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交宇科(北京)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2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峰,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洁,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宇科(北京)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山口路3号院1号楼3036室。
法定代表人:毕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子,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云台山街499号盛达广场7楼701、702、712室。
负责人:顾甘霖,该分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峰,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洁,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交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宇科(北京)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宇科公司)、原审被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院(以下简称苏交科新疆分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5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交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洁,被上诉人中交宇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原审被告苏交科新疆分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交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中交宇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系专属管辖。苏交科公司委托中交宇科公司就第八师石河子第七师胡杨河市公路测量项目,来源于新疆中新建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苏交科公司于2017年10月签订的《石河子市至胡杨河市至阿拉山口公路(石河子市至胡杨河市段)公路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勘察设计合同》。我公司将该合同中的勘察项目转包给中交宇科公司,本案符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在未对案涉证据效力进行认定的前提下就进行事实认定,程序违法。三、中交宇科公司构成不完全履行,苏交科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也有权要求减少工程价款。中交宇科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中承诺工程质量需要满足《公路勘测规范》和《公路勘测细则》,意味着上述规则属于合同约定事项,纳入到合同条款之中。中交宇科公司提交的测量内容并没有包括原始记录、检验资料、自检和检查验收意见、测量方法及最终报告。意味着中交宇科公司未按照约定的内容提交工作成果,属于不完全履行。四、一审法院不准许鉴定申请有违法律规定。五、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判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未注明法律依据,其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苏交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交宇科公司辩称,不同意苏交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本案并非专属管辖案件,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一审判决书中虽未对每一份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及《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不属于程序违法。第三,案涉项目双方未约定验收方式,也未明确成果提交方式,在我公司以加密邮件或电子传输的方式提交成果文件后到开庭前已达四年有余,苏交科公司、苏交科新疆分院均未提出任何验收及成果提交方式的要求,也未对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期间通过2019年7月10日以回函的方式确认了案涉项目工作量为1,800,000元,已表明案涉项通过验收并确认费用,现苏交科公司认为我公司系不完全履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四,中交宇科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及费用已经过苏交科公司书面确认,没有必要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准许苏交科公司的鉴定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苏交科新疆分院述称,我分院同意苏交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交宇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交科公司、苏交科新疆分院向中交宇科公司支付第八师石河子市-第七师胡杨河市公路测量项目的测量服务费1,800,000元;2.判令苏交科公司、苏交科新疆分院向中交宇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苏交科公司、苏交科新疆分院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资金占用利息共计419,457.5元);3.判令苏交科公司、苏交科新疆分院共同赔偿中交宇科公司为提起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7日,苏交科新疆分院向中交宇科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约定苏交科新疆分院委托中交宇科公司对第八师石河子至第七师胡杨河市公路项目开展测量工作;具体工作量按实际发生计算。项目进度安排:根据委托方时间要求提供。费用计算:费用暂按12,000元/KM包干。后中交宇科公司按约完成测绘工作。2019年7月1日,中交宇科公司向苏交科新疆分院发送关于《乌鲁木齐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工程测量》《石河子-胡杨河市公路工程测量》《阿克陶至恰尔隆乡公路改造项目测量》项目回款等问题请示函,要求苏交科新疆分院明确回款时间节点。