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宝多钢结构建筑制品有限公司

青岛宝多钢结构建筑制品有限公司、青岛鑫逸顺通船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656号
上诉人青岛宝多钢结构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多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鑫逸顺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逸顺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8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宝多公司不支付鑫逸顺通公司加工费190423.8元,驳回鑫逸顺通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鑫逸顺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宝多公司与鑫逸顺通公司于2018年3月9日签订加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协议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乙方在审图、加工过程中发现问题,必须及时通知甲方进行更改。该条款证明作为加工方的鑫逸顺通公司有审图的合同义务。第八款规定乙方承诺报价前已经熟悉所有加工图纸,并了解项目所有加工内容,对图纸中的焊接要求均已明确。宝多公司及时向鑫逸顺通公司交付图纸并就该图纸的注意事项进行了口头及文字的说明,在该图纸的高程图上明确标注是倒放,并且还用手写的方式重点提示,要求加工方即鑫逸顺通公司结合高程中的倒放要求和图纸进行加工。这足以证明宝多公司已经对鑫逸顺通公司进行了技术交底。鑫逸顺通公司作为有钢结构加工资质的专业企业,应当有最基本的审图、看图的理解能力,并且作为加工方,如果在加工过程中对图纸不明确或者有异议,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明确相关问题。但是在本案中,作为加工方的鑫逸顺通公司却加工出了与宝多公司交付的图纸完全相反的桥梁(鑫逸顺通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已经认可其加工的桥梁与图纸不一致)。作为加工方的鑫逸顺通公司没有按照协议要求进行三号桥加工,造成现在三号桥无法验收,无法正式通车,其无权要求支付加工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宝多公司支付鑫逸顺通公司加工费是错误的。在双方发现涉案三号桥与图纸严重不符之后,双方协商了整改方案,并有双方代理人签字确认,后鑫逸顺通公司只整改了一少部分,剩余部分拒绝整改,在宝多公司多次要求其整改的情况下仍拒绝整改,到现在3号桥也没有整改完毕,没有通过第三方的验收。加工协议第八条规定:加工款支付规定,构件加工完毕经第三方检测无质量问题,才能申请支付进度款,剩余5%质保金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现涉案三号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鑫逸顺通公司没有理由向宝多公司主张加工费。根据宝多公司提交的与宋乃广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笔录、三号桥的整改方案等证据,足以证明三号桥的加工出现错误,因此双方才通过协商并共同制定了整改方案,并且有鑫逸顺通公司的代理人宋乃广的签字认可,后期鑫逸顺通公司也按照整改方案对三号桥的一小部分工程进行了整改。鑫逸顺通公司称是宝多公司提供的图纸有误,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人没有涉案工程的专业技术资质,其证言只能代表个人的意见,该证人和鑫逸顺通公司有业务关系,有经济上的往来,与鑫逸顺通公司有利害关系,该证人是鑫逸顺通公司曾经推荐给宝多公司做图纸细化,但是因为该证人的价格太高,因此宝多公司没有委托证人做,因此不排除该证人对宝多公司趁机报复,故意诋毁宝多公司,该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一审法院采信该证人的证言是错误的。宝多公司提供的图纸是否存在错误,只有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宝多公司申请对图纸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宝多公司在该案中存在过错,并由双方均摊责任,对宝多公司不公平,是错误的,应当由鑫逸顺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鑫逸顺通公司辩称,一、宝多公司上诉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提供图纸有重大瑕疵,未进行技术交底。(一)宝多公司提供图纸有重大瑕疵。宝多公司提供图纸缺失、不明确,易产生歧义。针对钢结构桥梁加工,发包方应当提供胎架图、板单元图、零件图、拼装图等深化图纸以及现场地形图等,指导施工方按照加工工艺进行钢板加工、放线、组装、焊接、喷涂等工序。涉案3#桥梁为平行四边形的异型桥梁,形状非正反对称,宝多公司在未提供现场地形图的情况下,深化图纸中缺失最重要的发挥反变形、控制高程、控制线形作用的胎架图,导致图纸产生歧义。(二)宝多公司未进行技术交底。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宝多公司的责任要进行图纸技术交底、安全交底等,但宝多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更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交底。