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24318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横沥村金达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7686399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17530.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457.06元(以517530.3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即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3457.06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暂合计:540987.3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就有关珠海市十字门中央商务区会展中心项目装饰灯目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取第三方款项后需要向原告支付2079563.2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款项1562032元,剩余517531.2元逾期未付。原告以517530.3元向被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首先,协议书由甲方代表***进行签订,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事后公司也没有对该行为进行追认,因此该协议是一份效力待定的协议。另外,至于原告提供的付款的明细,对账单、还有流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一系列的《协议书》、《工程项目支付审批表》、《款项支付审批表》、《工程项目结算审批表》、银行流水、银行客户收款通知单予以证明。 《协议书》显示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就“珠海市十字门中央商务区会展中心项目装饰灯目”达成以下协议,约定“……4、甲方代表乙方与第三方(即深装集团、金典装饰)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权利归乙方实际享有,签订合同总金额是¥5563140.00元;5、灯具价格按甲方的出厂价格的卖给乙方,含税、安装、运输、光源金额是3200000.00元整;6、甲方从第三方收回的货款减去甲方买给乙方出厂价格后剩余利益部分归乙方所有(即¥2363140.00元),剩余利益部分在甲方收到第三方支付货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9、此协议任何一方均要保守商业秘密,并不得向任何人泄露上述资料和信息,不得复印、转存、务必是甲乙双方签订人惠存,代合同结束后,此协议必需在双方当面销毁,以保障甲乙双方的商业利益……”落款“甲方代表”处有***签名确认,乙方有原告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原告称***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称签订合同时***担任被告的项目经理,是业务人员,于2021年初基本上处于半停职状态。 《工程项目结算审批表》为复印件,显示项目名称为珠海十字门会展中心工程,代理方为原告,项目负责人为***,该次申请代理金额485693元,累计申请代理金额1449628元,项目总代理总金额2079564元。“项目部审核意见”处有***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项目总负责人审核意见”、“财务部审核意见”、“经办人”处具有对应人员签名确认,备注“获取本结算款需提供发票,前期已付963935元,催账公司中介费261624元。”《工程项目支付审批表》为复印件,其中一份支付审批表显示项目名称为珠海十字门会展中心工程,代理方为原告,项目负责人为***,该次申请代理金额581485元,累计申请代理金额1346385元,项目代理总金额2079564元。“项目部门审核意见”处有***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项目总负责人审核意见”、“财务部审核意见”、“经办人”处具有对应人员签名确认,备注“获取本代理结算款需提供发票,2015年12月已经付382450元。”另一份工程支付审批表显示项目名称为珠海十字门会展中心合同[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代理方为原告,项目负责人为***,该次申请代理金额517530.3元,累计申请代理金额1562032.9元,项目总代理总金额2079563.20元。“项目总负责人审核意见”处手写“同意请按签订的合同协议给予办理结算支付”并有***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项目部门审核意见”处有对应人员签名确认。对应的《款项支付审批表》显示收款单位为原告,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申请金额为517530.3元,备注“同意请按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给予办理结算支付”并有***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经办人”、“部分主管”处有对应人员签名确认。原告解释上述审批表原件均在被告处。 银行流水显示:1.原告账户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20万元,于2014年12月4日收到122450元,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6万元,共382450元;2.***向原告指定账户***多次转账,具体:2017年7月28日25万元,2017年7月31日17万元,2017年8月2日161485元,共581485元;3.***向原告账户转账,具体:2018年11月29日5万元,2018年12月3日5万元,2018年12月4日5万元,2018年12月5日85693元,2018年12月6日5万元,2018年12月7日5万元,2018年12月10日5万元,2019年1月8日10万元,2019年1月25日112404元,共598097元。上述款项共计1562032元。被告确认***为其财务人员。 银行客户收款通知单显示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备注“材料费/款”,最后一笔款项于2021年1月21日转账支付。 被告确认上述银行流水和银行客户收款通知单的真实性,不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称:1.案涉《协议书》由原告与***签订,其对该协议不知情;2.审批表中的人员***、***、***均已离职,其对上述行为均无法核实确认;3.确认被告或***应向原告支付2079563.2元,但该数额应扣除中介费261624元;4.银行流水显示的转账是原告与***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是案涉款项;5.银行客户收款通知单仅能证明被告从客户处收取了相关的款项。 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被告主张案涉《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理由如下:1.案涉《协议书》由原告与***签订,其对该协议不知情,签订协议时,***虽为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但被告并未授权其签订案涉《协议书》,***并没有代理权,事后《协议书》也未被追认,对被告不发生效力。2.从协议的利益计算,被告不可能签订该协议书。依据协议书约定,原告获取的利润巨大,被告仅提取了12%的税点,而签订合同时的增值税发票是17%,撇开成本不说,被告在税赋方面是亏损的,签订《协议书》不符合常理。3.《协议书》第9条约定可看出案涉《协议书》由***个人签订并保管,若该协议为公司文件,必定保管和存档,当面销毁一说佐证了***和原告串通损害公司利益。4.不确认审批表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审批表的真实性,原告提供审批表予以证明,表明原告承认金达公司付催账公司中介费261624元的事实,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因为《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原告负责工程项目所有业务公关,催账归业务公关方负责,被告仅负责加工、运输和安装。原告主张案涉《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还称《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所谓的催账公司中介费,原告也没有确认该中介费,审批表示为被告制作,没有证据证明催账公司中介费用已由被告实际支出,更没有约定该款项由谁负担。被告反驳审批表上签名的人员都是被告的人员,原告通过自己的途径获得,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因此原告对审批表的内容应该是认可的。 诉讼中,原告称:1.因为被告最后一笔款项的收款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被告收款后七天内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故利息从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2.若原告胜诉,申请法院退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 原告提交的审批表虽然为复印件,但被告也确认相关人员签名均为被告员工签名确认,表明相关审批表的原件由被告保管,结合被告确认其或***需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79564元,审批表备注2015年12月已付382450元与原告于2015年12月收取的款项金额一致,原告已收到的款项1562032元与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的审批表记载累计申请数额1562032.9元基本一致的情况,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案涉审批表的真实性。 案涉《协议书》甲方处虽只有被告项目经理***签名确认,但被告从客户处收取了货款,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的审批表由被告多名员工审批通过,并由被告财务人员***转账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也表明***签订合同的行为仅为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案涉《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 依据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的审批表,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代理费517530.3元的事实。审批表是被告的内部文件,上记载的中介费261624元是被告单方记载,未得到原告确认,且原告并未承诺由其自行承担,案涉《协议书》也没有约定该中介费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主张中介费261624元由原告承担,并在代理费中予以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协议书》第6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客户货款后7天内支付原告剩余代理费,被告最后一笔货款收取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故原告请求利息从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理费517530.3元及逾期利息(以517530.3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代理费517530.3元; 二、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17530.3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604.94元,保全费3224.94元,共7829.88元,由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金达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782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