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8956号
原告: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世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锋,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佑聚源产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力,董事长。
被告:成都运达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龚南平,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力,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芯,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交大校内。
法定代表人:赵世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侃,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与被告成都天佑聚源产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成都运达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追加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交大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锋,被告天佑公司与运达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力、赵芯,第三人西南交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天佑公司与运达公司共同向中节能公司支付勘察费141,84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中节能公司、西南交大公司与天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天佑公司将位于西南交通大学科技产业双流园区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分别发包给中节能公司及西南交大公司。2015年11月,中节能公司、西南交大公司与天佑公司、运达公司及其他园区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系《勘察设计合同》的补充,明确了项目入驻企业的勘察、设计规模及费用。根据约定,运达公司的勘察费为354,600元,双方还对勘察费的支付条件和进度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节能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收到运达公司发出的《勘察进场通知书》,随后,中节能公司开展了勘察工作。2017年6月20日,中节能公司将勘察成果提交给运达公司,届时,中节能公司完成了勘察义务。2017年9月22日,运达公司将中节能公司的勘察报告提交给四川省华川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有限公司进行审查,审查结论为合格。现由于该项目已被政府叫停,且将收回该项目所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此项目已无继续开发的可能,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中节能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勘察义务,且本来就不会参与竣工验收,故应视为全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天佑公司、运达公司仅支付了212,760元,尚欠勘察费141,840元。根据约定,天佑公司、运达公司应当承担勘察费的共同支付责任。
天佑公司辩称,1.由于本案所涉项目已经终止,《勘察设计合同》不可能再继续履行。2.《勘察设计合同》及补充合同并未约定天佑公司及运达公司就勘察费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勘察费分阶段支付,天佑公司仅负有协调义务,不等同于共同支付责任,因此,天佑公司不应向中节能公司支付勘察费用。
运达公司辩称,对《勘察设计合同》的签订无异议,由于本案所涉项目已经终止,《勘察设计合同》不可能再继续履行。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勘察费分三个阶段支付,项目开展以来,运达公司已经支付完第一阶段的勘察费用,第二阶段的勘察费用经与中节能公司友好协商后先行支付了一部分。现由于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作为建设工程的五大主体,竣工阶段还需要中节能公司的配合,故剩余勘察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此外,案涉项目终止的原因系政府收回项目地块,不应由运达公司承担全部损失。
西南交大公司述称,同意中节能公司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勘察设计合同》、《补充合同》、勘察进场通知书、技术资料暨满意度调查发送单、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审查合格书、意见汇总表、审查意见表、银行客户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天佑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西南交大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与中节能公司作为勘察设计人(乙方)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天佑公司将西南交通大学科技产业双流园区项目的勘察设计交由中节能公司与西南交大公司承包。合同包干价为10,020,000元,其中设计合同价为8,810,000元、勘察合同价为1,210,00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勘察设计费的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款:支付合同额的20%即2,004,000元,于合同签订,并正式书面通知开展设计工作10日内支付;第二次付款:支付至合同额的40%即2,004,000元,于方案通过规划部门审批,交付勘察成果后10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支付至合同额的70%即3,006,000元,于施工图审查合格后7日内支付;第四次付款: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80%即1,002,000元,于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后7日内支付;第五次付款:支付至合同额的90%即1,002,000元,于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第六次付款:支付至合同额的100%即1,002,000元,于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第6.2.5条约定,勘察、设计人交付勘察、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勘察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勘察、设计资料及文件,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
