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26805号
原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庾健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公民身份号码:371××××××××××××057。
原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金达公司居间费用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6日,金达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约定**提供居间服务,促成金达公司与案外人西安市苏俄文化特色街区的建设单位签订街区装饰项目合同,居间费用为合同总额的6%。合同还约定,**应向金达公司提供可靠信息,若所提供的信息不实,无权取得居间报酬。2018年10月30日,金达公司与项目建设单位的受托方陕西纪元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此期间,金达公司共向**转账四笔共支付居间费用1800000元。2019年10月21日,因该项目搁浅且**所提供的信息不实,金达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居间费退还计划书》,约定**于2020年4月30日前全部退还所付居间费用,但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经金达公司数次催告,**均未退还该居间费用。
**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6日,金达公司方人员陈志勇与**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引荐金达公司与相关项目建设单位洽谈含光门外苏俄文化特色街区装饰项目合同,并促成金达公司与相关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居间费为合同金额的6%。金达公司人员陈志勇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在乙方处签名捺印。2018年10月11日,金达公司向陈志勇转账支付600000元;同日,陈志勇向**转账支付600000元。2018年11月12日,陈志勇向**转账支付600000元。2018年11月13日,金达公司向陈志勇转账支付1200000元;同日,陈志勇向**转账支付600000元。
2019年10月21日,**向金达公司出具《居间费退还计划书》,内容显示为:“我受施工方广东金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开展西安市碑林区含光门苏俄文化特色街区亮化项目合同签署工作,促成贵公司与陕西纪元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按照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贵公司应支付居间费用180万元整。(已支付)但因项目施工期间产生一些原因导致项目搁浅,经我与贵公司友好协商达成一致。退还项目介绍费用。我就有关费用退还计划如下:分为六期:第一期于2019年11月30日向贵公司退还人民币20万元;第二期于2019年12月30日退还人民币20万元:第三期于2019年1月20日退还人民币20万元:第四期于2020年2月28日退还人民币40万元;第五期于2020年3月30日退还人民币40万元;第六期于2020年4月30日退还人民币40万元;所有费用全部结清”。**在该计划书下方签名捺印。
金达公司主张,案外人陈志勇系其财务总监,曾代表公司与**签订案涉居间合同;案涉合同已实际于2019年10月21日解除。
以上事实,有金达公司提供的居间合同、银行流水、证明、身份证、居间费退还计划书、证明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金达公司主张与**曾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系由陈志勇代表公司签订,并向本院提交了《居间合同》、《居间费退还计划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居间合同》显示签名人为陈志勇,但在《居间费退还计划书》中**已确认含光门苏俄文化特色街区亮化项目的居间合同相对方为金达公司,该证据与金达公司的主张相吻合,**对《居间合同》、《居间费退还计划书》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该两份证据中均有**的签名及捺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金达公司上述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金达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居间合同关系已解除,应由**向其退还款项180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居间费退还计划书》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已于2019年10月21日在《居间费退还计划书》中明确已收取案涉项目居间费用1800000元,并同意予以退还,**对该证据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该证据上存在**的签名及捺印,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居间费的实际退还情况,故应由**按照该《居间费退还计划书》中的承诺,继续履行向金达公司退款1800000元的义务。金达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居间合同已实际解除,本院予以采信。金达公司主张由**退还居间费18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金达公司主张由**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居间费用1800000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0元(原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晓谦
人民陪审员  卢爱媚
人民陪审员  卢婉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邓芬香
书 记 员  黄瑞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