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自治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9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2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治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傣族佤族自治县***震新路4号(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通恒(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交科公司)、**自治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6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云0926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苏交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建二局公司、**国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关于支付苏交科公司勘察设计费付款责任主体认定不清。一审判决根据《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以及中建二局公司累计收到**国资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80821600.20元,认为中建二局公司向苏交科公司转拨付设计费的条件已成就。但《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4.4.1(3)项,明确中建二局公司职责仅进行过账,代为付款。而结合庭审提交的证据看,中建二局公司收到的款项仅为工程款不包含任何其他费用,双方结算也未对勘察设计费进行单独确权,截止目前中建二局公司不存在可以进行代付款的标的客体,故对苏交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应为**国资公司。(二)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勘察设计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认定不清。综合整个庭审情况来看,苏交科公司诉请的标的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另勘察、设计费应以最终审定的建安工程投资总额为计算基础,目前涉案项目未竣工,而审计是发生在项目竣工之后,现阶段苏交科公司诉请的标的未经**国资公司确认,无法证实其诉请标的的真实性,因此苏交科公司请求支付价款的条件未达到。(三)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勘察设计费金额认定不清,苏交科公司计算设计费公式有误,其设计费价款应为483.69万元。苏交科公司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价格(2002)10号)(下称“收费标准”)作为案涉标的的计价依据本身符合三方签订的《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但是其中对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的选取不符合客观实际,与案涉项目应匹配的收费标准项严重不符,即苏交科公司选择的专业调整系数应为收费标准附件二中第5项交通运输工程“公路、城市道路工程0.9”而非“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属于收费标准中第18页6.3.1**II级城市街区道路、次干路工程的复杂程度的情形,对应系数应为收费标准第7页“1.0.9工程设计收费调整系数”明确的“1.0”而非“1.15”(详见***城A片区××道项目勘察设计费计算明细)。综上,重新选取系数后计算可知,苏交科公司目前按照60%合同节点,其应得的设计费用应为306.90万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关于支持苏交科公司利息部分诉请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苏交科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司法解释明确能够计息的范畴为“工程价款”,苏交科公司主张的系勘察设计费,二者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解释既不能等同也无法包含,因此一审判决对于利息部分的审理系法律适用不当。反观《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没有任何条款对资金占用利息进行约定,即利息部分没有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支撑,应予以驳回。中建二局公司和苏交科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的该项目,勘察设计费的资金应该由**国资公司直接支付给苏交科公司,资金来源应为建设单位,并非中建二局公司。建设单位目前尚欠中建二局工程款5200余万元,中建二局公司无支付义务。
苏交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中建二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中建二局公司无权就苏交科公司的设计费具体金额提出异议。中建二局公司并非设计费最终承担支付责任主体,设计费的最终支付主体为业主方**国资公司。本案一审判决中建二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是基于三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4.4.1(合同第110页)约定,中建二局公司在代领设计费后所负有的向苏交科公司支付的义务。**国资公司作为设计费的实际支付主体并未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设计费金额提出异议,故中建二局公司无权就此提出异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设计费金额正确。一审阶段中建二局公司提供的其于2021年10月26日自行制作的《关于***城A片区××道建设项目勘察、设计费的请款函》第三页“设计费收费计算表”中所使用的各项参数标准均与本案一审苏交科公司主张的费用标准相一致,唯一的区别是中建二局公司自己制作的表格中设计费只下浮了3.69%,而苏交科公司在一审阶段主张设计费时严格按照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下浮了10.8%。三、苏交科公司的设计费已达到支付条件。三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14.4.1(第110页)明确约定:“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发包方审核无误后10天内,发包方支付给供方该套合同勘察设计费的60%”,苏交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勘察设计工作,并取得了合格证,按合同约定已达到支付60%勘察设计费的相关条件。