016年10月19日两次结算,及2017年4月11日再次确认还款时间的承诺中,均未核对账目,却在黄金如起诉时能够迅速核对出已付账款,这并不符合常理。黄金如在2014年10月30日的结算后,便将送货单等单据原件全部退还至***处,***及元创公司是否提交了完整的单据原件亦无法判断。因此***及元创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黄金如提交的2016年10月19日欠条原件的证明力。***关于欠条出具时存在重大误解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欠付的货款应当以2016年10月19日经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明的29万元为准。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元创公司应当对欠付的29万元货款承担清偿责任。黄金如要求***对2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但诉讼过程中,***个人对其中的21560元欠付货款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21560元货款的清偿责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四、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利率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宜。判决:一、元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金如支付苗木款29万元,并以2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赔偿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对前述货款中的21560元及利息损失(以21560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金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70元(已减半收取),由元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出货单、领料单共十六份,证明元创公司与黄金如之间部分苗木买卖真实情况的事实。该组证据系***单方面制作,无黄金如签字,黄金如亦未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账单一份,证明银杏、枇杷的运费由元创公司先行垫付,应当在应付货款中扣除的事实。该证据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元创公司欠付货款29万元依据是否充分;2.一审法院认定***对215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在2014年10月30日、2016年10月19日两次结算,及2017年4月11日再次确认还款时间的承诺中,理应经过对账结算。且***对欠条是其出具的事实表示认可。***及元创公司抗辩黄金如隐瞒实际收到的账款数目,导致***出具收条时出现重大误解,但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出具的欠条认定元创公司欠付货款2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及元创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诉讼过程中,***个人对其中的21560元欠付货款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对该215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及元创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元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9元,由***、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纪 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