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71民初3号
原告: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西南交通大学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交大校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0628M。
法定代表人:赵世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霓,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新钢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工业园区青山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571852573N。
法定代表人:刘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公司)与被告云南新钢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霓以及被告新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云南新钢综合物流园区铁路专用线项目建设工程款共计191,146,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云南新钢综合物流园区铁路专用线项目工程款之日止而产生的违约金(按照央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11,779,39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云南新钢综合物流园区铁路专用线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竭尽全力,确保了新钢铁路专用线项目的顺利建设交付,2016年11月22日,本项目通过行业部门验收;2017年3月19日,该项目通车运营;2017年12月28日,原告编制完成竣工结算资料并报被告审核,竣工决算报审金额为58,592.26万元。2017年3月19日,新钢铁路专用线项目开通运营,目前该专用线实际已经运营近三年。2018年12月23日,合同约定的两年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已满足合同100%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截至目前,被告方仅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9,477.63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被告应立即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新钢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仅凭单方编制的结算即主张如此高额的工程尾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新钢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设计的方案存在重大错误,超出用地红线导致无法施工而停工,存在很多甩项工程,还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其主张的违约金也没有约定和相应的依据。3.原被告签订的云南新钢综合物流园区专用铁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及土石方外运补充协议,涉及工程款金额巨大,没有经过公开招投标,均系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交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九组证据材料:
1-1原告营业执照、1-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4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1中标通知书,以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云南新钢综合物流园区铁路专用线项目工程的事实。2-2专用铁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文件,以证明合同双方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2-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证明云南新钢综合物流园区铁路专用线工程在监理公司的监督下严格规范施工。2-4EPC总承包工程土石方外运补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根据工程施工实际情形需要签署了土石方外运补充协议。
3-1关于云南新钢综合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资产划分的函、3-2云南新钢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专用线验收会议纪要、3-3昆明铁路局运输处传真电报,以证明原告克服诸多困难,将所承建的新钢铁路专用线项目顺利建设交付,专用线项目通过了行业部门验收,铁路专用线已经开通运营的事实。
4-1付款凭证、4-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证明被告仅支付工程进度款39,477.63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的事实。4-3竣工结算资料,以证明2017年12月28日,原告编制完成竣工结算资料并报被告审核,竣工决算报审金额为58,592.26万元的事实。4-4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项目经理部[2018]01号)、4-5《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的复函(云新函[2018]9号)、4-6关于工程结算相关问题的函,以证明新钢铁路专用线项目开通运营已三年,截止2018年12月23日,合同约定的两年缺陷责任期己届满,已满足合同100%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义务的事实。
5-1项目部发文记录,以证明原被告文件收发记录情况。5-2新钢综合物流园中谊村接轨站相关工程移交清册,以证明原告按规定已移交工程全部资料的事实。
6.关于对新钢铁路专用线EPC项目进行竣工结算的申请,以证明新钢铁路专用线项目于2016年11月22日被验收合格开通运营后,原告申请被告竣工结算的事实。
7-1新钢铁路专用线EPC项目施工图线路总图(目录及线路),以证明新钢铁路专用线EPC项目专用线和接轨站施工图主体工程量。7-2新钢铁路专用线EPC项目施工图路基总图(目录及土石方表),以证明新钢铁路专用线EPC项目路基施工图工程量及土石方量。7-3新钢铁路专用线EPC项目接轨站相关工程施工图总图(目录及土石方量调配表),以证明新钢铁路专用线EPC项目接轨站施工图工程量及土石方量。7-4新钢铁路专用线EPC项目接轨站相邻新增工程施工图总图(出图说明及目录),以证明新钢铁路专用线EPC项目接轨站相邻新增工程施工图工程量及土石方量。
8.工程变更设计现场处理卡33份(编号001号至033号),以证明新钢铁路专用线EPC项目中变更工程量四方签证的事实。
9-1工程变更设计通知单(2014年9月27日)、9-2变更设计通知单(2016年11月28日)、9-3合同外临时应急工作量签认单(2016年7月20日)、9-4用电证明暨通知(2016年11月29日)、9-5水表所欠水费分摊意见(2016年12月6日)、9-6大改沟七点段西侧山体实施防护工程的紧急报告,以证明新钢铁路专用线EPC项目中变更工程量(零星和临时项目)四方签证的事实。