2021年10月26日《关于***城A片区××道建设项目勘察、设计费的请款函》,2021年11月10日《中建二局***城A片区××道建设项目关于春节前对下资金支付计划的承诺》及对应的《2021110项目领导班子工作会会议纪要》,2022年4月18日《关于***城A片区××道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和2022年9月7日国资公司制作的《***城A片区××道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单位律师函回函》中均体现出苏交科公司已完成相关的勘察设计工作,其设计费已达到相应的付款条件。四、一审判决就利息部分诉请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发包人审核无误后10日内支付勘察、设计费的60%。案涉施工图在2019年12月3日取得《审查合格书》,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9年12月14日支付勘察、设计费的60%。中建二局公司在2022年4月18日的《情况汇报》中也表明,截止2021年3月份,已领取的款项为1.5亿元左右。基于**国资公司的《回函》设计在先施工在后的常识,苏交科公司主张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工程价款的范畴包含建设工程中的勘察费、设计费、施工费,一审判决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认定利息并无不妥。并且本案为金钱之债,苏交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相关的资金占用费(利息)并无不妥之处。
**国资公司答辩称:一、截止目前**国资公司已经向项目承包牵头方中建二局公司支付1.8亿元进度款,且项目远未达到竣工阶段。无论根据合同约定或项目进度**国资公司无义务直接向苏交科公司支付款项。首先,发包人与联合体签订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合同》,无论建安费还是勘察设计费,均为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才能最终确定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涉案项目远未完成建设,未达到验收移交标准,更未进行审计结算,发包人对联合体无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在三方最终结算前,发包人只能根据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其次,发包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及牵头方的申请,累计向中建二局公司拨付1.8亿元人民币进度款。而涉案工程产值至今也才完成2亿元左右,根据合同要求建安费在完工前付款比例为70%。发包人进度款已远超实际完成工程量。最后,本项目是EPC(勘测设计、施工一体)联合体中标,承包人的牵头方为中建二局公司,作为牵头方需就整个联合体的工作进度、工作协调、工作质量成果对发包方全权负责。即中建二局公司是整个承包人联合体方的法定代理人,有义务协调、平衡联合体成员之间的各项权利。同时,对于进度款拨付程序,无论根据三方签订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合同》专用条款14.4工程进度款第2款第3点约定,还是客观实际的进度款申请程序,都是由牵头人中建二局公司主导,系由中建二局公司根据项目整体建设进度以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部的名义向发包人提交拨款申请,发包人确认申请无误后再向其进行拨款,并由中建二局公司账户收款后统一进行分配。另外,苏交科公司从未直接单独向发包人提交过拨款申请。故发包人已根据合同要求向牵头方拨付了工程进度款,牵头方应当将进度款在各联合体成员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发包人对联合体成员无进度款支付的合同义务。二、一审判决采信的案涉设计费计取依据不足。1.设计费计算基础条件不成就,且设计费为苏交科公司单方面编制,未经牵头方、监理方、发包人认可,不能作为结算支付的依据。首先,根据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专用合同部分第14条合同总价和付款(109页)第1款明确:“勘察、设计费以最终审定的建安工程投资总额为计算基础”。即勘察设计费最终结算金额要以工程审定结算价为计算依据,而现在涉案的工程项目仍处于施工过程中,远未达到竣工验收阶段,更谈不上审计结算,故苏交科公司诉请在工程完成结算前单方计算基础参数无任何客观事实作为依据。其次,苏交科公司设计费测算金额系其自行计算的结果,牵头方、监理方、发包人认可,更未通过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计算。同时,一审判决也无相应工程资质能准确判定苏交科公司费用计算方法、参数计取、计算结果正确与否,该设计费金额核算表是苏交科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证据材料,且金额巨大,一审判决采信当事人单方面制作的证明材料依据不足。2.苏交科公司自行计算的设计费金额存在严重逻辑瑕疵,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庭审已经查明:因条件所限案涉项目招标时建安工程金额预估价暂定为人民币518130873.20元,苏交科公司据此计算设计费并投标,中标价为7833454.80元。随后在项目设计图纸完成后,造价部门根据图纸对项目编制了预算,由518130873.20元大幅度削减成人民币352338362.65元。而苏交科公司声称自愿再减少计算基数为338330000.00元,据此计算设计费9270900.00元。两组数据对比,存在十分显眼的逻辑瑕疵:苏交科公司以5.18亿元建安预算价为依据的计算的设计费为783万元;而建安预算价大幅度减少为3.3亿元后,以其为依据计算的设计费却为927万元,不降反增。从正常的思维逻辑就可以判定苏交科公司一审设计费计算的方式方法存在严重的缺陷,无任何严谨性、科学性、逻辑性。一审判决却采信其计算结果不当。故最终结算前,应当采用同比例变更方式计算设计费进度款,即783万元×(338330000.00/518130873.20)×60%=306.77万元。
苏交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公司向苏交科公司支付代为收取的勘察设计费、编制费等合计8703947.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当庭调整为LPR)。2.判令**国资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3.判令中建二局公司、**国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绿源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建二局公司、苏交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中建二局公司与苏交科公司为承包方联合体,中建二局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苏交科公司为联合体成员。约定由中建二局公司、苏交科公司承包***城A片区××道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二次)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作。