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市嘉美铜器有限公司、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民初15915号 原告:中山市嘉美铜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现小榄镇)同乐路89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横沥村金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嘉美铜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诉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美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36709.12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636709.1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多次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多次向原告下单订购灯具配件。合作期间,原告按照订单要求向被告送货后,被告在相应送货单处签字确认送货,双方按月对货款进行对账。现经原告核算,截止至今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636709.1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货款本金636709.11元,第二项诉求利息计算基数变更为636709.11元。 被告金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嘉美公司称自2008年起与金达公司有交易往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双方交易模式为金达公司通过电话或微信或传真方式向嘉美公司下达采购单,嘉美公司生产后将货物送货至金达公司经营住所,并由金达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双方每月对账,金达公司财务人员及采购经理签收对账单后通过QQ将对账单扫描方式发送给嘉美公司,同时,每年年底金达公司聘用的会计事务所向嘉美公司发送询证函确认应付嘉美公司的货款,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月结30天。嘉美公司称金达公司现尚欠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部分加工款636709.12元,并于2022年9月5日诉至本院。嘉美公司为此提交对账单、发货单、退货单、QQ聊天记录截图及2019年11月对账单、询证函、(2019)粤1971民初29524号民事判决书等拟证实其主张。 经查,(2019)粤1971民初2952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中山市普广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普广照明厂”)诉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普广照明厂于2019年7月26日向金达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对账期间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金达公司在对账单上有“***”、“财务李月”等签名且在空白处加盖公章。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金达有限公司向普广照明厂支付货款684551.71元及利息,现该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1月对账单载明部分内容:客户:金达公司、对账时间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1月25日、送货日期19-11-12、送货单号、订单号、嘉美编号、品名及规格、处理方式、数量、原单价(不含税)、现单价(不含税)、金额,十一月应收账款:11606.161.12=12998.90,累计欠款:1504979.63,累计送货未开票:1303605.60等内容,并由***、***等签字确认,对账单下方另手写“备注:11月份的12998.9元,送货前申请款项支付审批单并附了送货单及入库单上交财务”。2020年8月、10月、11月对账单的形式与前述对账单一致,载明对账日期分别为2020年7月26日-2020年8月25日、八月应收账款6888.241.12=7714.83元、累计欠款1412694.46;2020年9月26日-2020年10月25日、十月应收账款163561.12=18318.72(手改)、累计欠款975257.12;2020年10月25日-2020年11月25日、十一月应收账款1394.281.12=1561.59、累计欠款976818.71等内容,并由***、***分别在2020年9月22日、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15日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发货单载明客户金达、发货日期、订单编号、品名规格、嘉美编号、加工方式、数量、单重、单价、金额等并由***、***、***在收货人处签名确认;采购退货单则载明供货单位-嘉美公司、入库单号、入库日期、存货序号、存货编码、存货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灯具型号、订单号、采购单号、备注等,并由***、***在采购处签字确认。 针对双方之间对账及付款情况,嘉美公司陈述如下:2019年11月对账单系双方财务对账签字确认后,金达公司员工通过QQ号码181317××××昵称为金达应付以PDF的形式发送给嘉美公司,该对账单上签字人员“***”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95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普广照明厂与金达公司交易对账单上***的签字一致,可以证实金达公司确认截止2019年11月25日尚欠嘉美公司加工费1504979.63元。此后,双方在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又产生三笔交易合计27595.14元(其中2020年8月7714.83元、2020年10月18318.72元、2020年11月1561.59元),以上合计1532574.77元;金达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银行转账支付72922.36元,2020年8月13日银行转账27077.64元,2020年10月26日背书承兑支付455756.05元,2021年1月22日银行转账89933.6元,2021年5月11日银行转账100000元,2021年9月10日银行转账50000元,2021年9月27日银行转账50000元,2022年7月1日通过被告提供废料给原告折扣货款50176元,累计支付895865.65元。扣减后,金达公司尚欠加工款636709.12元未付(1504979.63元+27595.14元-895865.65元)。 此外,金达公司就双方之间2019年交易情况向嘉美公司发送询证函,该公司在询证函中确认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201374.02元、应付暂估1303365.33元,嘉美公司后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嘉美公司虽未与金达公司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但其提交的对账单、发货单、采购退货单、民事判决书、询证函等证据予以证明,金达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或反驳,在嘉美公司保证其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的情形下,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前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询证函、2019年11月25日对账单及其后的发货单证实嘉美公司自2017年12月起至2020年11月止向金达公司交付加工货物累计1532574.77元,金达公司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加工款的支付情况,嘉美公司承认金达公司已支付部分加工款895865.65元,属嘉美公司自认行为,未损害金达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经扣减后金达公司尚须支付嘉美公司加工款636709.12元。另因金达公司经催告仍未支付加工款,造成嘉美公司一定资金的占用损失,鉴于嘉美公司所持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对加工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故金达公司仅须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9月5日起以尚欠款项636709.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金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嘉美铜器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636709.1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636709.1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704元,合计13872元(原告中山市嘉美铜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交纳,原告中山市嘉美铜器有限公司预付的前述费用,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