上述原告交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新钢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材料中:对中标通知书无异议,但上面载明的中标价仅为332,826,475元;对总承包合同无异议;对监理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存在很多违约违规的情形;对2-4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这份土石方外运补充协议的签订违反自愿原则,当时工程停工,工期较紧,被告是被迫签订。另外,这个补充协议内容本身违反法律规定,就土方的价差就高达1.4亿多,就协议内容而言,约定不清,这个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3.对第三组证据材料无异议;4.第四组证据材料中:对4-1付款凭证无异议,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32,826,475元,但被告已被迫支付了3.9亿余元给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没见过4-2证据材料,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多付工程款了,这个信访内容不成立,与本案无关;对4-3竣工资料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这是原告自己单方编制的,存在虚报的情形,该资料没有经过审计部门审计,也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另外,原告认为报送这份资料后被告没有回应,就认为被告丧失了抗辩权,被告应全额付款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及行业规定。对证据材料4-4、4-5、4-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些证据材料是原告单方面编制的,存在虚报,报送的材料严重不实,被告不认可这些资料;被告已经发函要求原告重新据实报送,否则自行承担后果,原告收到被告的函件后,还作了复函;5.对第五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与工程价款的结算无关。6.对第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案工程并没有完成最终的正式竣工验收。被告没有认可原告申请的工程款内容。7.对第七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部分存在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这些图纸是原告EPC总承包总设计的,但是部分设计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施工过程跟之前的施工方案发生了很多重要的变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特别是7-2证据材料,双方争议是最大的。8.对第八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有一些变更完全是因为原告自身原来的设计方案的瑕疵和错误造成的,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关的责任。9.对第九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设计是原告自行总承包完成的,其中发生的变更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增加的工程费用。
被告新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材料:
1-1投资项目备案证(云发改经贸备案[2011]0035号),以证明“云南新钢综合物流园区项目”经过云南省立项审批并进行了项目投资备案,经审批的项目总投资为182415.5万元,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新建铁路专用线工程”。1-2云发改重点[2013]595号文件,以证明“云南新钢综合物流园项目”在2011年、2012年及2013年连续3年被列为云南省“三个一百”重点建设项目。1-3云南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一组,以证明“云南新钢综合物流园”项目系国企投资的云南省重点项目,云南省政府对本项目批示并先后安排拨付了专项资金1910万元。
2-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证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云南新钢综合物流园区铁路专项线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委托给原告承担完成,本项目投资规模为:估算投资约为3.8亿元。2-2新建新钢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中谊村铁路专用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摘要),以证明原告接受委托后,完成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并出具了报告。在该报告中载明:第一,云南新钢综合物流园区包含笨大货场、露天钢材堆场、生活和配套设施区、工业应急物资储备库等功能模块以及铁路专用线(即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总投资182,415.5万元,该项目在2011、2012年已列为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是省长挂牌督办项目;第二,在该报告的“第三章:建设方案研究”中,原告详细罗列了可行性研究的设计原则、制约因素、专用接轨方式的选择,并对货场规模研究、牵出线建设方案研究等进行了详细论述。对“专用线建设方案”提出了方案一和方案二,并分别对其建设内容、工程参数等进行详细列举、研究和比较,并编制了《专用线各方案主要工程数量表》进行详细对比,其中载明方案一的静态投资金额为34,314.34万元。最终出具的“研究结论”为:推荐使用方案一。2-3新建新钢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中谊村铁路专用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摘要),以证明原告在对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同时编制并出具了报告,对项目的各项工程静态投资估算及费用进行了详细列明、计算,并列举了“推荐方案”及“比较方案”的各项数据,最终载明:“推荐方案”的“静态投资金额为34,314.34万元”“概(预)算总额”为35,612.18万元。2-4新钢综合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审查意见(总专技函[2012]125号),以证明2012年7月6日,昆明铁路局总工程师室组织专家对原告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了审查,并出具了意见。在意见书中,对原告所提交报告的各项经济指标进行详细列明,并对原告提供的方案一(推荐方案)、方案二(比较方案)的各项经济指标进行比较、研究,最终审查结论为:本可行性研究推荐方案一,工程投资估算为35,612.18万元。原、被告双方以及昆明铁路局相关部门均安排人员参加了本次审查会并签字确认。