工程内容中设计工作包括初步设计(含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不含工程量清单编制和施工图预算);施工工作为工程建设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和整体移交及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保修工作(实施内容具体依据招标人的要求而定)。**大道(***至用地北边界)全长3.44公里、工业大道(用地西边界至北环路)全长1.57公里。设计时速50km/h,道路红线宽32米,绿线宽40米。工程竣工日期600个有效日历天。工程设计质量标准为设计成果满足现行相关工程建设标准、设计规范(规程),相应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提交所有设计成果文件均能通过相关部门审批及审查。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中标勘察费合同价格(含税)为2175944.80元(其中税金为123166.69元),不含税合同价格为2052778.11元。中标设计费合同价格(含税)为7833454.80元(其中税金为443403.10元,不含税合同价格为7390051.70元)。中标建筑安装工程费合同价格(含税)为508121473.60元(其中税金为41954984.06元),不含税合同价格为466166489.54元。备注:价格为投标下浮后的价格。勘察费下浮率10.80%,设计费下浮率10.8%,……。合同14.4.1工程进度款分为三点,第一点约定对于勘察、设计费的支付约定,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发包人审核无误10天内,发包人支付给供方该套合同勘察、设计费的60%。交工验收后,发包人支付给供方剩余合同勘察、设计费的35%,累计支付勘察、设计费总额的95%。项目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支付给供方剩余合同勘察、设计费的5%,累计支付勘察、设计费总额100%。第二点约定关于工程款(建筑安装工程费)的支付。第三点约定中建二局公司作为本项目联合体牵头人,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支付至中建二局公司提供的授权账户,勘察、设计费由发包人拨付至中建二局公司后,由中建二局公司拨付至苏交科公司。合同专用条款第14.1.1约定,勘察、设计费以最终审定的建安工程投资总额为计算基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并参照国家《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价格(2002)10号)执行,按中标的固定费率下浮比例进行结算。设计结果分阶段提供。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建二局公司牵头组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城A片区××道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公章,开始工程的施工和运作。苏交科公司也随即开展工程设计工作,并将设计成果文件交付发包方。工程勘察由云南汇邦设计(院)有限公司负责完成,中建二局公司负责项目的施工。2019年9月19日,临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绿源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临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城A片区××道建设项目(工业大道、**大道)初步设计的批复》,对涉案项目的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年限、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方式等进行了批复,同时要求项目按照国家现行规范执行,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2019年12月3日涉案项目**(**)边境贸易加工园区县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工业大道、**大道(K1+100-K3+440)、**大道(K0+000-K1+100)获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纸经审查合格。**绿源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向中建二局公司转账支付33000000.00元,用途备注为工程款,于2019年12月6日向中建二局公司转账支付63000000.00元,用途备注为工程款,于2020年5月13日向中建二局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0.00元,用途备注为工程款,于2020年7月15日向中建二局公司转账支付30000000.00元,用途备注为工程款,于2021年1月22日向中建二局公司转账支付36821600.20元,用途备注为工程款,于2021年4月30日向中建二局公司分两笔转账支付4000000.00元(共8000000.00元),用途均备注为工业大道工程费,上述款项合计180821600.20元。2021年10月13日,经**傣族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绿源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自治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中建二局公司应**国资公司的要求已向**国资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5821600.20元的工程款发票。2021年2月22日,**绿源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案外人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的预算价进行审核,审核结论为预算总价510062560.24元,审定预算总价352338362.65元,审减157724197.59元。其中**大道(K1+000-K1+100)部分送审98489710.95元,审定73177616.91元;**大道(K1+100-K3+440)部分送审256432178.65元,审定170129316.44元;工业大道(K0+000-K1+603.959)送审155140670.64元,审定109031429.30元。涉案工程价款经审定后,建设单位**绿源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单位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施工单位中建二局公司、审核单位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内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工程送审价510062560.24元,工程最终审定价为352338362.65元。苏交科公司自愿按照以低于审定建安工程预算价格的33833万元为设计费进度款的计算依据计算得设计费为927.09万元。2021年10月26日,中建二局公司***城A片区××道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部向**国资公司发送《关于***城A片区××道建设项目勘察、设计费的请款函》,主要内容为2019年4月,项目EPC合同正式签署(三方合同),其中明确项目勘察费为中标价217.59万元,设计费为中标价783.34万元,含两条城市主干道建设,全长合计5.03公里。