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鲁民申857号
再审申请人青岛宝多钢结构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鑫逸顺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鑫逸公司不具备钢结构加工和安装资质,其与宝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加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未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将无效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鑫逸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宝多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宝多公司向鑫逸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经查,双方对两者之间已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加工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虽宝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鑫逸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已实际交付宝多公司,原审据此认定宝多公司应向鑫逸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宝多公司现主张鑫逸公司不具备钢结构加工和安装资质导致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加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鑫逸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已载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的制作、加工和安装,而宝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需要特殊资质,且即使涉案合同因资质问题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相关规定,宝多公司亦应向鑫逸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宝多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不予支持。
综上,宝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宝多钢结构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法官助理 张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