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交宇科(北京)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2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洁,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宇科(北京)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山口路3号院1号楼3036室。
法定代表人:毕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子,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台山街499号盛达广场7楼701、702、712室。
负责人:顾甘霖,该分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洁,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峰,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交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宇科(北京)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宇科公司)、原审被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以下简称苏交科新疆分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交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李文洁,被上诉人中交宇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子,原审被告苏交科新疆分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交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0106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中交宇科公司一审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系专属管辖。苏交科公司委托中交宇科公司就乌鲁木齐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测量的项目,来源于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局与苏交科公司之间就该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我公司将该合同中勘察项目转包给中交宇科公司,本案符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在未对涉案证据效力进行认定的前提下就进行事实认定,程序违法。三、中交宇科公司构成不完全履行,苏交科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也有权要求减少工程价款。中交宇科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中承诺工程质量需要满足《公路勘测规范》、(JTGC10-2007)、《公路勘测细则》(JTG/TC10-2007),意味着上述规则属于合同约定事项,纳入到合同条款之中。中交宇科公司提交的测量内容并没有包括原始记录、检验资料、自检和检查验收意见、测量方法及最终报告。意味着中交宇科公司未按照约定的内容提交工作成果,属于不完全履行。四、一审法院不准许鉴定申请有违法律规定。五、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判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苏交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交宇科公司辩称,不同意苏交科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首先,本案并非专属管辖案件,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一审判决书中虽未对每一份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但也不属于程序违法。第三,中交宇科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应支付的费用已经过苏交科公司书面确认,没有必要再进行鉴定。因此一审法院不准许苏交科公司的申请鉴定合理正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苏交科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苏交科新疆分院述称,我分院同意苏交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交宇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交科公司及苏交科新疆分院向中交宇科公司支付乌鲁木齐市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测量项目的测量服务费900,000元;2.判令苏交科公司及苏交科新疆分院向中交宇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资金占用利息共计195,273.75元);3.判令苏交科公司及苏交科新疆分院共同赔偿中交宇科公司为提起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3日,苏交科新疆分院向中交宇科公司出具《测图任务委托书》一份,约定苏交科新疆分院委托中交宇科公司测绘乌鲁木齐市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工程项目开展测量工作,经双方友好协商,打折后按680,000元包干。后中交宇科公司按约完成测绘工作(含增加项目)。2019年7月1日,中交宇科公司向苏交科新疆分院发送关于《乌鲁木齐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工程测量》《石河子-胡杨河市公路工程测量》《阿克陶至恰尔隆乡公路改造项目测量》项目回款等问题请示函,要求苏交科新疆分院明确回款时间节点。2019年7月10日,苏交科公司向中交宇科公司作出《关于中交宇科提出项目回款等问题回函》,载明:“苏交科公司对中交宇科公司工作量予以确认,《乌鲁木齐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工程测量》900,000元;《石河子至胡杨河市公路工程测量》1800,000元;《阿克陶至恰尔隆乡公路改造项目测量》550,000元,但因政府投资方原因,对你方的支付时间以投资人给我方同期付款时间为准;因政策原因导致的项目暂时搁置,我方将继续积极与投资方沟通推进,取得阶段性进展或相应解决方案会第一时间告知你方;有关《乌鲁木齐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工程测量》(一横路)具体问题,将会在请示集团领导后,具体情况继续沟通协商解决。”2020年7月23日,中交宇科公司向苏交科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苏交科公司支付案涉乌鲁木齐西山至托里乡项目欠付款项900,000元。