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市普广照明电器厂与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29524号
原告:中山市普广照明电器厂,住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五路3号第二幢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区健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浩,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臆伶,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横沥村金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庚健航。
原告中山市普广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普广照明厂”)诉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广照明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广照明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达公司立即向普广照明厂支付货款684551.71元;2.金达公司向普广照明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84551.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由金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起,普广照明厂与金达公司多次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金达公司多次向普广照明厂下单订购灯具配件。在合作期间,普广照明厂与金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普广照明厂按照金达公司订单要求向金达公司送货后,金达公司均在相应的送货单处签字确认送货,双方按月对货款进行对账。但金达公司自2017年起陆续拖欠普广照明厂货款。在2019年7月26日,普广照明厂与金达公司对往来货款进行对账,金达公司确认累计拖欠普广照明厂货款734551.74元。在普广照明厂多次催收后,金达公司仅支付了上述货款中的50000元。经普广照明厂核算,金达公司仍拖欠普广照明厂货款684551.71元。
被告金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4日,普广照明厂与金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普广照明厂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向金达公司供货,供货的品种、数量以订单为准,普广照明厂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金达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2019年7月26日,普广照明厂向金达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的对账期间为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金达公司累计拖欠货款734551.74元,金达公司在该对账单空白处加盖公章,且有“潘艳珠”、“财务李月”等签名。
普广照明厂主张,其于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共计向金达公司送货834551.74元,金达公司已于2019年4月19日支付100000元货款,于2019年8月12日支付50000元货款,扣除上述已付货款后,金达公司尚欠货款684551.74元,请求法院以684551.71元为本金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普广照明厂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普广照明厂主张已向金达公司供货共计834551.7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金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货款的履行情况,普广照明厂主张金达公司已支付其中的货款150000元,属于普广照明厂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故普广照明厂主张由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未履行的货款684551.7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普广照明厂主张由金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84551.7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普广照明电器厂支付货款684551.71元;
二、限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普广照明电器厂支付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以684551.7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22.76元、保全费3942.76元,共计9265.52元(原告中山市普广照明电器厂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晓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芬香
书 记 员 黄瑞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