技术交底,是在发包方主持下,向各施工单位进行的交底,主要提供图纸,进行图纸会审,交待项目的功能与特点、设计意图与要求和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的各个事项等。交底的形式可通过召集会议形式进行技术交底,并应形成会议纪要归档;可通过组织设计编制、审批,将技术交底内容纳入施工组织设计中;可通过召集会议形式或现场授课形式进行技术交底,交底的内容可纳入施工方案中,也可单独形成交底方案;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应通过书面形式配以现场口头讲授的方式进行技术交底,技术交底的内容应单独形成交底文件。交底内容应有交底的日期,有交底人、接收人签字,并经项目总工程师审批。技术交底必须有书面方案并归档。宝多公司未组织进行技术交底,没有任何书面内容,其未履行重要义务,在提供图纸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导致争议发生。二、鑫逸顺通公司的加工经过宝多公司验收,且涉案桥梁实际使用近两年时间,宝多公司无权拒绝支付加工款。(一)宝多公司对鑫逸顺通公司的加工进行了验收,验收后加工构件才得以出厂。鑫逸顺通公司作为加工方,按照宝多公司提供的图纸的对应关系,进行加工,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整个加工过程系在宝多公司的工厂进行,鑫逸顺通公司的加工人员在加工过程中及时与宝多公司的人员进行了沟通,钢板加工、放线、组装、焊接、喷涂、出厂等加工过程每一步骤经由宝多公司质检人员监督和验收检查,加工的部件最终经宝多公司验收、自行喷漆出厂(合同第一条约定该内容),至此鑫逸顺通公司的加工义务已全部完成,不存在过错,依法有权获得全部加工款。(二)涉案桥梁由宝多公司委托其他主体进行了后续施工,桥梁实际使用近两年时间。宝多公司接收安装完毕的桥梁后又进行了沥青铺设、围栏安装,视为对加工、安装质量的认可。一审中鑫逸顺通公司已提交照片、视频证明涉案3#桥梁已于2019年“五一”通车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涉案3#桥梁已经通车使用,视同宝多公司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视同验收。加工合同的结算条件已实现,宝多公司应当支付全额加工款。(三)桥梁是否验收不影响加工款的结算,且宝多公司应对桥梁不能验收负责。1、如上所述,宝多公司擅自使用涉案三座桥梁,根据法律规定,视同其认可工程质量,应当支付加工款。2、双方对涉案1#、2#桥的质量都没有异议,不存在质量问题,两座桥梁也已使用近两年,但宝多公司一直未办理验收手续,恶意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3、宝多公司不按照《城市桥梁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铁路钢桥制造规范》、《青岛市市政基础设施(道路、桥梁)工程统一用表》等规范要求提供加工过程中各项检查、验收记录,不积极办理桥梁验收手续。因此,宝多公司自身有阻却桥梁验收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不能将桥梁未验收、不付款的责任转嫁于鑫逸顺通公司。三、宝多公司对一审证人的陈述可侧面证明其提供的图纸存在重大瑕疵。1、一审依据事实和法律综合认定,对证人证言未予全部采信。宝多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2、宝多公司自认曾委托证人做图纸细化,后认为价格较高而未进行合作。然而,宝多公司虽未有偿向证人购买服务,但无偿使用了证人提供的其他项目参考细化图示例(与本项目不同)并以此为参考自行进行了图纸细化,导致细化图纸与控制表方向相反。综上,系宝多公司细化图纸有误,提供图纸瑕疵,未进行技术交底,且自身对加工构件进行了验收装运出厂,不应再将责任推给鑫逸顺通公司。且涉案桥梁已实际使用,宝多公司应全额支付加工费。 鑫逸顺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8415号判决第二项,改判宝多公司支付加工费599245.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宝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不顾宝多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三座桥梁的事实,判决宝多公司对3#桥梁仅承担1/2的付款责任,与生效判决相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改判。一、涉案桥梁已经通车使用一年多,视同验收,宝多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加工款。(一)涉案桥梁已实际通车使用一年多,视为宝多公司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一审中鑫逸顺通公司已提交照片、视频证明涉案3#桥梁已于2019年“五一”通车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涉案3#桥梁已经通车使用,视同宝多公司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视同验收。加工合同的结算条件已实现,宝多公司应当支付全额加工款。(二)生效判决认定宝多公司应支付三座桥全部的安装工程款,本案诉争的“加工”发生在“安装”之前,宝多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全部加工款。