2021年4月6日,中交宇科公司向苏交科新疆分院、苏交科公司出具关于《乌鲁木齐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工程测量》《石河子-胡杨河市公路工程测量》《阿克陶至恰尔隆乡公路改造项目测量》项目催款函一份,载明“2017年3月受贵司委托承担《乌鲁木齐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工程测量》《石河子-胡杨河市公路工程测量》《阿克陶至恰尔隆乡公路改造项目测量》项目,以上三个项目我司均已于当年完成并向贵司提交成果资料。根据最终工作量确认项目金额分别为900,000元、1800,000元、550,000元,贵司亦已回函予以确认,以上三个项目总金额为3,250,000元。现我司根据集团公司要求,就贵司拖欠款项事宜,向贵司正式发出如下催告:1.贵司须在4月12日前书面提出付款方案,并于4月20日前向我司结清全部前述欠款3,250,000元。2.上述期满,若贵司仍拖欠不付,我司将委托律师直接启动法律诉讼程序向贵司主张权利,申请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欠款利息等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采取起诉及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资产和银行账户等法律措施,以寻求最大限度的法律保护。届时贵司将可能不得不支付前述款项和法律诉讼费、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由此可能给贵公司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及额外经济损失,均由贵司承担。”苏交科新疆分院是苏交科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未按约支付测绘费,中交宇科公司为此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苏交科新疆分院申请对乌鲁木齐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测量项目的工作成果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苏交科新疆分院向中交宇科公司出具委托书,系苏交科新疆分院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交宇科公司也接受委托,双方合同成立有效。后中交宇科公司按约完成测绘,苏交科新疆分院认为中交宇科公司提交的测绘结果未通过验收。2019年7月10日,苏交科新疆分院向中交宇科公司出示回函的确认乌鲁木齐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工程测量项目金额为900,000元。故苏交科新疆分院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交宇科公司完成测绘,苏交科新疆分院未按约支付测绘费,其行为构成违约。苏交科新疆分院系苏交科公司开办的企业,故中交宇科公司要求苏交科新疆分院、苏交科公司支付测绘费900,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交宇科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195,273.75元,其计算有误,根据2021年4月6日,中交宇科公司向苏交科新疆分院、苏交科公司出具的项目催款函要求苏交科新疆分院、苏交科公司于4月20日前结清欠款3,250,000元,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从2021年4月21日起算,一审法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持苏交科新疆分院、苏交科公司向中交宇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7,182.6元[900,000元×年利率3.85%÷365天×181天(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10月18日)],并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中交宇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中交宇科公司主张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庭审结束后,苏交科新疆分院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乌鲁木齐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测量的工作成果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苏交科公司在《关于中交宇科提出项目回款等问题回函》明确确认乌鲁木齐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测量90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于苏交科新疆分院的司法鉴定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苏交科新疆分院、苏交科公司支付中交宇科公司测量服务费900,000元;二、苏交科新疆分院、苏交科公司支付中交宇科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7,182.6元,并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中交宇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驳回中交宇科公司要求苏交科公司新疆分院、苏交科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交宇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公路勘测规范》(TGC10-2007)、《公路勘测细则》(JTG/TC10-2007)。证明,二份文件主要规范了控制测量的资料提交以及地形图测绘的资料提交。
第二组证据:《中交宇科公司提供工作内容缺陷清单》。证明,中交宇科公司提供工作成果内容违反了《公路勘测规范》(JTGC10-2007)、《公路勘测细则》(JTG/TC10-2007),不是符合法律规定及行业规范的完整的、可利用的、有价值的工作成果。
第三组证据:《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外包管理规定》《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印章管理使用规定》、审批流程单。证明,苏交科公司有严格的制度管理规定,未签订项目主合同不允许签发验收性文件、签发验收性文件必须要经过集团公司运营中心的审批且要附相应的验收资料。案外人何斌利用职务之便,在本案案涉项目未经项目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做主对回函进行了用印,其中文字表述的工作量确认没有任何计算依据,没有经过真实的验收流程,即该回函的内容并非真实有效,并非苏交科公司作为公司法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第四组证据:(2014)民提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公报案例)。证明,一审法院在仅有回函一份孤证、没有任何过程和最终验收资料的情况下,仅凭印章的真实性,就认定回函内容的真实性,违反了最高院的裁判观点,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中交宇科公司经质证,发表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二份都是规范性文件,并非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在首页明确该文件作为公路工程行业推荐性标准自愿采用。