2-5招标文件(摘要),以证明按照原告编制且经审查通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报告的结果,被告就本案涉及工程委托招标,在《招标文件》中,“最高招标限价”为34,591.95万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为30,859.94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为3732.01万元;此外,招标文件中还明确规定投标人中标后要提供“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2-6投标文件(摘要),以证明原告参与本项目的招投标,在其提交的《投标文件》中,载明其对项目EPC总承包的投标总价为332,826,475元,并在组价附表中,对承包各项工程费用的数量、单价、总价等进行详细列明。2-7中标通知书,以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中标价为:332,826,475元。2-8专用铁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文件,以证明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约定本案涉及工程,由原告以EPC总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合同总价为332,826,475元;合同结算采用最高限价内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分项的费用金额及计价方式,并约定了相互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合同附件中,载明了原告应提供的履约保函格式、预付款保函格式及各项工程数量、单价及费用构成的明细表、投标报价汇总表。
3-1工程开工报审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于2013年11月1日开工。3-2新钢项目工作会议纪要、3-3弃土场运距线路示意图、3-4增运综合运距检算、3-5签到表,以证明2013年11月7日,就项目土方弃方外运问题,各参建单位召开会议进行研究并形成纪要,主要内容为:对铁路专用线工程正在使用和征拆部按运距就近指定的4个弃土场测量运距和估算弃土量的核对,以运距和运量加权平均法计算出增运综合运距为12公里(不含场内1公里);各方依据此综合运距测量计算新钢铁路专用线弃土外运的工程量。3-6云南新钢综合物流园铁路专用线项目专题推进协调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以证明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召开会议并形成纪要:第一,铁路专用线工程土石方外运新增约1.4亿元投资及其原因,根据工程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补充完善相关手续(必须提供组成单价的详细依据),规范、合理地解决该问题;第二,停工损失在复工后双方友好协商解决。3-7西南交新钢项发[2015]46号文件2份,以证明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晋宁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分别发函,表明其此前向李光清签订了弃土消纳协议,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重大争议,李光清对原告的工地实施了多达十余次、长达43日的阻工,造成工期的极大延误及经济损失。3-8西南交新钢项发[2015]47号文件,以证明双方对外运土石方增运综合运距内容理解存在重大争议,无法达成共识,原告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函,并要求于本周内对2015年6月11日补充协议进行修订重签或以会议纪要的方式进一步明确运距。3-9云新函[2015]28号文件,以证明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新铁路专用线设计调整委托函》,决定对774处站场改扩建工程、二期粮食市场区域暂缓施工,部分工程在设计上发生局部调整,取消了原设计方案中的49根桩板墙及抗滑桩,并对其余缓建及变更的项目进行列明,要求原告重新设计出图。3-10云新函[2015]36号文件,以证明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将本来需要外弃的土方在新钢物流园区冬瓜箐毗邻红线区域弃土,且未采取任何边坡工程防护措施,形成了严重的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故被告发函明确进行制止,并要求原告严格按加权平均运距选定的区域进行外弃土作业。3-11西南交大新钢项发[2015]56号文件,以证明原告拒不承认其严重违反约定擅自弃土的事实,且拒不改正,并在接到函件后复函进行辩解。3-12西南交大新钢项发[2015]58号文件,以证明因原告擅自弃士,被被告制止后,原告发出本报告称:从2015年11月17日起,其弃土通道被村民封堵,导致土方外运无法正常进行;11月20日,路政单位又暂停其外运土石方,致使其弃土通道内外受阻,土石方施工工作被迫全部停止。3-13云新函[2015]38号文件,以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复函后,再次发函重申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其弃土位置已属原告项目的地界范围;原告擅自弃土的行为已造成地质灾害隐患,被告保留相关索赔的权利。3-14西南交大新钢项发[2015]59号文件,以证明接到被告的再次发函后,原告再次回函承认了擅自在“旧寨村委会”弃土的事实,但辩称该弃土行为是应该村委会的要求被迫实施的;该弃土位置系该村委会指定,并要求被告与村委会进行协商确定。3-15关于清理云南新钢物流园区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内外弃土的通知,以证明针对原告擅自在被告的园区相邻规划用地红线弃土的事宜,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其对弃土及时清理运输完毕;对弃土认真进行安全评估,并采取工程措施进行处理:若今后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或地质灾害,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3-16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违反规定擅自在被告园区项目相邻规划用地区域倾弃了大量废土的现场照片。3-17西南交大新钢项发[2015]60号文件,以证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证实:双方对超运距12公里扣除场内增运2公里问题,以及桩板墙混凝土及抗滑桩的工程量问题均存在重大争议,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予以明确。3-18云新函[2015]43号文件,以证明被告接函后予以回复,表明双方就上述问题确实存在重大争议,可在结算时予以解决。3-19西南交大新钢项发[2016]01号文件,以证明原告接到回函后,再次发函坚持其主张,并建议被告召开专题协商会议,但双方存在重大分歧,相关争议至今仍未能得到解决。3-20西南交大新钢项发[2016]13号文件,以证明被告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调减了汽车衡、龙门吊等设备设施,故应在结算价款中扣除。3-21西南交大新钢项发[2016]15号文件,以证明被告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取消了新钢铁路专用线与774铁路专用线合并平交道口的施工内容,故应从工程结算造价中扣除。3-22西南交大新钢项发[2016]17号文件,以证明2016年10月9日原告发函,表明对项目的硬化面厚度调整设计的单价问题、桩板墙与抗滑桩计量问题、桩板护壁计量问题、新增项目单价问题、弃土增运问题,因双方存在重大争议未能解决,故原告提出了各项主张,并函请被告予以解决。