2019年12月3日项目部已完成本项目施工图设计工作,并取得审图合格证明,除施工期服务工作外已完成勘察设计工作的其余所有工作内容。根据三方签署的本项目EPC合同,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发包人审核无误后10天内,应支付勘察设计合同款的60%即600.56万元,但目前尚未收到勘察设计费,特向**国资公司申请拨付设计费600.56万元。同年11月10日,项目部召开领导班子工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涉及勘察设计费支付内容的为第3点为“经项目部领导班子多轮谈判确定对下分包支付资金向公司申请如下:**约200万、***约150万、临建约30万……勘察设计费约150万……,以上合计约980万元”。经多方协调,**国资公司同意中建二局公司使用临沧市双江自治县农业发展银行账户内工程进度款980万元,在**国资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拨付上述980万元款项之前,中建二局公司应**国资公司要求向**国资公司作出《中建二局公司***城A片区××道建设项目关于春节前对下资金支付计划的承诺》,承诺在收到**国资公司进度款后,依项目实际情况,在春节前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及实际施工人款项支付问题,并做好已完项目的整改和收尾工作,且保证支付额度不低于980万元。**国资公司以项目产值不足为由未实际支付该980万元。2021年7月份后涉案工程项目处于半停工状态。2022年4月18日,中建二局公司***城A片区××道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部因收到**绿色食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国资公司发出的《复工催告通知》,向**自治县政府、**绿色食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国资公司作出《关于***城A片区××道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主要内容为:项目部已经完成产值累计28826.20万元,其中合同内产值23669.55万元,包括已审核确定产值22514.05万元,未审核产值1155.50万元(勘察设计费部分),合同外产值5156.65万元,包括已完成审核668.09万元,未审核4488.56万元(其中签证部分2212.54万元、新冠肺炎疫情增加费276.02万元、道路红线外侧10米绿化带约2000万元)。截止2021年3月中建二局公司双江账户共计收款18082万元,扣除**国资公司未归还的借款950万元(原借2000万元,截止2022年春节前归还1150万元),扣除账户因诉讼冻结1204万元,实际中建二局公司收款15928万元,支付比例为合同内审核确定费用的70%,对完成的合同外产值及勘察设计费没有确定解决方案,欠付6312.15万元,其中合同外产值5156.65万元,勘察设计费1155.50万元。项目部请求**国资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950万元,尽快完成合同外工程、勘察设计费的审核确权、支付,并按照2021年3月开具的1500万元工程款发票尽快完成款项支付。要求相关单位办理验收手续,按合同提高该段工程费的支付比例至90%,同时对因征地拆迁、疫情、资金、合同外工程等因素影响的工期予以顺延。经估算,在工业园区已完成产值达28826.2万元,已实际收款15928万元,请求对后期欠款给予书面承诺或提供工程款支付银行保函。因中建二局公司、**国资公司未向苏交科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苏交科公司于2022年8月2日委托其全资子公司江苏交科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邮寄发出律师函,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按照与苏交科公司、**国资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在苏交科公司已将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成果文件交付中建二局公司和**国资公司的情况下,作为联合体牵头方的中建二局公司应将代领的勘察设计费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苏交科公司,支付金额为勘察设计费总额的60%即6740800.00元。同时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原告苏交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中建二局公司和发包方的要求额外增加路侧20m绿化带设计费用2017400.00元及编制清单、清单预算及编制施工图预算工作的编制费用1804600.00元。同日,苏交科公司委托其全资子公司江苏交科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国资公司邮寄发出律师函,要求**国资公司按照与苏交科公司、中建二局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在苏交科公司已将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成果文件交付中建二局公司和**国资公司的情况下,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苏交科公司勘察设计费总额的60%即6740800.00元。同时要求**国资公司支付苏交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中建二局公司和发包方的要求额外增加路侧20m绿化带设计费用2017400.00元及编制清单、清单预算及编制施工图预算工作的编制费用1804600.00元。2022年9月7日,**国资公司向苏交科公司发送《***城A片区××道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单位律师函回函》,回函主要内容为按照苏交科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与**国资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国资公司应在收到苏交科公司施工设计成果审核无误后10天内,支付苏交科公司勘察、设计费的60%,该勘察、设计费由**国资公司拨付至中建二局公司后,由中建二局公司转拨付给苏交科公司。**国资公司累计拨付中建二局公司的款项达1.71亿元,苏交科公司就合同项下勘察、设计费已经包含在**国资公司支付给中建二局公司的1.71亿元款**,**国资公司不欠付苏交科公司任何勘察、设计费用。另,2017年9月18日,就涉案***城A片区××道建设项目的勘察项目,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云南汇邦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发包人将**大道K0+000-K+439工程勘察项目发包给勘察人。合同工期60天,每米单价130.00元,预计2715米,合同价款为352738.00元。2018年1月22日,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云南汇邦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发包人将云南省**(**)边境贸易加工园区县城A片区工业大道、**(**)边境贸易加工园区1#、2#+场平区工程勘察项目发包给勘察人。