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玛灯饰有限公司、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59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宝玛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五路12号天安数码城天祥大厦十一层11D-10A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61013X。
法定代表人:麦金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明,广东阳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横沥村金达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7686399A。
法定代表人:庾健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二兵,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玛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玛公司)因与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9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宝玛公司支付金达公司拖欠货款423550.1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14944.27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暂计至2020年7月9日共计15514.64元,利息共计30458.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宝玛公司承担。庭审中,金达公司自愿撤回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深圳市宝玛灯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二、驳回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7653.25元,保全费2637.75元,共计10291元。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1.9元,深圳市宝玛灯饰有限公司负担7289.1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9487号民事判决书。
宝玛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金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金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判决宝玛公司支付金达公司货款30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达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宝玛公司存在拖欠金达公司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仅根据金达公司提供的2020年4月24日和2020年12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作出判决有失公允。从2020年4月24日微信聊天对象来看,聊天的对方是谁无法核实其身份,其是否是金达公司员工无从查起,一审法院也未查清,从聊天内容上来看,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宝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语音回复,由于语音回复过于口语化和随意性,容易表达出错误的信息,在转化文字过错中势必因此导致转化错误,这直接体现在“我上次不是三十二二十多万吗”即是明显例子。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方声称金达照明这边显示欠款金额是423550.17元,麦金玉语音回复转化为文字内容:“哪有那么四十多万那么多啊,是怎么回事啊?我上次不是三十二二十多万吗?你是不是算错账啊”,结合聊天记录上下文内容来看,“我上次不是三十二二十多万吗”这句话应该表达的意思是双方之前应该有过沟通,对方上次说欠二三十万,并非是麦金玉承认欠货款三十万,一审法院以这种模糊不清的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核心证据未免过于草率和有失客观。至于2020年12月3日金达公司的代理律师与麦金玉的微信通话录音在一审审理中当庭进行了播放,对于对方一直声称所欠货款的事实,麦金玉自始至终均没有任何承认,且还以金达照明公司款到才交货作为不存在拖欠货款的理由予以否认,至于麦金玉发送给对方灯具图片,只是因为库存卖不出去,麦金玉只是想退还给金达公司,其并无任何要求退货抵欠货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项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明显有误,麦金玉对金达公司的欠款主张明确予以否认,也不存在所谓的请求折抵货款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聊天记录认定宝玛公司存在拖欠货款以及拖欠货款至少300000的事实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纯属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二)从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金达公司主张的欠款均是发生在2013年和2014年期间,而宝玛公司与金达公司一般是以一年为合作周期,宝玛公司与金达公司直至2017年才停止合作,若宝玛公司存在拖欠2013年和2014年期间货款的话,金达公司为何后面还一直跟宝玛公司继续合作,这未免不合情理,另外,双方于2017年停止合作,近三年金达公司未向宝玛公司主张过货款,若宝玛公司真实存在拖欠货款行为,为何这么久时间金达公司未向宝玛公司主张,于理不通。从这些事实可以推断出金达公司的主张明显有问题,难以符合事实。(三)本案诉讼己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金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根据金达公司提供的发票和订货清单显示,金达公司所主张的欠款均是发生在2013年和2014年期间。根据2013年宝玛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约定,宝玛公司应当在产品发货前支付金达公司货款,也即是说,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金达公司提供的订单显示,交货时间均是在2013年和2014年,根据合同约定,宝玛公司最晚应当在交货当天支付货款,诉讼时效也应当从交货当天开始计算,金达公司直至2020年才向宝玛公司主张货款,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却以2020年4月24日不知名人与麦金玉的微信沟通货款支付作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由,从而认定本案货款纠纷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不当。
金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微信记录的认定是正确的。双方的交易持续到2017年5月12日,诉讼时效是2020年4月24日发生中断,是宝玛公司同意支付确认金额的时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宝玛公司提起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宝玛公司是否应向金达公司支付案涉货款。
首先,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金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双方于2020年4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宝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金玉将多张灯具照片发送给金达公司的代表人员,并提出其把灯具交给金达公司卖,卖了多少钱由金达公司收,其后宝玛公司对拖欠货款的事实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采纳金达公司的主张,认定宝玛公司用库存灯具折抵货款,并无不当。宝玛公司的该行为应认定为同意支付拖欠货款的行为。因此,对于宝玛公司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拖欠货款的金额问题。根据双方于2020年4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金达公司的代表人员称宝玛公司拖欠其货款金额为423550.17元,宝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金玉回复称:“哪有四十多万那么多啊,是怎么回事啊?我上次不是三十二二十多万元吗”,一审法院认为该回复是宝玛公司对拖欠货款数额的自认,从而认定宝玛公司应向金达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宝玛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玛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冯婉娥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