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6民初18611号
原告:佛山市铮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绀现村佛陈路绀现路段68号佛山金锠国际交易广场二期一区3座1201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5TH638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横沥村金达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7686399A。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铮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铮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铮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384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LPR的1.5倍支付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年初开始交易,由原告出售不锈钢材料给被告用于灯饰生产。双方没有签订合同,通过电话、微信沟通下单,约定到货后一个月支付货款。被告于2022年3月、4月多次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采购不锈钢材料,原告按约定及时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22年9月2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还欠原告货款123842元未支付。被告收货后并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均拒绝支付货款。货物的交货地及原告的收款地均是在原告所在地顺德,所以顺德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出售不锈钢材料,2022年9月20日被告确认尚欠货款123842元,之后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规范和调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但未予支付,现原告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尚欠货款123842元理应支持;双方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请求支付,在原告起诉之前已多次提出付款请求,根据尚欠的金额和持续的时间,应认定给予足够的准备期间,因此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双方依旧未予约定,可按照买卖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予以计算。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铮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842元,并以前述货款未支付部分为本金自2023年6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铮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8.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待判决生效后,原告佛山市铮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可向法院申请退回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签章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