合同工期60天,每米单价130.00元,合同价款为197349.00元。***城A片区××道建设项目的勘察项目由云南汇邦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人)完成并交付合格勘察成果,勘察费由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云南汇邦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人)自行结算支付。苏交科公司主张应**国资公司和中建二局公司要求在合同外额外增加路侧20m绿化带设计费及编制清单、清单预算及编制施工图预算工作,但苏交科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中建二局公司、**国资公司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勘察设计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中建二局公司和苏交科公司作为承包方联合体成员与发包方**绿源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城A片区××道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二次)工程项目签订《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苏交科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中建二局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中建二局公司牵头组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城A片区××道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部。苏交科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合同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苏交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向承包方和联合体牵头方交付了合格的设计成果,中建二局公司、**国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规定,本案中,苏交科公司与**国资公司和中建二局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发包人审核无误10天内,发包人支付给供方该套合同勘察、设计费的60%。交工验收后,发包人支付给供方剩余合同勘察、设计费的35%,累计支付勘察、设计费总额的95%。项目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支付给供方剩余合同勘察、设计费的5%,累计支付勘察、设计费总额100%。中建二局公司作为本项目联合体牵头人,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支付至中建二局公司提供的授权账户,勘察、设计费由发包人拨付至中建二局公司公司后,由中建二局公司拨付至苏交科公司。发包方**国资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拨付苏交科公司勘察设计费的60%,前提是苏交科公司交付施工设计图并经发包方审核无误,**国资公司将勘察设计费拨付给中建二局公司后,再由中建二局公司向苏交科公司转拨付。在苏交科已经交付合格设计成果的情况下,**国资公司向苏交科公司支付设计费的60%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国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设计费拨付给中建二局公司。2.应支付的勘察设计费具体金额。根据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中标勘察费合同价格(含税)为2175944.80元(其中税金为123166.69元),不含税合同价格为2052778.11元。中标设计费合同价格(含税)为7833454.80元(其中税金为443403.10元,不含税合同价格为7390051.70元)。中标建筑安装工程费合同价格(含税)为508121473.60元(其中税金为41954984.06元),不含税合同价格为466166489.54元。后经工程预算价格的审定,最终审定建安工程预算价格为352338362.65元,故苏交科公司可主张的设计费应以审定的建安工程合同价款352338362.65元来确定。现苏交科公司自愿以低于审定价的工程价款33833万元来计算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国资公司应支付苏交科公司的设计费927.09万元的60%即556.254万元。3.中建二局公司、**国资公司应由谁承担支付苏交科公司勘察设计费的付款责任。根据涉案三方签订的《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作为联合体牵头方的中建二局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及时足额向联合体成员苏交科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国资公司并没有直接向苏交科公司支付设计费的合同义务。现中建二局公司已累计收到**国资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80821600.20元,其向苏交科公司转拨付设计费的合同条件已经成就,中建二局公司未按约定向苏交科公司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苏交科公司诉请中建二局公司支付设计费进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就**国资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因苏交科公司和中建二局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国资公司欠付中建二局公司工程进度款的具体金额,故苏交科公司要求**国资公司就欠付的设计费进度款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苏交科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三方当事人未就逾期支付设计费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苏交科公司诉请中建二局公司支付自2022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算利息的设计费基数为556.254万元。