3-23云新函[2018]1号,以证明在上述诸多重大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原告不顾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单方编制结算送审价58,592.255万元,被告发函明确指出该送审价与双方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29,468.5234万元,增加了将近1倍(即29,123.737万元),明确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若有其他与竣工结算和审计相关的资料,应按期提交,逾期不再接收:并要求其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竣工结算书,因结算送审金额过高产生的结算审减费将由其承担。3-24西南交大新钢项发[2018]01号文件,以证明原告回函认可部分变更设计文件双方暂未达成一致,并认为其送审金额有依据支撑。鉴于其不认可被告的函件意见和要求,致使双方重大分歧无法解决,至今未能完成结算。3-25西南交大新钢项发[2018]04号文件,以证明原告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发函认可撤销此前的项目竣工结算资料内(竣工结算表内)电力设计费10万元。
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质量专题会议纪要等一组,以证明原告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存在没有按约、依规施工的诸多情形,承包的工程也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为此,监理方多次向原告发出通知单要求其整改,导致工期的相应延误。故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情形,应向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5-1合同书、5-2技术总结报告,以证明鉴于双方长期以来一直对项目实际开挖、外运、消纳土方等事实及数量存在重大争议,至今未能得到解决和确认。本案诉讼后,为查清事实,使案件得到公正、准确、合理的判处,被告委托了有资质的第三方—“云南导视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案件所涉工程项目进行地形图测绘,并对项目总体的实际土方挖、填方工程量进行计算。该第三方经过多次现场踏勘、测绘及计算等工作后,提供了技术报告,确认案涉工程各地块的挖方量及填方量。本工程涉及的实际总挖方量为2,849,121.4立方米;实际总填方量为1,781,139.5立方米(该填方量均不属于外运土方,应按原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价);实际总外运土方量为:1,067,981.2立方米。
6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至今仅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273,745,423元的发票,尚欠被告金额为121,030,877元的发票。
7-1云新函[2016]30号文件、7-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3结算审核报告、7-4发票2份、7-5付款凭证2份,以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合同承包工程范围内的D1K1+328-D1K1+468左侧二级以上放坡工程,原告实际并未施工完成,属于甩项工程,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第二,就上述甩项工程,被告与第三方“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机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发包给该公司进行施工;第三,甩项工程完工后,昆钢机制公司报送了结算报告,并由双方委托造价公司进行审核后,最终确认工程造价为1,165,258.81元;第四,昆钢机制公司向被告开具了甩项工程款的发票,被告已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第五,上述甩项工程不属于原告施工完成的范围,故该项工程不能在原告的工程造价中计算。
8-1评标报告、8-2中标公示发布登记表、以证明对本案建设工程,原告委托昆明新迪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邀请招标的方式,邀请原告、兰州交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兰州铁道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投标。后于2013年4月10日经过评标后,确定原告为中标人。本案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没有公开招标,合同应无效。
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无异议。3.第三组证据材料中,对3-1至3-6均无异议,刚好说明本合同虽为EPC承包合同性质,但在工程中出现土方外运的问题,所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土方外运的协议,这和原告的主张是一致的;对3-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材料刚好证明这个工程额外增加的费用应该得到支持的事实;对证据材料3-8、3-9予以认可;对证据材料3-10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对于证据材料3-11至3-1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材料说明原告积极克服困难,履行义务的事实;对证据材料3-15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证据材料3-16,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材料3-17至3-2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3-2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观点,该证据材料证实因为被告在该函件中载明不再接收,才导致了双方的争议;对证据材料3-24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对证据材料3-25予以认可。4.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工程质量完工并移交,专用线已实际运营三年,质量不存在问题。5.对第五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这个合同和技术报告都是诉讼后被告单方委托的,另外评估单位是通过航空拍摄估算的土方量,不认可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原告认为依合同应以实际竣工报送量作为计算依据。6.对第六组证据材料无异议。7.对第七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该工程属于后期被告的维护义务,不在施工项目当中,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该工程价款。8.