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交宇科(北京)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5088号
原告:中交宇科(北京)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山口路3号院1号楼3036室。
法定代表人:毕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子,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云台山街499号盛达广场7楼701、702、712室。
负责人:曾艳,该公司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琴,女,该单位员工。
被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2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中交宇科(北京)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宇科公司)与被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以下简称苏交科新疆分院)、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交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宇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子、刘静,被告苏交科新疆分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琴、被告苏交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宇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八师石河子市-第七师胡杨河市公路测量项目的测量服务费18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资金占用利息共计419457.5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两被告委托原告提供了乌鲁木齐市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测量项目、阿克陶县克孜勒陶乡至恰尔隆乡公路项目、第八师石河子市-第七师胡杨河市公路测量项目(以下简称石河子至胡杨河项目),共计三个项目的测量服务。其中,针对石河子至胡杨河项目,两被告在2017年5月7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针对石河子至胡杨河项目进行测量。原告收到两被告的委托后就立即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开展测量工作,并于2017年12月11日向两被告提交了项目的测量成果。原告完成两被告委托的测量服务后,两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测量费用。自2017年以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沟通、催促支付测量费用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苏交科新疆分院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辩称,原告测量工作未验收,也未按国家规定提交,无需支付测量费,原告至今未提交完整测量报告,我不应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苏交科公司辩称,与被告苏交科新疆分院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被告苏交科新疆分院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约定被告苏交科新疆分院委托原告测绘第八师石河子至第七师胡杨河市公路项目开展测量工作;具体工作量按实际发生结算。费用暂按12000元/KM包干。后原告按约完成测绘工作。2019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苏交科新疆分院发送关于《乌鲁木齐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工程测量》、《石河子-胡杨河市公路工程测量》、《阿克陶至恰尔隆乡公路改造项目测量》项目回款等问题请示函,要求被告明确回款时间节点。2019年7月10日,被告苏交科公司向原告作出《关于中交宇科提出项目回款等问题回函》,载明:“被告苏交科公司对原告工作量予以确认,《乌鲁木齐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工程测量》900000元;《石河子至胡杨河市公路工程测量》1800000元;《阿克陶至恰尔隆乡公路改造项目测量》550000元,但因政府投资方原因,对你方的支付时间以投资人给我方同期付款时间为准;因政策原因导致的项目暂时搁置,我方将继续积极与投资方沟通推进,取得阶段性进展或相应解决方案会第一时间告知你方;有关《乌鲁木齐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工程测量》(一横路)具体问题,将会在请示集团领导后,具体情况继续沟通协商解决。”2020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苏交科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案涉石河子至胡杨河公路测量项目欠付款项1800000元。2021年4月6日,原告中交宇科公司向被告苏交科新疆分院、被告苏交科公司出具关于《乌鲁木齐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工程测量》、《石河子-胡杨河市公路工程测量》、《阿克陶至恰尔隆乡公路改造项目测量》项目催款函一份,载明“2017年3月受贵司委托承担《乌鲁木齐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工程测量》、《石河子-胡杨河市公路工程测量》、《阿克陶至恰尔隆乡公路改造项目测量》项目,以上三个项目我司均已于当年完成并向贵司提交成果资料。根据最终工作量确认项目金额分别为900000元、1800000元、550000元,贵司亦已回函予以确认,以上三个项目总金额为3250000元。现我司根据集团公司要求,就贵司拖欠款项事宜,向贵司正式发出如下催告:1.贵司须在4月12日前书面提出付款方案,并于4月20日前向我司结清全部前述欠款3250000元。2.上述期满,若贵司仍拖欠不付,我司将委托律师直接启动法律诉讼程序向贵司主张权利,申请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欠款利息等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采取起诉及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资产和银行账户等法律措施,以寻求最大限度的法律保护。届时贵司将可能不得不支付前述款项和法律诉讼费、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由此可能给贵公司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及额外经济损失,均由贵司承担。”被告苏交科新疆分院为被告苏交科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未按约支付测绘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苏交科新疆分院申请对第八师石河子至第七师胡杨河市公路测量项目的工作成果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关于《乌鲁木齐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工程测量》、《石河子-胡杨河市公路工程测量》、《阿克陶至恰尔隆乡公路改造项目测量》项目回款等问题请示函、《关于中交宇科提出项目回款等问题回函》、律师函、关于《乌鲁木齐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工程测量》、《石河子-胡杨河市公路工程测量》、《阿克陶至恰尔隆乡公路改造项目测量》项目催款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苏交科新疆分院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系被告苏交科新疆分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接受委托,双方合同成立有效。后原告按约完成测绘,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测绘结果未通过验收。201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回函的确认第八师石河子至第七师胡杨河市公路测量项目金额为1800000元。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完成测绘,被告未按约支付测绘费,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苏交科新疆分院系被告苏交科公司开办的企业,故原告要求被告苏交科新疆分院、被告苏交科公司支付测绘费18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419457.5元,其计算有误,根据2021年4月6日,原告中交宇科公司向被告苏交科新疆分院、被告苏交科公司出具的项目催款函要求被告苏交科新疆分院、被告苏交科公司于4月20日前结清欠款3250000元,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从2021年4月21日起算,本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持被告苏交科新疆分院、被告苏交科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4365.21元[1800000元×年利率3.85%÷365天×181天(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10月18日)],并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庭书面申请司法鉴定,被告申请对第八师石河子至第七师胡杨河市公路测量的工作成果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苏交科公司在《关于中交宇科提出项目回款等问题回函》明确确认第八师石河子至第七师胡杨河市公路测量1800000元,故本院对于被告苏交科新疆分院的司法鉴定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被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交宇科(北京)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测量服务费1800000元;
二、被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被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交宇科(北京)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4365.21元,并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中交宇科(北京)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交宇科(北京)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被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5.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被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96.55元,原告中交宇科(北京)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67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俊
人民陪审员     徐玉玲
人民陪审员     刘红琴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