就苏交科公司诉请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中建二局公司和发包方的要求额外增加路侧20m绿化带设计费用2017400.00元及编制清单、清单预算及编制施工图预算工作的编制费用1804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苏交科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就合同外与发包方额外达成协议,并交付合同以外的成果,应由苏交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建二局公司主张不应向苏交科公司支付设计费的抗辩意见,中建二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资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中不包含苏交科公司的设计费,也无法证明就中建二局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国资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具体金额,故中建二局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二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苏交科公司设计费进度款556.254万元,并承担自2022年9月9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556.254万元为本金,按2022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二、驳回苏交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27.00元,由苏交科公司负担21990.00元,由中建二局公司负担5073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中建二局公司负担。
二审争议焦点:1.苏交科公司主张的案涉费用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及费用应如何认定;2.案涉费用的支付主体如何认定及苏交科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支持。
二审中,中建二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期预结算证书》(结算编号:**A项目-第1期)、《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期预结算证书》(结算编号:**A项目-第2期)及收款证明,用以证明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23459万元(不含税),目前**国资公司仅支付工程款共计18082.16002万元,业主**国资公司尚欠付工程款5259万元,若加上勘察设计费1000万,那么业主方累计欠付6259万,且支付金额中并不包括本案涉及的勘察设计费,设计费不应由中建二局公司承担。
第二组:《关于***城A片区××道建设项目勘察、设计费的请款函》《关于***城A片区××道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及**国资公司签收记录,用以证明中建二局公司向**国资公司以多种方式请求支付涉案勘察、设计费,包括发函等,但**国资公司并未进行支付。
第三组:**项目勘察、设计计算调整明细表,用以证明按5.18亿合同额,苏交科公司投标设计费,中标783万元,即便按苏交科公司主张的3.38亿作为计算基数,一审判决中第36页:“现原告自愿以低于审定价按3.38亿来计算”,得出927.09万元,工程价格降低了,设计费反而提高,不合常理,说明计算有误,正确计算应为511.50万元,按照60%支付,应为306.90万元。
苏交科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期结算书并非案涉项目从开始至今的所有完整结算材料,不具有证据资格,无法完整的体现中建二局公司的整个明细。对收款证明,恰恰证明了中建二局公司已从**国资公司领取1.8亿元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待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发包人审核确认无误后10天,发包人直接支付60%。施工图涉及完成时,中建二局公司没有支付任何勘察设计费。根据三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14.4.1条第二款约定:“工程进度款付款按月支付,付款比例为已完成工程产值的70%,交工验收付至90%”,中建二局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累计完成工程产值为2.3459亿元,依据合同约定付至70%为1.64213亿元,中建二局公司目前自认收到的工程款为1.82亿元,超过其合同约定目前应领取的工程款金额。**国资公司给付标的为长期持续的同种类债务,且为选择之债,对于选择之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明确约定清偿顺序和清偿标的的,债务的具体履行顺序由债务人决定。**国资公司目前认为中建二局公司已领取的款**包含苏交科公司现阶段应得的设计费,在三方均未约定的前提下,应以**国资公司目前所认为的支付情况为准。**国资公司在《律师函回函》以及庭审过程中均表示中建二局公司已领取的款**包含苏交科公司应得的设计费。中建二局公司已完成工程产值与本案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无关。作为设计在先、施工在后,苏交科公司的设计费先于中建二局公司的工程款达到支付条件,至于目前**国资公司是否欠付中建二局公司的工程款与中建二局公司现阶段领取的工程款中是否含有设计费无直接关联。第二组证据:中建二局公司提交的设计费请款函,并非完整材料,其只提供了两页,缺失了第三页设计费清算表,该清算表所参照的各个参数,与苏交科公司在一审诉讼主张中所依据的设计费计算参数均相同,唯一区别为中建二局公司制作的表格中,最后设计费其浮动比例为3.69%,其计算的设计费为1093.98元,60%为600万余元。而苏交科公司在一审中严格按照双方的合同,设计费下浮10.8%,计算得559.254万元。并且从该份请款函可以证明,苏交科公司的勘察设计费已经达到支付相应的条件。对第三组证据:双方在通用条款中所载明的中标价无参考的价值,因为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14.1.1明确约定,勘察设计费的计算方式,并且中建二局公司的计算系其单方制作,与其所提供的请款函所载明的勘察设计费前后矛盾。
**国资公司质证认为:针对第一组证据: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期预结算证书》(结算编号:**A项目-第2期)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国资公司补充提交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期预结算证书》(结算编号:**A项目-第1期)仅仅部分**,对未**的材料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结算金额相加未到2.3459亿元,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4.4.1:关于工程款(建筑安装工程费)的支付,工程款在交工验收前,支付比例为70%,及时按照中建二局主张的2.3459亿元为基础计算,**国资公司目前的合同义务为2.3459亿元×0.7=1.6421亿元,而目前**国资公司支付的总进度款为1.8亿元,足够覆盖设计费进度款、工程款进度款,**国资公司目前无合同支付义务。针对第二组证据:对请款函的三性不予认可,系中建二局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国资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请款函的设计费也不予认可。