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4民初4197号
原告:***,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云,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汇翠名邸5-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72842312N。
法定代表人:陈秀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印山东路2009号汇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500568987442N。
法定代表人:凌文,该处处长。
原告***诉被告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芳、张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元创环境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创公司)系由安徽元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被告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系由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更名而来。马鞍山市花雨广场沿湖岸花坛二次改造护栏工程系由被告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交由被告元创公司承揽。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元创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元创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工程价款为包干价150000元,于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且已经审计结束,但被告元创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属实的,诉请第一项的数额我们也是认可的,我们也愿意支付。但工程款项现在还在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他们并没有支付给我们。
被告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5日,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安徽元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将马鞍山市花雨广场沿湖岸花坛二次改造护栏工程交由安徽元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承揽报酬约定230000元,以工程决算为准。
2011年9月7日,安徽元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安徽元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定作人,要求对方承揽马鞍山市花雨广场沿湖岸花坛二次改造护栏工程,约定该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后一次性支付报酬。***系承揽人,由***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一次性包干价150000元。合同签订一周后,承揽人根据《承揽合同》要求,完成了马鞍山市花雨广场沿湖岸花坛二次改造护栏工程项目任务并交付。由于未能及时支付报酬,2011年11月12日,定作人向承揽人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确认被告安徽元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马鞍山市花雨广场沿湖岸花坛二次改造护栏工程款150000元,承诺待审计报告出来、业主支付工程款时支付,并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2015年5月23日欠款人补签盖章。
2016年4月26日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书一份,对马鞍山市花雨广场沿湖岸花坛二次改造护栏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项目审定值为166325.6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无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被告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安徽元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被告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系由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更名而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马鞍山市花雨广场沿湖岸花坛二次改造护栏工程项目任务并交付,被告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报酬。被告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合同责任。另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性质是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区别在于:施工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施工方是否具有国家认证的施工资质,就本案而言,原告是个人施工且不具有国家认证的施工资质,施工的标的物为改造护栏工程,本院无法认定其为不动产。故原告诉请被告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承揽价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开海雁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承揽合同复印件一份(两被告之间签订的,2011-9-5),证明马鞍山市花雨广场沿湖岸花坛二次改造护栏工程系由被告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交由被告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
4、承揽合同原件一份(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证明约定被告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马鞍山市花雨广场沿湖岸花坛二次改造护栏项目工程交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工程价款为包干价15万元,于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依法向签订合同所在地(汇翠名邸办公室)人民法院起诉。
5、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项目,被告未支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相应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2015年5月23日在原欠条上签字、盖章。但至今仍未支付工程价。
6、函件打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审计结束。该文件我们并未有原件,与欠条中付款条件符合
二、被告元创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