1、鑫逸顺通公司与宝多公司就涉案桥梁“安装部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业经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11民初10536号、青岛中院(2020)鲁02民终10572号判决认定,工程已实际交付宝多公司,宝多公司已经进行了后续施工,对尚欠的工程款应予支付,判决宝多公司支付1#、2#、3#安装工程款。2、加工工序发生在安装之前,本案诉争的“加工”发生在生效判决认定的“安装”之前,涉案桥梁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安装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作为前序的加工环节的加工款应予结算。因此,宝多公司应当支付三座桥的全部加工费用。二、鑫逸顺通公司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鑫逸顺通公司承担3#桥加工费1/2的责任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一)鑫逸顺通公司按图施工,且每步骤经宝多公司验收,已履行加工合同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过错。鑫逸顺通公司作为加工方,按照宝多公司提供的控制表中的控制点数值与细化图中的数值的对应关系,进行加工,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整个加工过程系在宝多公司处进行,鑫逸顺通公司加工人员在加工过程中及时与宝多公司的人员进行了沟通,钢板加工、放线、组装、焊接、喷涂、出厂等加工过程每一步骤经由宝多公司质检人员监督和验收检查,加工的部件最终经宝多公司验收、自行喷漆出厂,至此鑫逸顺通公司的加工义务已全部完成,不存在过错,依法有权获得全部加工款。(二)系因宝多公司提供图纸存在瑕疵,产生歧义,且未进行技术交底导致桥梁安装现场与图纸不一致,相应责任不应由鑫逸顺通公司承担。1、宝多公司提供图纸缺失、不明确,易产生歧义。针对钢结构桥梁加工,发包方应当提供胎架图、板单元图、零件图、拼装图等深化图纸以及现场地形图等,指导施工方按照加工工艺进行钢板加工、放线、组装、焊接、喷涂等工序。本案中涉案3#桥梁为平行四边形的异型桥梁,形状非正反对称,宝多公司在未提供现场地形图的情况下,深化图纸中缺失最重要的发挥反变形、控制高程、控制线形作用的胎架图,导致图纸产生歧义。2、鑫逸顺通公司在宝多公司处进行加工,全部经宝多公司验收后出厂,宝多公司对鑫逸顺通公司的加工未提出异议。桥梁现场安装时双方才发现图纸问题,才明确宝多公司提供的图纸为“正放”细化图,要求工序必须全部采用仰焊方式才能完成。这一要求不具备可操作性。首先,宝多公司提供的高程控制表明确为“倒放”加工,全套图纸应保持一贯性;第二,造桥工艺的实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适用倒放、俯焊的方式进行加工,因为仰焊难度太大,工人难以承受,且费用过高;第三,除非有高科技焊接臂、焊接枪等高等先进器械,没有一个采用人工焊接工艺的企业和相关工程采用全部仰焊的方式进行施工。系因宝多公司提供图纸瑕疵,把关不严,验收未提出问题,导致桥梁安装现场与图纸不一致。3、宝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交底,导致争议的产生。宝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加强对项目和工序的管理,提供完整、明确的图纸,并对图纸的细节和加工步骤、工艺进行详细的书面技术交底。在本身提供的图纸不完备,存在缺失、不明确等易产生歧义的情况下,宝多公司未履行合同第四条义务进行图纸技术交底,导致争议的产生,宝多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过错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鑫逸顺通公司不具备钢结构桥梁制作资质、涉案《加工协议》无效并判决鑫逸顺通公司承担1/2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鑫逸顺通公司仅提供劳务,法律上没有资质要求。宝多公司承包桥梁工程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将部分劳务工作交由鑫逸顺通公司完成。宝多公司提供加工图纸、进行钢板下料并抛丸喷漆,鑫逸顺通公司仅提供人工及部分设备,双方按照劳务结算,开具3%增值税发票。鑫逸顺通公司提供劳务不需要具备相关资质,更不会影响《加工协议》的效力。2、《加工协议》的效力不影响加工费的结算。退一步讲,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涉案桥梁已经实际使用一年多,按照法律规定视同验收,协议的效力不影响加工费的支付,宝多公司应当支付全额加工费。综上,涉案桥梁已实际使用,鑫逸顺通公司不存在过错,宝多公司应全额支付加工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宝多公司辩称,鑫逸顺通公司作为加工方,其具有法定的对加工物质量瑕疵的担保义务,一审过程中鑫逸顺通公司自认其加工的3号桥与图纸不相符,造成3号桥至今未投入使用,法定的使用是指发挥产品本来的作用,涉案产品属于道路上的桥,其作用是保证人员、车辆正常通行,但该桥现状是闲置,原因在于鑫逸顺通公司加工错误,导致无法验收及正常使用,鑫逸顺通公司没有钢结构桥梁加工安装的法定资质,其技术存在严重不足,导致不能正确审图是造成这种局面的最大原因,鑫逸顺通公司一直强调图纸存在问题,但又认可3号桥与图纸不相符,但又不申请对该图纸进行司法鉴定,宝多公司认为定作方向加工方提供了施工图纸,其应当首先对图纸进行明确,如果加工方发现有问题,应及时询问定作方,但在该案过程中鑫逸顺通公司从接到图纸到3号桥加工完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足以证明宝多公司提供的图纸本身没有任何问题,在安装过程中发现问题鑫逸顺通公司不从自身找原因,反而说是宝多公司提供的图纸存在错误,宝多公司认为加工方的法定义务是加工出与图纸相一致的产品,只要图纸与实物不相符就表示加工方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无权向定作方要求支付加工费。