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市五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1民初2948号 原告:东莞市五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十坊桥北新村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LW265H。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横沥村金达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7686399A。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五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方公司”)诉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雨污分流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项目三期款,人民币:贰万贰仟玖佰柒拾陆元整(¥22976.00元);支付《雨污分流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项目款,人民币:叁万零捌佰零伍元整(¥30805.00元),合计人民币共:伍万叁仟柒佰捌拾壹元整(¥53781.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次起诉中的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五方公司于2021年3月8日与金达公司签订《雨污分流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总金额114880元。在同年4月12日进行施工,同年4月13日金达公司按原合同支付首期款45925元。项目于同年5月19日完成项目工程施工,并在同年5月28日双方完成工程验收,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10月8日金达公司按原合同支付项目二期款45925元。由于项目施工中存在增项,于2021年10月27日签订《雨污分流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合同总金额30805元(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至此,项目合同总造价145685元,已支付91850元。 五方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完成替金达照明代办雨污分流证件事项,取得《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与金达照明完成资料交接。至此,五方公司已完成合同约订,向金达公司提交《请款申请书》含应收原合同项目三期款,人民币:贰万贰仟玖佰柒拾陆元整(¥22976元);应收补充合同项目款,人民币:叁万零捌佰零伍元整(¥30805元),合计人民币共:伍万叁仟柒佰捌拾壹元整(¥53781元)。直至五方公司发起诉讼时,金达公司仍末支付项目尾款。 被告金达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雨污分流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东莞市××村××工业园的雨污分流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为114880元,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为:1.签订合同,发包人支付预付款45952元;2.施工完成后发包人付工程款45952元;3.通过验收并取得《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后,发包人付工程款22976元。合同还约了工程具体内容、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28日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2021年10月27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补签了一份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于方案的变更与完善,在原合同上增加金额30805元,结算后总金额为145685元。补充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取得《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后,发包人支付增加工程款30805元。 2021年11月9日,原告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以及图纸等材料交付给了被告。 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供了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其已经开具了案涉原合同和补充合同所有工程价款的发票。 原告庭审中陈述如果胜诉,由败诉方迳付原告应由败诉方负担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取得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合同第三期款项22976元和补充合同的增加工程款30805元,共计53781元。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五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7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4.53元,原告东莞市五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五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迳付诉讼费用114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