对第八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证据交换完毕以后才提交,属逾期举证,且与本案无关,不应被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被告的第五组证据材料,证明对工程建设各地块土石方的挖方量和填方量的测绘计算,系被告单方委托单位测绘计算,原告不予认可,亦与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外运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量确定以实际开挖自然方结算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第六组证据材料,与本案裁判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第7组证据材料,其证明的建设工程非原告施工工程,工程款也没有计入原告结算的工程价款,与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余证据材料以及原告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证明双方提交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本院需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评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新钢公司就云南新钢综合物流园区专用铁路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建设,委托昆明新迪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邀请招标的方式,邀请交大公司、兰州交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兰州铁道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投标。三家被邀请的单位进行了竞标,交大公司中标。2013年5月18日,发包人新钢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承包人交大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作出了如下约定:
项目承包范围:云南新钢综合物流园区专用铁路项目EPC总承包(含中谊村火车站改扩建接轨改造工程,包括岩土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施工、设备采购、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总承包方协助建设方实现机车通车、办理铁路部门相关手续、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质量标准:设计图纸符合国家及铁道部现行有关标准即规定要求,并通过铁路相关部门的审查和验收;设备符合国家、铁道部现行有关标准及规定要求,并能通过铁路相关部门的质量审查和验收;一次验收合格并获得铁路部门准予运行使用的相关手续,试运行质保期一年,符合国家及铁路行业现行的工程建设标准及规范。……。合同价格及形式: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单价和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总价为332,826,475元。……合同结算采用最高限价内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除施工图建安费、设备购置费、铁路部门有政策规定的费用外的(勘察费、设计费、施工图审查费、施工图审核费、安全生产费)实行投标报价包干,总计费用为21,583,161元。在合同实施期间将不因劳务、材料影响合同实施成本的事项发生价格变动而进行调整。施工图部分: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实施期间将不因劳务、材料等影响合同实施成本的事项发生价格变动而调整合同单价。经双方商定同意的可按规定进行协商调整。采用固定单价按实结算的方式。结算价超过投标最高限价时,双方另行协商。最高限价若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因地质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或发包方要求增加设计内容超出招标范围至引起重大设计变更或甲方发生方案调整致使施工图预算价超过可研报告里的投资估算价时经甲方同意后可以进行调整。合同价款支付按专用合同条款第十四条进行计算支付。组成合同的文件及各文件的解释权先后顺序为:(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合同专用条款;(4)合同通用条款;(5)合同实施过程中双方书面确认的补充文件或补充协议;(6)投标书及其附件;(7)招标文件、补遗书、答疑书及相关技术文件;(8)招标文件技术规范;(9)图纸;(10)标准、技术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11)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12)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通知、会议纪要、备忘录、补充文件、指令、传真、电子邮件、变更和洽商等书面形式的文件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文件相互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双方还对合同的生效与失效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通用条款中有如下约定:1.1.1通用条款,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工程总承包合同过程中所遵守的一般性条款,由本文件第1条至第20条组成。1.1.2专用条款,指根据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实际,对通用条款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并同意共同遵守的条款。14.12竣工结算14.12.1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根据12.1款的约定,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被甲方认可后的30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14.12.2最终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30日内,经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协商一致后,由乙方自费修正,并提交最终的竣工结算报告和最终的结算资料。14.12.4未能答复竣工结算报告。甲方接到乙方根据14.12.1款约定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30日内,未能提出修改意见,也未予答复,视为甲方认可了该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根据14.12.3款的约定,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14.12.3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