其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人并没有涉案工程的专业技术资质,其证言只能代表个人意见,且该证人与鑫逸顺通公司有业务关系,有经济往来,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该图纸是否存在误导只有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宝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逸顺通公司赔偿宝多公司经济损失1156204元;2、鑫逸顺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45000元;3、鑫逸顺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鑫逸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宝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33047.4元及利息(以833047.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反诉费用由宝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9日,双方签订《加工协议》,约定鑫逸顺通公司按宝多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青岛蓝湾慢行系统钢结构桥梁,2018年3月20日加工完毕,质量标准须符合图纸设计和规范要求,满足GB50205-2001钢结构的验收规定,并通过甲方质检部门及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加工费综合单价1470元/吨(含税),据实结算。《加工协议》第四条“甲方责任”第1款约定“提供版面清晰的加工图纸并进行图纸技术交底”,第4款约定“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一套加工图纸,并对图纸加工内容进行交底”。《加工协议》第五条“乙方责任”第8款约定“乙方承诺报价前已熟悉所有加工图纸,并了解项目所有加工内容,对图纸中焊接要求等均已明确,在加工过程中不再提出工作内容不明确等问题,如因乙方对工作内容不明确而向甲方提出费用增加,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将有权拒付所有加工款,且乙方无条件撤场”。合同签订后,宝多公司向鑫逸顺通公司提供图纸一宗,鑫逸顺通公司在宝多公司厂区内对涉案1#2#3#桥梁进行了加工。加工过程中,宋乃广代表鑫逸顺通公司与宝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宝多公司提供T型头焊接工作,产生费用39656元从桥梁加工款中扣除。2018年7月5日,宝多公司向鑫逸顺通公司发出《黄岛三号桥整改方案》,载明:黄岛三号桥现场安装时发现整个桥体制作时装反,导致桥梁无法安装,现根据钢桥实际加工样式与各方沟通结果编制如下整改方案……。鑫逸顺通公司宋乃广签收该整改方案。双方一致确认3#桥整改前与图纸不一致,但对不一致的原因存在争议,宝多公司认为系鑫逸顺通公司未严格按照图纸加工,鑫逸顺通公司认为系宝多公司提供的图纸错误。目前该3#桥已做限制性使用。双方一致确认,宝多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付加工费102115元,同年7月6日付加工费233402.25元,同年7月13日付加工费291104.25元,共计支付加工费626621.5元。经鑫逸顺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立信国际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对涉案1#2#3#桥梁加工制造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860.91吨,其中1#桥122.36吨,2#桥182.32吨,3#桥556.22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涉案钢结构桥梁的制作依法需要相应的资质,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资质证书,应认定双方均不具备相应的钢结构桥梁制作资质,涉案《加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双方对涉案1#2#桥的加工质量均无异议,根据该两座桥工程量结合《加工协议》约定的单价1470元/吨,对该两座桥加工费447879.6元【(122.36吨+182.32吨)×1470元/吨】予以确认。双方争议3#桥与图纸不一致的原因,根据《加工协议》第四条“甲方责任”及第五条“乙方责任”约定,宝多公司应当向鑫逸顺通公司提交完整的加工图纸及其他必须的技术交底材料即履行说明义务,鑫逸顺通公司在上述材料不齐备时应当要求宝多公司予以明确即履行合理审慎的通知义务,但结合举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均不能证明自己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合同因鑫逸顺通公司不具有钢结构桥梁制作的相应资质,导致3#桥加工与图纸不一致,双方对于该后果的发生均负有过错责任,考虑到该3#桥目前已做限制性使用,酌定具体责任比例以均担为宜。