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成都光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疆域测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4900号
原告:成都光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南路99号1号楼4层4号。
法定代表人:吕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宇,女,1996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疆域测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东一巷188号17层1709室。
法定代表人:王治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洲,北京德恒(***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铁路***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
第三人: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交大校内。
法定代表人:赵世春。
原告成都光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测绘公司)与被告*****疆域测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疆域测量公司)、第三人中国铁路***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齐局公司)、第三人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交大设计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光大测绘公司诉称,西南交大设计公司中标了铁路***齐局公司的“***齐铁路局用地图测绘和铁路用地信息系统”项目,后西南交大设计公司将该项目委托鑫疆域测量公司完成,鑫疆域测量公司又将该项目委托光大测绘公司完成。光大测绘公司与鑫疆域测量公司双方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现该项目已经过验收合格,依据该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自测绘成果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鑫疆域测量公司应根据工程结算结果向光大测绘公司全部结清工程余款,但鑫疆域测量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光大测绘公司认为鑫疆域测量公司拒不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其权益,请求判令鑫疆域测量公司立即支付合同价款2906520元及暂定违约金10000元(以29065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进一步将上述条款中的“特定技术问题”界定为,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就特定技术问题订立的技术服务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即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的一般测绘、标准化测试等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本案中,虽然光大测绘公司与鑫疆域测量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技术服务合同》,但是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光大测绘公司的工作内容为负责完成鑫疆域测量公司指定的铁路线路、站区安保区平面图、铁路用地图绘制,第七条约定了光大测绘公司的权利与责任包括按技术规程要求测定各界址点的大地坐标,对原设计用地坐标进行转换,铁路用地图测绘。综上,上述光大测绘公司提供的服务属于以常规手段进行的一般测绘、标准化测试等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不属于为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合同的性质不应当由合同名称,而是由合同的内容来进行认定,因此涉案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技术服务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四川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诉讼标的在2000万以下,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光大测绘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光大测绘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该地址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管辖权应当属于合同履行地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蓓
审 判 员  何美琪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