2019年7月10日,苏交科公司向中交宇科公司作出《关于中交宇科提出项目回款等问题回函》,载明:“苏交科公司对中交宇科公司工作量予以确认,《乌鲁木齐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工程测量》900,000元;《石河子至胡杨河市公路工程测量》1,800,000元;《阿克陶至恰尔隆乡公路改造项目测量》550,000元,但因政府投资方原因,对你方的支付时间以投资人给我方同期付款时间为准;因政策原因导致的项目暂时搁置,我方将继续积极与投资方沟通推进,取得阶段性进展或相应解决方案会第一时间告知你方;有关《乌鲁木齐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工程测量》(一横路)具体问题,将会在请示集团领导后,具体情况继续沟通协商解决。”2020年7月23日,中交宇科公司向苏交科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苏交科公司支付案涉石河子至胡杨河公路测量项目欠付款项1,800,000元。2021年4月6日,中交宇科公司向苏交科新疆分院、苏交科公司出具关于《乌鲁木齐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工程测量》《石河子-胡杨河市公路工程测量》《阿克陶至恰尔隆乡公路改造项目测量》项目催款函一份,载明“2017年3月受贵司委托承担《乌鲁木齐西山至托里乡新建公路工程测量》《石河子-胡杨河市公路工程测量》《阿克陶至恰尔隆乡公路改造项目测量》项目,以上三个项目我司均已于当年完成并向贵司提交成果资料。根据最终工作量确认项目金额分别为900,000元、1,800,000元、550,000元,贵司亦已回函予以确认,以上三个项目总金额为3,250,000元。现我司根据集团公司要求,就贵司拖欠款项事宜,向贵司正式发出如下催告:1.贵司须在4月12日前书面提出付款方案,并于4月20日前向我司结清全部前述欠款3,250,000元。2.上述期满,若贵司仍拖欠不付,我司将委托律师直接启动法律诉讼程序向贵司主张权利,申请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欠款利息等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采取起诉及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资产和银行账户等法律措施,以寻求最大限度地法律保护。届时贵司将可能不得不支付前述款项和法律诉讼费、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由此可能给贵公司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及额外经济损失,均由贵司承担。”苏交科新疆分院为苏交科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未按约支付测绘费,中交宇科公司为此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苏交科新疆分院申请对第八师石河子至第七师胡杨河市公路测量项目的工作成果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苏交科新疆分院向中交宇科公司出具委托书,系苏交科新疆分院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交宇科公司也接受委托,双方合同成立有效。后中交宇科公司按约完成测绘,苏交科新疆分院认为中交宇科公司提交的测绘结果未通过验收。2019年7月10日,苏交科新疆分院向中交宇科公司出示回函确认第八师石河子至第七师胡杨河市公路测量项目金额为1,800,000元。故苏交科新疆分院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交宇科公司完成测绘,苏交科新疆分院未按约支付测绘费,其行为构成违约。苏交科新疆分院系苏交科公司开办的企业,故中交宇科公司要求苏交科新疆分院、苏交科公司支付测绘费1,800,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交宇科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419,457.5元,其计算有误,根据2021年4月6日,中交宇科公司向苏交科新疆分院、苏交科公司出具的项目催款函要求苏交科新疆分院、苏交科公司于4月20日前结清欠款3,250,000元,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从2021年4月21日起算,一审法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持苏交科新疆分院、苏交科公司向中交宇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4,365.21元[1,800,000元×年利率3.85%÷365天×181天(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10月18日)],并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中交宇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中交宇科公司主张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庭审结束后,苏交科新疆分院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第八师石河子至第七师胡杨河市公路测量的工作成果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苏交科公司在《关于中交宇科提出项目回款等问题回函》明确确认第八师石河子至第七师胡杨河市公路测量1,80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于苏交科新疆分院的司法鉴定不予准许。判决:一、苏交科新疆分院、苏交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交宇科公司测量服务费1,800,000元;二、苏交科新疆分院、苏交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交宇科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4,365.21元,并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中交宇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驳回中交宇科公司要求苏交科新疆分院、苏交科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交宇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公路勘测规范》(JTGC10-2007)、《公路勘测细则》(JTG/TC10-2007),证明两份文件主要规范了控制测量的资料提交以及地形图测绘的资料提交应当包含的资料。
第二组证据:《中交宇科公司提供工作内容缺陷清单》,证明中交宇科公司提供工作成果内容违反了《公路勘测规范》(JTGC10-2007)、《公路勘测细则》(JTG/TC10-2007),不是符合法律规定及行业规范的完整的、可利用的、有价值的工作成果。