具体的损失金额,宝多公司主张损失1156204元,但其中消耗钢材134166元及罚款50万元证据不充分,返工改制费用487038元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宝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均负有过错,不予支持。鑫逸顺通公司主张的加工费中,1#2#桥加工费447879.6元予以支持;3#桥加工费按照双方责任承担比例支持1/2即408821.7元(556.22吨×1470元/吨÷2),上述共计856701.3元,扣除已支付的626621.5元,宝多公司还应支付230079.8元。双方争议的39656元是否包括在已付款项中,根据宝多公司提交的已付款明细及证据,该39656元未包括在已付款中,故应再扣除该部分款项,剩余190423.8元应予支付,鑫逸顺通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涉案桥梁的后果均负有责任,对该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宝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宝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逸顺通公司加工费190423.8元;三、驳回鑫逸顺通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宝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4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宝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72元,由鑫逸顺通公司负担4794元,宝多公司负担1375元。 二审期间,鑫逸顺通公司提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0536号民事判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0572号民事判决。拟证明:1、(1)鑫逸顺通公司与宝多公司就涉案桥梁“安装部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业经(2019)鲁0211民初10536号、(2020)鲁02民终10572号判决认定,涉案桥梁已通车,工程已实际交付宝多公司,宝多公司已经进行了后续施工,对尚欠的工程款应予支付,判决宝多公司支付1#、2#、3#安装工程款。(2)宝多公司上诉中仅主张扣除3#桥氟碳漆涂刷费用(已另案起诉),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是认可的。2、加工工序发生在安装之前,本案诉争的“加工”发生在生效判决认定的“安装”之前,涉案桥梁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安装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作为前序的加工环节的加工款应予结算。因此,宝多公司应当支付三座桥的全部加工费用。 宝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两个法律关系,并且宝多公司已经对该案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二审双方讼争的焦点问题是,宝多公司是否应当向鑫逸顺通支付涉案讼争的3#桥的加工费,应当全额支付,还是按比例支付。经查,涉案3#桥制作方向错误是不争的事实,双方对错误的发生,各执一词,均主张在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方存在过错。综合全案证据,原判决认定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当均担责任,并据此判决宝多公司向鑫逸顺通公司支付一半的加工费,并无不当。鑫逸顺通公司在加工成果明显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主张全额支付加工费,欠缺法律依据。涉案桥的加工与安装是两部分工程,鑫逸顺通公司以生效判决支持了安装部分的全部工程款为由,主张加工费亦应全额支付,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宝多公司接受了工作成果,又主张不支付加工费,亦欠缺法律依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认为,对鑫逸顺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2020)鲁02民终10572号民事生效判决支持了鑫逸顺通诉请的涉案1#桥、2#桥、3#桥(追加工程除外)的安装工程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上诉人青岛宝多钢结构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92元,由上诉人青岛鑫逸顺通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华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刘歆鑫
法官助理 任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