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28103号
原告:中交宇科(北京)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毕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2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鹏。
被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云台山街499号盛达广场7楼701、702、712室。
负责人:曾艳。
原告中交宇科(北京)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被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交集团)、被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以下简称苏交集团新疆分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中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乌鲁木齐市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测量项目服务费90万元、第八师石河子市-第七师胡杨河市公路工程测量项目服务费180万元、阿克陶县克孜勒陶乡至恰尔隆乡公路改造项目测量服务费55万元,合计325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市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测量项目因迟延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第八师石河子市-第七师胡杨河市公路工程测量项目因迟延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阿克陶县克孜勒陶乡至恰尔隆乡公路改造项目因迟延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2万元;6.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2017年3月2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测图任务委托书》,委托原告针对乌鲁木齐市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测量项目(下称“西山至托里乡项目”)进行测量。随后,两被告在2017年5月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针对阿克陶县克孜勒陶乡至恰尔隆乡公路改造项目(下称“阿克陶至恰尔隆项目”)开展测量工作。2017年5月7日,两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针对第八师石河子市-第七师胡杨河市公路工程测量项目(下称“石河子至胡杨河项目”)进行测量。原告收到两被告的三个项目委托后就立即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开展测量工作,并分别于2018年4月8日、2017年9月28日、2017年12月11日向两被告提交了三个项目的测量成果。然而,原告完成两被告委托的测量服务后,两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测量费用。自2017年以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沟通、催促支付测量费用,两被告至今未付款。2019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二发送《关于项目回款等问题请示函》(下称“《项目回款等问题请示函》”),希望被告能明确项目的回款时间节点。后被告一收到答复申请后以被告一名义作出回函,但至今仍未付款。另外,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分支机构,双方共同向原告委托案涉项目的测量工作,而且从被告一的《关于中交宇科提出项目回款等问题回函》的内部用印审批流程可以看出,该回函实际是由被告二出具,并经被告一审批同意,最终加盖被告一公章,可见案涉项目的测量项目服务费已经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确认。因此,两被告共同对案涉测量项目服务费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苏交集团新疆分院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专属管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等系其下子案由,本案虽然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但是根据原告起诉书内容,以及不排除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类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案涉项目之一为乌鲁木齐市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属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合上述原因,本院认为海淀法院无管辖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且由其管辖审理为宜,予以移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曾竞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崔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