合同专用条款中有如下约定:第十四条合同总价和付款,其中2.2乙方工程进度款应接受甲方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的审核和确认。3.甲方与乙方共同签署竣工验收证书后,乙方提交工程竣工资料,编制工程结算,经甲方审核确认并由甲方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60日内审核无误后20日内支付至审定总造价的95%。5、剩余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项目质量保证期满、项目竣工审计完成后一次性支付。4.3自开通使用之日算起两年,甲方在接到乙方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不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在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合同质保金。14.12.2最终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完毕后的30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由乙方自费修正,并提交最终的竣工结算报告和最终的结算资料。14.12.8竣工结算的争议。乙方对甲方聘请的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结果有争议时,由甲方与乙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依据通用条款第16.3款争议和裁决的约定解决。
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土石方外运补充协议,对铁路专用线建设施工开挖的土石方外运及消纳费等事项进行约定。双方约定,弃土场由交大公司支付费用和承担责任,交大公司将开挖的土石方外运,新钢公司向交大公司支付以实际开挖自然方结算的土石方消纳费。双方对土石方消纳费的单价进行了具体的约定。
新钢公司与兰州交大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兰州交大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云南新钢综合物流园区专用铁路项目进行监理。新钢公司还委托云南云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的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对工程施工进行核实。
另查明,原告交大公司按照与被告新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中,对变更设计施工的工程量,由新钢公司、交大公司、监理公司以及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的工作人员据实共同签认进行确认。2016年11月22日,昆明铁路局组织其运输、供电、工务、电务、土房各处、安监室、施工办以及昆明车务段、工务段、电务段、通信段、玉溪西供电段,还有交大公司、新钢公司、兰州交大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云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等,共同对原告交大公司建设完成的新钢公司综合物流园区铁路专用线工程进行验收。验收以工程施工设计图、施工组织设计,现行的铁路工程设计规范,质量验收标准、规范为验收依据。经现场检查路基、涵洞、轨道、信号、通信、接触网、电力等工程,验收单位一致同意工程建设基本按施工设计图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综合评定为合格。上述工程验收情况被编制形成2016年11月22日的昆明铁路局总工程师室会议纪要(47)—《云南新钢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专用线验收会议纪要》。之后,昆明铁路局批准从2016年12月23日18时起开通中谊村站新钢物流专用线相关设备。新钢物流铁路专用线于2017年3月19日投入运营。
新钢公司在交大公司承建新钢专用铁路项目工程中,至今共计向交大公司支付了394,776,300元的工程进度款。
再查明,2017年11月29日,交大公司向新钢公司提交了云南新钢综合物流园区专用铁路项目竣工决算书6本及变更签证39份,还有交大公司作出的“关于对新钢铁路专用线EPC项目进行竣工结算申请”,请求新钢公司对本案建设工程进行结算。新钢公司的资料接收人吕丽芳在签收资料本中注明“欠结算书电子版,工程量计算书没报送”。交大公司又于2017年12月28日向新钢公司报送了竣工决算资料(第二版)6本,竣工结算报审金额为585,922,557元。2018年1月30日,新钢公司就交大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向交大公司送达了云新函〔2018〕1号《关于铁路专用线项目EPC总承包竣工结算相关事宜的函》,新钢公司在该函件中称:“工程竣工结算送审价比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29,468.5234万元增加了将近1倍即29,123.73万元。经过初步查阅贵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不足以支撑如此高额的竣工结算送审价。贵院如果还有其他竣工结算和审计相关的资料,请于2018年2月6日前报送到我公司,否则我公司将按照EPC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视为贵院已递交的结算资料已经是‘完整的’,2018年2月6日后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将不再接收。请贵院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竣工结算书并报送我公司,我公司在收到调整版竣工结算书后将正式送交造价咨询公司审核”。交大公司于2018年2月4日向新钢公司送达了西南交大新钢项发〔2018〕01号《关于对的回函》,交大公司在回函中称:“竣工文件已提交贵公司,竣工文件是竣工结算的重要支撑文件。关于送审价比EPC总承包合同价约定增加了1倍,送审金额为我方根据本项目的实际情况据实提出的诉求,施工过程中有纪要、文件、协议支撑。审计单位对被审计项目需要提交的资料要求不尽相同,贵公司在审计过程中可以随时要求我院提供支撑资料,或在正式提交审计前要求我院根据贵公司提出的资料清单提供支撑资料”。2018年5月5日,原告交大公司向被告新钢公司报送“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直接请求被告按照其所请求的工程价款总金额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至工程总价款的95%即556,626,429.15元,被告以原告报送结算资料不全,需进行工程量实测,需要原告配合为由再次复函原告拒绝继续支付工程款。
2018年1月,交大公司还向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单位及档案馆移交了本案建设工程的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纸等。
西南交通大学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于2013年5月2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名称为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1.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云南新钢综合物流园区专用铁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和土石方外运补充协议。总承包合同是交大公司经过招标程序中标而与新钢公司签订的。《招标投标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本案交大公司受邀请投标中标后与新钢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仍属于法律规定经过招标签订合同。交大公司中标不存在《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的情形。是故,总承包合同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情形。因此,总承包合同系新钢公司经过招标程序,交大公司经过竞标中标后签订的,是新钢公司和交大公司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土石方外运补充协议系交大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原定工程土石方弃土场调整的新问题而经与新钢公司协商签订的,属于总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和延续,其协议目的是履行总承包合同,也是双方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亦受法律保护。
