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鑫鹭奥电梯有限公司

厦门鑫鹭奥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富山诚达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6781号
原告:***,女,193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琴(系***的女儿),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文(系***的儿子),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厦门富山诚达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聚祥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聚祥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8970W。
负责人:张浩源,该公司区域运营总经理。
被告:厦门富山诚达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富山展览城码91350200705441797C。
法定代表人:AndrewPeterMiles,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银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美仁前,住所地厦门市美仁前社**西侧135020070547859XY。
法定代表人:陈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吉,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琳,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鑫鹭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沧,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沧湖东二里****350206693023861J。
法定代表人:翁瑞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莲,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厦门富山诚达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聚祥分公司(下称诚达聚祥分公司)、厦门富山诚达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下称诚达公司)、厦门市银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银聚物业公司)、厦门鑫鹭奥电梯有限公司(下称鑫鹭奥电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琴、林志文,被告诚达聚祥分公司、诚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被告银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吉、吴雪琳,被告鑫鹭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诚达聚祥分公司、诚达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9647.74元(其中住院费用、门诊费用58066.84元;中医理疗费31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7400元、营养费896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0665.5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项目共计179478.11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8日,***在诚达公司经营的诚达聚祥分公司购物时,在诚达聚祥分公司、诚达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商场内的自动扶梯摔倒。***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摔倒的过程是:***和配偶在乘坐扶梯时,自动扶梯突然抖动致使***配偶摔倒,而诚达聚祥分公司、诚达公司没有在自动扶梯前配备安全员,导致***及其配偶先后摔倒,因无人及时按停扶梯,致***向下重摔,造成右股骨粗隆下骨折的伤情。***认为,诚达聚祥分公司、诚达公司作为商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伤,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如上诉请。
诚达聚祥分公司、诚达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对于***主张诚达聚祥分公司、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可。***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无法体现诚达聚祥分公司、诚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二、涉案电梯诚达聚祥分公司、诚达公司已按照法定要求定期进行维护及保养,委托的维护保养单位为鑫鹭奥电梯公司,在事发前2020年8月20日鑫鹭奥电梯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保,各项维保的结果均为正常。同时,2020年8月诚达聚祥分公司、诚达公司也由定期检测单位厦门市特种检测院进行电梯检测为合格,故涉案电梯不存在机械问题。三、结合***提供的视频,事发时两个老人(其中一个为***)独自搭乘电梯,***上电梯时存在没有站稳的客观情况,其配偶有反身的动作,其配偶在前回头拉拽***,失败后用手拖拽扶手,两人均摔倒,二位老人已经超过80岁,其独自搭乘电梯存在风险,***没有基于自身风险尽到安全意识义务。综上,诚达聚祥分公司、诚达公司已尽到电梯保养维修及合理且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诚达聚祥分公司、诚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银聚物业公司答辩称,一、案涉自动扶梯为诚达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取得的专用扶梯,安装验收及日常维护均由其自行负责。2002年10月29日,诉争物业开发商厦门银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银聚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下称好又多公司)签署《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作为思明区政府招商引资的配套承诺,为引入好又多公司(台资企业)经营大型商超项目,“甲方负责依照乙方指定位置在租赁物业内增设2部自动步道(自动步道宽规格为1米),因此涉及之相关费用(含土建、设备、安装、装饰等)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定金之日起三个月内竣工并交予乙方验收,逾期则依照第十二条第3款的规定”(《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该自动步道即为本案诉争事故的事发地。根据该约定,该自动扶梯属于承租方基于经营商场需求,要求出租方在指定位置增设的,系其经营商场内部的专用扶梯。2003年2月28日,案外人银聚集团公司与诚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诚达公司为《租赁合同》项下的乙方好又多公司权利义务的承让方。在电动扶梯竣工之后,由诚达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根据《租赁合同》及《厦门市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等规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案涉自动扶梯的维保相关费用,一直由诚达公司支付,相应发票也是由鑫鹭奥电梯公司向诚达公司出具。自动扶梯的日常维护亦由诚达公司自行负责。二、自动扶梯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银聚物业公司配合诚达公司选定适格的电梯维保单位,已经尽到协助职责及谨慎义务。鉴于自动扶梯的日常管理均由诚达公司自行负责,该扶梯亦属于诚达公司商场专用扶梯,不属于银聚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在银聚物业公司完成相应电梯维保单位配合签约责任后,银聚物业公司对自动扶梯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不存在管理责任当然不存在管理过错。三、事故发生时电梯正常运作不存在抖动,***因年龄过大不当乘梯且处置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事发当时,***及配偶均已超过82岁,两人均需要借助拐杖出行,但乘坐自动扶梯时并无亲友陪同。以此可知,***受伤的根本原因在于年老体弱无法站稳且不当乘梯导致,其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害后果。四、***主张的部分赔付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厦门敬善堂中医门诊部进行中医康复治疗的费用31581元,既无医嘱,又无诊断证明,也无病历,不属于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支出。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要求依法判决。