第三组证据:《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外包管理规定》《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印章管理使用规定》、审批流程单,证明苏交科公司有严格的制度管理规定,未签订项目主合同不允许签发验收性文件、签发验收性文件必须要经过集团公司运营中心的审批且要附相应的验收资料。案外人何斌利用职务之便,在案涉项目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做主对回函进行了用印,其中文字表述的工作量确认没有任何计算依据,没有经过真实的验收流程,即该回函的内容并非真实有效,并非苏交科公司作为公司法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中交宇科公司经质证,发表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两份都是规范性文件,并非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在相关勘测细则的首页明确该文件作为公路工程行业推荐性标准自愿采用。本案中,中交宇科公司递交工作成果至今已经四年多时间,双方没有约定验收标准。中交宇科公司在提交成果后苏交科公司及其分院也未提出工作成果不合格的问题。现在却在中交宇科公司要求支付报酬的时候,提出上述问题,是在恶意抵赖。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缺陷清单系苏交科公司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测量成果验收不合格,那么苏交科公司不可能出具盖章版本的确认函;对第三组证据中《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外包管理规定》《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印章管理使用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两个规定也是苏交科公司自行制作的其内部管理文件,对外无约定力。对审批流程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流程单的签字确认人何斌系案涉合同发生过程中苏交科新疆分院的法定代表人,其按照苏交科公司工作流程,作为分院院长行使审批权,应当视为有效,苏交科公司提出的何斌利用职务之便和系统管理缺陷的表述,属于其内部管理漏洞,不能作为对抗中交宇科公司支付报酬的依据,其公司内部纠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基于公章的公示效力,应当视为已确认中交宇科的测量费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支付中交宇科公司的费用。苏交科新疆分院质证意见:我分院同意苏交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全部问题。本院认证:对苏交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因该清单系苏交科公司自行制作且中交宇科公司并不认可该清单内容,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规定及审批流程均系苏交科公司内部管理性文件,并无对外的约束力。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苏交科新疆分院与中交宇科公司签订《委托书》,对项目内容、费用计算均做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委托书》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苏交科公司提出上诉主张是否能够成立,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中交宇科公司与苏交科新疆分院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中交宇科公司与苏交科新疆分院签订的《委托书》第一项载明: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交通局委托,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了第八师石河子市-第七师胡杨河市公路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现将本项目的地形图测量与测设放样工作委托你公司进行。具体工作量按实际发生计算。依据该《委托书》内容,苏交科新疆分院委托中交宇科公司完成的工作为对公路项目的地形图测量与测设放样,并非对建设工程地理、地质等情况的调查研究,因此,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苏交科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意见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苏交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瑕疵问题。苏交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制作文书未罗列证据,故而认为本案程序有误。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文书样式》规定,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包括:标题、首部、事实、理由、裁判依据、判决主文、尾部。本案一审法院文书制作符合上述样式规定,不属于程序有误。故对于苏交科公司提出的程序问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苏交科公司、苏交科新疆分院是否应当向中交宇科公司支付案涉测绘费用的问题。苏交科新疆分院与中交宇科公司签订了《委托书》,将其承担的一部分测绘内容交由中交宇科公司完成,委托书签订后,中交宇科公司完成了委托事项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苏交科新疆分院发送了工作成果。其后,因苏交科新疆分院未按约定支付测绘款项,中交宇科公司向苏交科新疆分院发出项目回款等问题请求函,而苏交科新疆分院亦向中交宇科公司发出“关于中交宇科提出项目回款等问题回函”,其中确认了中交宇科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的工作量为1,800,000元。上述中交宇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苏交科新疆分院认可中交宇科公司已完成《委托书》的工作成果并确认工作量为1,800,000元。苏交科公司上诉称“关于中交宇科提出项目回款等问题回函”系其工作人员私自加盖印章,故否认其公章效力。本院认为,苏交科新疆分院工作人员在“关于中交宇科提出项目回款等问题回函”中加盖公司印章,系其职务行为,其因履行职务而产生的后果应由苏交科新疆分院自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苏交科新疆分院接收了中交宇科公司递交的工作成果且依据《关于中交宇科提出项目回款等问题回函》认定应当向中交宇科公司支付测绘款并无不当,对于苏交科公司提出的对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再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亦合理正确。最后,因苏交科公司、苏交科新疆分院迟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造成中交宇科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合理正确,苏交科公司该上诉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交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9.29元(苏交科公司已预交),由苏交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艳
审判员 高 茜
审判员 焦 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