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8292号
原告:***,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62××××××××××××212。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宝欣,广东思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庾健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日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宝欣,被告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达公司向***支付残疾赔偿金326553.2元(48118元/年×20年×40%=384944元,减去社保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90.8元,等于326553.2元);2.金达公司向***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5267.25元(女儿张丽生活费为34424元/年×3年8个月×40%÷2=25267.25元);3.金达公司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金达公司向***支付人身损害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4170元【100元/天×97天=97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工伤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5530元(金达公司支付70元/天×49天+社保支付50元/天×42天=1050元),等于4170元】;5.金达公司向***支付营养费10000元;6.金达公司向***支付交通费3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金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入职金达公司处,在抛光车间从事打扫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2013年4月起,***在抛光机加工车间从事手磨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23日,***因“反复咳嗽、咳痰1月”到东莞康怡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左肺部感染”;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2日,***因“反复咳嗽、咳痰1月”到东莞康怡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6日,***因“咳血丝痰、消瘦2月”到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18日,***因“反复咳嗽、咳痰伴活动后气促2年,加重伴胸痛、胸闷、间断咳血2月”到东莞市×××××××进行职业病诊断住院观察24天,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3日,***因“反复咳嗽、咳痰伴活动后气促2年,加重伴胸痛1月余”住院治疗22天,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4月1日,***因“反复咳嗽、咳痰,活动后气促伴胸痛2年余,加重1天”到东莞市×××××××住院治疗22天,共计住院97天。2019年4月25日,东莞市×××××××考虑***为“疑似职业性尘肺”,2019年11月23日,东莞市×××××××诊断***为“职业性其他尘肺壹期”。2020年1月6日,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患职业病的”情形属于工伤。2020年5月25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伤势鉴定为伤残七级。2020年7月1日,东莞市××××××××××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90.8元。金达公司没有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护制度和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没有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导致***在工作中长期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而罹患职业病。***罹患“职业性其他尘肺壹期”为不可逆转的疾病,在医学上无法根治,并随时间推移会逐渐加重直至死亡。现***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罹患职业病使***及家人遭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工伤待遇赔偿不足以弥补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及公平原则,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等法律法规规定,金达公司应向***支付民事赔偿。
金达公司辩称,***的职业病属于工伤范畴,其已实际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弥补其因患职业病所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损司法解释》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与工伤人员是因劳动关系形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人损司法解释》调整的侵权者与被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并不等同,故***要求按《人损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权不能成立;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赔偿后在再行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因此,该条法律规定已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赔偿排除在一般侵权责任之外,并将职业病患者民事赔偿法律指向了《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对非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工伤事故,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主张所应享受的权利及待遇时,不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所调整范畴,***已享受工伤待遇后再次向金达公司主张民事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1985年4月15日至1986年7月21日在江西省萍乡市当地私营煤矿从事挖煤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在入职前已经存在尘肺感染情况,金达公司已为***购买社保,也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和措施,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明显重大过错,其自身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无法确定伤残等级,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的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工伤伤残等级计算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均没有认定金达公司提供的工作条件存在过错,***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金达公司对其患职业病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系因丧失相应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性质相同,***不能同时获得相同的双重赔偿,故***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没有提供出生证,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25267.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金达公司了解,被扶养人张丽并非***的女儿,是其弟弟的女儿,金达公司申请对***与张丽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没有证据证实其按照民事赔偿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构成的伤残等级,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得到支持也明显超过东莞当地水平,假定重新鉴定真是七级伤残,其应参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20000元;***诉请的营养费有医院医嘱进行证明;***诉请的交通费已在工伤保险待遇中进行处理了,且***未提交正式票据,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月18日入职金达公司,工作至2019年3月29日。2019年11月23日,东莞市×××××××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显示:“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共同认可职业史: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在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抛光车间从事打扫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2013年4月至2019年3月在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抛光机加工车间从事手磨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自述:1985年4月15日至1986年7月21日在江西省萍乡当地私营煤矿从事挖煤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诊断结论显示为“职业性其他尘肺壹期”。2020年1月6日,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在金达公司工作过程中接触粉尘并患职业病的事实,并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25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结论显示***属于伤残七级。2020年7月1日,东莞市××××××××××出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作出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90.8元的工伤保险补偿待遇决定。2020年7月23日,广东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案件不予受理情况说明函》,称因***诊断为“职业性其他尘肺壹期”系职业性肺癌疾患(尘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无尘肺相对应的鉴定条款,且肺功能相应的评定标准与职业病所致呼吸功能损害程度(即肺功能损害程度)定级有一定差异,故本中心目前难以完成对***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决定对该委托鉴定项目不予受理。
***曾多次入院治疗尘肺及肺炎: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23日,***在东莞康怡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2日,***在东莞康怡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天;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6日,***在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18日,***在东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3日,***在东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4月1日,***在东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
***与其妻子李福香育有一女张丽,出生日期为2005年7月18日。
2020年8月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望牛墩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由金达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059元;2、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23日、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6日、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18日治疗职业病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2020年9月25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望牛墩庭案字[2020]89号终局裁决书,裁决:金达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天内,负责通知和支付给***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23日、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6日、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1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未对该裁决结果进行起诉。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疑似职业病通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户口本、终局裁决书(东劳人仲院望牛墩庭案字【2020】89号)、交通费发票、关于***案件不予受理情况说明函、亲属关系证明,金达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主张其在金达公司处工作患上职业病,并提交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金达公司抗辩***在入职前已存在尘肺感染的情况,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金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金达公司存在过错,故金达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主张其已在东莞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经查,***于2012年4月18日入职金达公司,并工作至其病发前,金达公司亦对此予以确认,故***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主张应由金达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326553.2元。经查,***已提交鉴定公司出具的《关于***案件不予受理情况说明函》证实其所患职业病无法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伤残等级,但***所患职业病确实造成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亦提交了《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证明其职业病被认定为伤残七级,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对***主张的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予以采信。对金达公司提出的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来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按照上一年度东莞市×××民可支配收入48118元,***为伤残七级,应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118元×20年×40%=384944元,***已获得社保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90.8元,残疾赔偿金差额为384944元-58390.8元=326553.2元。***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由金达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5267.25元,并提交了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育有一女的事实予以采信。经查,***女儿生于为2005年7月18日,***定残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时,其女儿距离成年2023年7月18日尚有3年零1个月,按照上一年度东莞市×××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4424元每年÷12个月×37个月×40%÷2人=21228.13元,应由金达公司向***支付,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已足以证明张丽系***的被扶养人,故金达公司提出的亲子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主张由金达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经查,***为七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计算为50000元×40%=20000元,应由金达公司向***支付,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主张由金达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5530元。经查,按照出院记录显示,***6次住院共计91天,***自认已收取金达公司及社保部门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30元,金达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确认其实际支付伙食补助费3430元,故***所主张已收到的伙食费属于其自认,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费差额应计算为91天×100元每天-5530元=3570元,应由金达公司向***支付,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主张应由金达公司支付营养费10000元。经查,对该数额,***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有医嘱显示需增强营养,考虑到***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主张由金达公司支付交通费3000元。经查,***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计64张,但其入院次数为6次,且并无医嘱显示需要陪护,可见该交通费票据与其转院次数并不相符,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考虑到***的入院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应由金达公司向***支付,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26553.2元;
二、限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1228.13元;
三、限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限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3570元;
五、限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营养费2000元;
六、限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7.43元,原告***申请缓交并已获批准,由原告***负担321.21元,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96.22元,限各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径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晓谦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芬香
书 记 员 黄瑞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