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长江隆酒业有限公司与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02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长江隆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长江隆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民初1036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南长江隆酒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琼0271民初1036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上诉费用由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琼0271民初10362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2020)琼0271民初1036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认定明显错误,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望牛墩镇横沥村金达工业园,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以本案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认定错误,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亚半山半岛酒堡仓储物流中心主楼花灯采购及安装合同》《三亚半山半岛酒堡仓储物流中心主楼花灯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交货地点和安装地点均在三亚市,且海南长江隆酒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三亚市。因此,一审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三亚市,由三亚市人民法院管辖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事实依据。综上,海南长江隆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是属于支付货币合同,应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海南长江隆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宝鹏
审判员 郭冬燕
审判员 陈太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为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