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昆明铁路局于2016年11月22日组织其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原被告双方,还有工程建设的监理单位、被告委托的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等共同对新钢公司综合物流园区铁路专用线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以工程施工设计图、施工组织设计,现行的铁路工程设计规范,质量验收标准、规范为验收依据。经现场检查路基、涵洞、轨道、信号、通信、接触网、电力等工程,验收单位一致意见:工程建设基本按施工设计图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综合评定为合格。上述验收即为对原告交大公司承揽本案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原告完成了其建设工程合同义务,其在法律上即享有对合同相对方新钢公司应得工程价款的请求权。
其次,新钢公司、交大公司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合同价款支付以合同专用条款的第十四条进行计算支付。根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新钢公司收到交大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完毕后的30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由交大公司自费修正,并提交最终的竣工结算报告和最终的结算资料,但至今,新钢公司对交大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审资料没有提出经造价咨询公司审核提出的修改意见,并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新钢公司也没有按合同专用条款的上述约定对交大公司报审的竣工结算资料提出经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的修改意见,新钢公司明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造成交大公司不能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完成竣工结算。在此情形下,如何继续履行合同,新钢公司和交大公司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并无约定。合同通用条款就新钢公司对交大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而新钢公司不予答复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即视为新钢公司认可了交大公司的竣工结算资料,应以交大公司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资料。交大公司可以以此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本院认为,上述合同通用条款的准用,可以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合同的组成文件相互补充和解释的约定上得出结论。另外,在上述新钢公司以自己不作为的行为阻碍合同履行的情况下,不应排除交大公司适用上述合同通用条款实现其工程价款请求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交大公司向新钢公司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后,新钢公司仅做了“经过初步查阅贵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不足以支撑如此高额的竣工结算送审价”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并没有具体针对竣工结算文件的内容,与竣工结算文件内容无关的答复视为没有答复。交大公司根据新钢公司的这些意见无从对竣工结算资料进行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是故,交大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其竣工结算资料的总价结算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新钢公司与交大公司关于二年质量保证期的约定,工程款先支付至95%,余5%作为建设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在新钢铁路专用线开通使用二年后的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交大公司。所以,交大公司要求新钢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起支付至95%的工程价款556,626,429.1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钢公司逾期付款造成了交大公司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另外,剩余5%的工程款29,296,127.85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2017年3月19日新钢铁路专用线开通运营二年零一个月的2019年4月18日起,新钢公司逾期付款亦对交大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属于违约损失,新钢公司应予赔偿。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的一方支付给对方的一定金额的货币。原被告在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但鉴于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也是依照相应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总金额,故本院依法判决支持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新钢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云南新钢综合物流园区铁路专用线项目建设工程款191,146,2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1.以拖欠工程款161,850,129.1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拖欠工程款29,296,127.8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428元,由被告云南新钢综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云斌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陈志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牛元福
书记员闵正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