鑫鹭奥电梯公司答辩称,案涉电梯在2020年8月4日通过特检院检查合格,日常都有进行维保,均为合格;***的损害与鑫鹭奥电梯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故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和举示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8日9:02:19,***及其配偶在诚达公司经营的诚达聚祥分公司商场一楼到二楼的自动扶梯处摔伤后被送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入院主诉“摔伤致全身多处疼痛1小时”,入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下骨折2.高血压病”。2020年9月3日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在麻醉下为***行右股骨粗隆下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2020年9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下骨折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患肢不得负重、不得站立、不得下地行走,积极行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依复查情况决定患肢何时可负重。自行提前负重可能造成内固定断裂及骨折移位,造成严重后果。四周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3.心血管内科门诊随诊”,建议病休一个月。
2021年6月10日,经***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出具闽义成司鉴[2021]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2020年8月28日受伤,致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与恢复,其右髋后遗功能障碍现状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2020年8月28日受伤,予以其伤后营养期90日,出院后护理期120日。3.被鉴定人***后续需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约需12000元。***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根据事发商场监控录像显示,2020年8月28日9:02:19,***的配偶及***一前一后步入商场一楼到二楼正常运行中的上行自动扶梯。***的配偶右手持一拐杖,左手手扶扶梯边一固定物,当其双脚均踩上扶梯踏板并随自动扶梯上行后,并未松开抓住固定物的手,致使其身体重心向后倾斜摔倒,并将跟在其身后右手持一雨伞走上自动扶梯的***压倒。此后,一案外路人跑上扶梯搀扶***未果后,向上搀扶***配偶并将其拖上商场二楼,***在该扶梯上翻滚数圈后,另一案外路人按下扶梯紧急制动按钮,9:03:33,商场工作人员到场。另该监控录像同时显示,自动扶梯处贴有相关警示标志。
还查明,案涉自动扶梯于2020年8月4日定期检验合格。
审理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其子女表示***与配偶住在该商场附近,行动方便,平时都是二人自己去商场购物,无人陪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构成问题。依法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发商场监控录像记录,***的受伤系因以下因素直接导致:一为***的配偶在两脚踩上自动扶梯踏板后,手扶自动扶梯旁的固定物未松手,造成身体后倾摔倒压倒***;二为***手持一雨伞、其配偶手持一拐杖,二人均无法双手扶紧电梯扶手保持身体平衡。***所主张电梯的突然抖动并无法从监控视频得出。结合***及其配偶年龄、手持拐杖出行及二人子女所称二人到商场均是无人陪同,可以认定***方存在事发前未按规定扶好自动扶梯扶手,事发时应对措施不当的严重过失,该过失无疑将其置于明显的危险状态中。***及其配偶作为成年人,在乘坐自动扶梯的过程中,负有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以保证自身安全,同时二人作为年迈的老人,独立行为能力已受部分限制,出行中无人员同行,导致案涉事故发生。另一方面,诚达公司及其分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安保义务人,对其是否尽到案涉事故的注意义务,应考虑以下因素:其一***及其配偶显属行动不便的老年人,二人在商场乘坐自动扶梯时未见有工作人员提供专门的帮助,且事发后未见工作人员或安全人员上前按下扶梯制动按钮,系案外顾客寻找工作人员后才见工作人员到场;其二是案涉扶梯处已张贴相关安全提示,不仅足以提醒各通行主体,而且亦与普通民众的生活经验相符(自动扶梯相较于直升梯具有更大的危险性,手持拐杖的老年人乘坐自动扶梯更应抓好扶手,且应有人员陪同);其三是案涉扶梯事发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没有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据。综前,可以认定诚达公司及其分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衡量前述责任主体过失因素的原因力,***及其配偶自身行为存在重大过失,系案涉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90%的责任;诚达公司及其分公司作为案涉场所的法定管理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系案涉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失范围问题。***的合理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主张为89647.74元,经核算票据总额为89647.84元,***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认定为89647.74元,诚达公司及其分公司抗辩称医保部分应予扣除于法无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以100元每天计算住院17天为1700元,诚达公司及其分公司确认住院天数为17天,***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认定;3.护理费,其中住院17天以每天20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以部分护理依赖每天100元计算,合计为15400元;4.营养费,根据***伤情及医嘱,酌定为8964元;5.交通费,以住院17天每天10元计算为170元;6.伤残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定残时年满8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1331元/年×5年×10%=30665.5元;7.司法鉴定费,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为2600元;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2000元,予以认定。综上,***的物质损失合计161147.24元,根据前述赔偿比例,诚达公司、诚达聚祥分公司应赔偿***16114.72元。此外,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诚达公司、诚达聚祥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故此,诚达公司、诚达聚祥分公司应赔偿***合计16614.72元。
综上,本院对***的诉求,在上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富山诚达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厦门富山诚达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聚祥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614.7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厦门富山诚达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厦门富山诚达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聚祥分公司负担115元,***负担1132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月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孟晓媚
代书记员 陈伟萍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