本案中,中交宇科公司递交工作成果至今已经四年多时间,双方没有约定验收标准。中交宇科公司在提交工作成果后苏交科公司及其分院也未提出工作成果不合格的问题。现在却在中交宇科公司要求支付报酬的时候,提出上述问题,是在恶意抵赖。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缺陷清单为苏交科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测量成果验收不合格,那么苏交科公司不可能出具盖章版本的确认函;对第三组证据中《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外包管理规定》《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印章管理使用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两个“规定”也是苏交科公司自行制作的其内部管理文件,对外无约定力。对审批流程单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流程单的签字确认人何斌系案涉合同发生过程中苏交科新疆分院的法定代表人,其按照苏交科公司工作流程,作为分院院长行使审批权,应当视为有效,苏交科公司提出的何斌利用职务之便和系统管理缺陷的表述,属于其内部管理漏洞,不能作为对抗中交宇科公司支付报酬的依据,其公司内部纠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基于公章的公示效力,应当视为已确认中交宇科公司的测量费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支付中交宇科公司的费用;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是法院的判决,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案例相关事实与本案事实情况并不同,不能同步适用。
苏交科新疆分院质证意见:我分院同意苏交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全部问题。
本院对苏交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因该清单系苏交科公司自行制作,中交宇科公司并不认可该清单内容,且苏交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二份规定均系苏交科公司内部管理性文件,并无对外的约束力。关于苏交科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证据范畴。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苏交科新疆分院与中交宇科公司签订《测绘任务委托书》,对项目内容、费用计算均做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苏交科公司提出上诉主张是否能够成立,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中交宇科公司与苏交科新疆分院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中交宇科公司与苏交科新疆分院签订的《测绘任务委托书》第一项载明:我公司承担乌鲁木齐市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正在进行。现委托贵单位对本项目进行1:2000地形图测量、控制测量、老路、中桩、横断面测量、道路红线放样等。依据该委托书内容,苏交科新疆分院并非工程建设单位或项目管理部门,其作为项目勘察设计部门将工作一部分交由第三人即中交宇科公司完成,因此,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苏交科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意见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苏交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瑕疵问题。苏交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制作文书未罗列证据,故而认为本案程序有误。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文书样式》规定,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包括:标题、首部、事实、理由、裁判依据、判决主文、尾部。本案一审法院文书制作符合上述样式规定,不属于程序瑕疵。故对于苏交科公司提出的程序问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苏交科公司、苏交科新疆分院是否应当向中交宇科公司支付案涉测绘费用的问题。苏交科新疆分院与中交宇科公司签订了《测图任务委托书》,将其承担的一部分勘察设计工作内容交由中交宇科公司完成,委托书签订后,中交宇科公司依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并通过邮件向苏交科新疆分院交付了工作成果。其后,因苏交科新疆分院未按约定支付测绘款项,中交宇科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苏交科新疆分院发出项目回款等问题请示函,而苏交科新疆分院亦向中交宇科公司发出“关于中交宇科提出项目回款等问题回函”,其中确认了中交宇科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的工作量为900,000元。上述中交宇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苏交科新疆分院认可中交宇科公司已完成《测图任务委托书》的工作成果并确认工作量为900,000元。苏交科公司上诉称“关于中交宇科提出项目回款等问题回函”系其工作人员私自加盖印章并已对该工作人员做出内部处理,故否认其公章效力。本院认为,苏交科新疆分院工作人员在“关于中交宇科提出项目回款等问题回函”中加盖公司印章系其职务行为,其因履行职务而产生的后果应由苏交科新疆分院自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苏交科新疆分院、苏交科公司依其自行盖章确认的《关于中交宇科提出项目回款等问题回函》内容向中交宇科公司给付测绘款900,000元合理正确。因一审法院亦已认定苏交科新疆分院已接收了中交宇科公司递交的工作成果且通过《关于中交宇科提出项目回款等问题回函》确认应当向中交宇科公司支付测绘款,故对于苏交科公司提出的对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再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亦合理正确。最后,因苏交科公司、苏交科新疆分院迟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造成中交宇科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合理正确,苏交科公司该上诉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交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5.00元(苏交科公司已预交),由苏交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映红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于 阳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心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