2015年11月,天佑公司作为甲方,天佑公司、运达公司、案外人成都归谷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数家企业作为项目入驻企业,西南交大公司(牵头人)与中节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合同》,载明天佑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规划设计工作,各入驻企业根据项目总体规划入驻并出资建设本企业的房屋建筑及相应的总体配套设施。为明确各入驻企业各自出资建设内容的勘察、设计费付费,依据《勘察设计合同》签订该补充合同,并与各入驻企业形成约定。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其中入驻企业运达公司的勘察费暂估354,600元;勘察设计费根据各入驻企业占地亩数占总面积比例分摊勘察、设计费,目前园区内仅运达公司与成都归谷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具体占地亩数,故各企业占地规模暂定为表中数值,待后期所有地块均有明确数值后,勘察、设计最后一次付费时按政府所明确亩数进行复核调整。第三条约定,勘察费的付款进度为:第一次付款:支付合同额的20%,按第二条所列勘察费与支付比例计算,合同签订,并正式书面通知开展设计工作10日内支付;第二次付款:支付至合同额的90%,按第二条所列勘察费与支付比例计算,勘察成果文件交付并经审查合格;第三次付款:支付至合同额的100%,按第二条所列勘察费与支付比例计算,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第四条约定,本项目勘察设计费由天佑公司负责协调各入驻企业统一支付,西南交大公司与中节能公司在甲方每阶段付费时,向各入驻企业开具收据,在勘察、设计最后一次付费时,根据核定的付费金额,向各入驻企业开具所付全部勘察、设计费发票。第五条约定,待定入驻企业的地块的勘察、设计费由甲方代为履行本补充合同的权利义务,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本补充合同未约定的,仍按原合同执行。天佑公司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签章,运达公司、成都归谷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入驻企业处签章。
2017年5月10日,运达公司向西南交大公司、中节能公司发出勘察进场通知书。2017年6月20日,中节能公司向运达公司交付技术资料暨满意度调查发送单。2017年6月11日,中节能公司向运达公司交付勘察报告,2017年9月27日,四川省华川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有限公司根据运达公司的委托,就中节能公司提交的勘察报告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另,2017年8月21日,成都市双流区召开专题会议,决定由相关部门牵头、落实西南交通大学科技产业双流园区项目的搬迁及另行选址工作。2016年1月22日,运达公司向中节能公司支付勘察费70,92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勘察费141,8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勘察设计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中节能公司为运达公司提供了勘察服务;运达公司应当承担勘察费支付责任,运达公司已向中节能公司支付勘察费212,760元,现案涉项目施工已被终止且客观上不能继续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勘察费的支付责任;二、中节能公司关于运达公司应支付全部勘察费的主张是否应支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天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勘察费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虽然《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甲方为天佑公司,付款义务主体也系天佑公司,在此后的《补充合同》中天佑公司仍为合同甲方。但《补充合同》载明了《补充合同》的签订目的为明确各入驻企业各自出资建设内容的勘察、设计费,第四条支付方式也约定了勘察、设计费由天佑公司负责协调包括运达公司在内的各入驻企业统一支付,费用发票也系直接向入驻企业开具。包括运达公司在内的入驻企业在《补充合同》中也予以了签章确认。由此可见,《补充合同》实际系明确或变更了在案涉项目中已经有具体占地亩数的运达公司的勘察、设计费由其自行承担。这也与《补充合同》第五条中关于仅有待定入驻企业地块的勘察、设计费才由天佑公司代为履行合同权利及义务的约定是相符的。其次,就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中节能公司直接向运达公司提供勘察服务,并直接向运达公司收取勘察费,因此,就运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勘察施工而言,实际履行主体也是中节能公司与运达公司,而天佑公司在此过程中,仅系牵头人,对包括合同签订、款项支付在内的相关事宜进行协调,由此产生的勘察费应当由运达公司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中节能公司关于天佑公司与运达公司共同承担勘察费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节能公司关于运达公司应支付全部勘察费的主张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勘察设计合同》第6.2.5条约定,勘察、设计人交付勘察、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勘察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勘察、设计资料及文件,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节能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运达公司提交了合格的勘察报告,其合同义务已基本完成。虽然合同约定了中节能公司负有参加竣工验收的合同协助义务,但案涉项目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并非中节能公司过错造成。因此,鉴于中节能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基本义务,其就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存在过错,且各方均认可西南交通大学科技产业双流园区项目已被终止,应当视为《补充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运达公司应向中节能公司支付100%的勘察费。因《补充合同》约定了运达公司的勘察费为354,600元,运达公司已向中节能公司支付支付勘察费212,760元,故本院对中节能公司关于运达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勘察费141,840元(354,600元-212,7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结合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天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牵头人,其对运达公司产生的勘察费支付问题仅负有协调义务,本院对中节能公司关于天佑公司与运达公司共同承担勘察费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中节能公司已向运达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基本义务,仅余的参与竣工验收的合同协助义务也并非中节能公司过错造成,因西南交通大学科技产业双流园区项目已被终止,应当视为《补充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运达公司应向中节能公司支付剩余的勘察费141,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运达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141,840元;
二、驳回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成都运达创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
人民陪审员 倪仕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范仲卿
书 记 员 敬文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