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惠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特1313号 申请人:惠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稔山镇大埔屯***会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象兴一路25号5楼B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2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惠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安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港公司)、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交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1.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2022)穗仲案字第1959号仲裁裁决;2.或是依法通知**对(2022)穗仲案字第1959号案重新进行仲裁;3.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安港公司、苏交科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公司向安港公司、苏交科公司付设计费564.8万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受理费和处理费均是不合法的,该仲裁裁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理由,依法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一、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有关规定,国家严格限制严格管控围填海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围填海成陆土地利用和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重申上述规定,政府为推进海岸带保护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禁止填海造地,导致惠州***围海造地项目无法进行,禁止填海用于房地产开发。安港公司、苏交科公司具有专业资质,对于国家禁止填海是知悉的,却未能向**公司履行说明、告知的义务,甚至还主张已交付设计成果,**支持安港公司、苏交科公司的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设计费564.8万元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受理费和处理费等款项,实质上该裁决结果将变相支持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可以填海用于房地产开发,严重影响社会的秩序,仲裁结果将造成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不统一。仲裁裁决与上述规定及精神不相符合,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二、安港公司、苏交科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安港公司、苏交科公司具有专业设计资质,更加清楚“围海造地”相关政策,但其未能向**公司告知禁止填海的事实,在签订过程中未能履行的善良的管理人提醒及注意的义务。不管本项工程设计成果如何,安港公司、苏交科公司事后交付的设计成果属于法律禁止的事项,但其在仲裁过程中却隐瞒上述事实,也未能向***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未能向**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过错,应对造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未经**公司或专家机构确认,不足以证明安港公司、苏交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在仲裁过程中,安港公司、苏交科公司向***主张已履行并依约完成合同义务,但涉及相关证据未经**公司或是专家机构签名确认。依据证据规则的要求,目前安港公司、苏交科公司没有向**公司或***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相关证据没有**公司签名或**确认,也没有专家或是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的**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见,安港公司、苏交科公司向***提供“已履行并依约完成合同义务”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规则,对此,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全面调查,核查本案相关事实。四、仲裁裁决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有效合同并裁决**公司向安港公司、苏交科公司支付设计费564.8万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受理费和处理费是不合法的、是错误的。(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2014年1月7日,**公司与两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围绕惠州***围海造地项目提交的设计成果。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围填海成陆土地利用和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国家最新出台规定严格限制填海用于房地产开发。可见,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仲裁裁决认定合同为有效合同不合法。(二)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无效合同的裁判规则是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仲裁裁决**公司向安港公司、苏交科公司支付设计费564.8万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受理费和处理费是不合法的,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公司有权向安港公司、苏交科公司主张退还款项并主张赔偿损失。五、在不影响前述抗辩的情况下,假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为有效合同,但安港公司、苏交科公司未能交付验收合格填海工程设计成果,且交付设计成果无法通过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也无法通过专家会论证通过,故其主张支付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仲裁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六、仲裁协议、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导致不知晓仲裁规则及程序、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关键证据未经质证、***未依法合议、已过诉讼时效等问题,均属***裁决撤销法定事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全面调查、核实。 被申请人安港公司、苏交科公司辩称,一、仲裁裁决并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安港公司、苏交科公司亦未隐瞒任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首先,**公司称案涉项目因政府新出台法律法规禁止填海造地导致无法进行,但**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且据安港公司、苏交科公司所知案涉项目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其次,虽然在案涉合同中名称显示为“围海造地”工程,但安港公司、苏交科公司的设计工作并未涉及到“围海造地”。最后,关***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利益的问题,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看,本案仅涉及双方之间形成的合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并没有证据显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安港公司、苏交科公司受托的设计工作并未涉及“围海造地”,**公司是否实施相关政策禁止行为与本案争议无关,也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公司主***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及安港公司、苏交科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法律禁止的事实是毫无依据。二、**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法定撤裁事由。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且***的组成人员均经由双方确认,仲裁程序合法有效。 经审查查明:**根据安港公司、苏交科公司与**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中的仲裁条款,于2022年1月25日受理了安港公司、苏交科公司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组成***于2022年5月16日开庭审理后,于2022年8月2日作出(2022)穗仲案字第1959号仲裁裁决。 另查明,根据(2022)穗仲案字第1959号仲裁裁决书第14至17页记载,安港公司、苏交科公司于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向**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 庭询时,**公司明确其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为案涉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首先,经查,案涉仲裁裁决涉及的是**公司与安港公司、苏交科公司平等主体之间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引发的民事纠纷,该裁决与我国善良风俗、***则、正义观念及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没有关联。其次,案涉设计合同于2014年1月签订,设计成果也于2014年交付,当时并未出台**公司所称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围填海成陆土地利用和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故**公司以此后发生的规定来主张案涉合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缺乏依据。再次,**公司主张案涉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公司在仲裁审理时并未主张合同无效,而且也未主张合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其该意见亦理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公司的该申请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公司主张案涉仲裁裁决认定错误、裁决不公、案涉合同应认定无效等意见,属于***对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并非本案应审查的范围,故对**公司的该意见,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惠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孙 远 风 审判员 李 志 明 审判员 欧阳福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