针对第三组证据:该份证据系中建二局公司单方制作,案涉工程**国资公司进行了计算,按60%计算的支付金额是306.77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二局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勘察、设计费请款函、情况汇报的证据三性一审判决已进行认证,不再重复认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评判,签收记录系中建二局公司自行制作,且未就签收人的身份信息进行举证说明,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系中建二局公司自行制作,不予采信。
另外,苏交科公司一审提交的《***城A片区××道勘察设计费计算明细》系苏交科公司单方制作,中建二局公司和**国资公司均不认可,且案涉工程尚未审定结算,苏交科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完成勘察、设计、编制的工作量,故不能证明其待证法律事实。因此,苏交科公司关于该份证据欲证明其在***城A片区××道勘察费1963777.90、设计费9270900元的待证法律事实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苏交科公司主张的案涉费用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及费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费用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国资公司与苏交科公司、中建二局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工程进度款约定:“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发包人审核无误后10天内,发包人支付给供方该套合同勘察、设计费的60%。交工验收后,发包人支付供方剩余合同勘察、设计费的35%,累计支付勘察、设计费总额的95%。项目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支付给供方剩余合同勘察、设计费的5%,累计支付勘察、设计费总额100%。”苏交科公司已向**国资公司交付了合格的设计成果。因此,设计费60%的工程进度款已达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
(二)关于案涉费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的约定:“勘察、设计费以最终审定的建安工程投资总额为计算基础,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并参照国家《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价格(2002)10号)执行,按中标的固定费率下浮比例进行计算”。现涉案工程项目仍处于施工过程中,未竣工验收,未达到工程审定结算的条件,苏交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当前已实际完成勘察设计、编制的工作量应变更合同约定的中标设计费标准,且当事人各方在投资预算总价审减后,并未对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中标价是否进行调整达成合意,而在案证据证实勘察工作并非苏交科公司完成,故本院确定以《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中标价作为进度款拨付依据支持苏交科公司60%的设计进度款,即中标设计费(含税)4700072.88元(7833454.80元×60%)。最终的设计合同总价及剩余款项的支付以各方当事人最终审定的建安工程投资总额为计算基础,待剩余款项达到支付条件后苏交科公司可另行主张。
二、关于案涉费用的支付主体如何认定及苏交科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国资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中建二局公司系承包人,而中建二局公司与苏交科公司系案涉工程(包括建安工程、勘察、设计)联合的承包主体,二者系内部利益关系,在**国资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未明确是建安工程款或是建筑勘察、设计费的情况下,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本项目的联合牵头人……勘察、设计费由发包人拨付至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后,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拨付至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约定,中建二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全部价款的受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向苏交科公司支付案涉设计费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中建二局公司向苏交科公司支付案涉设计费进度款并无不当。因苏交科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均不能证明**国资公司欠付中建二局公司工程进度款的具体金额,故对其要求**国资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发包人审核无误后10天内,发包人支付给供方该套合同勘察、设计费的60%”。2019年12月3日,云南建安昆宁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出具了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苏交科公司已向发包人**国资公司提交合格设计成果,但中建二局公司、**国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进度款,故苏交科公司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9月9日起诉之日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6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进度款4700072.88元,并承担自2022年9月9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4700072.88元为本金,按2022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
三、驳回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727元,由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455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92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738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42871元,由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867负担。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