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6执3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被执行人: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2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台山街499号盛达广场。
法定代表人:何斌,该分院院长。
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的(2021)新0106民初68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名下的银行存款6113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应的银行存款。
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雷 俊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奇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