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民终6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继芹,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东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林业总场抚宁坑木林场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住所地:唐山市新华东道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徐鹏,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双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系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抚宁坑木林场系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的下属林场,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1986年10月8日,抚宁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前身开滦矿务局签订了《关于坑木林基地建设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载明“甲方负责解决厂址、苗圃地,乙方从造林到采伐的全过程所需要的劳动力,由甲方在林场附近乡、村及时负责提供招用,由乙方林场与劳动者另行签订一项或几项连续作业劳务承包合同,劳力来源优先当地,不足者,林场可由他乡、他地招用。”原告***于1989年4月至1998年12月,抚宁坑木林场担任护林员。另查明,原告向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4月14日,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抚劳人仲案[2014]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88年1月至200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3000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00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13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在抚宁坑木林场工作的时间为1988年1月至2001年12月,并提交了部分工资表复印件,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原告在林场工作的时间为1989年4月至1998年12月,并提交了具有延续性的工资证明,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采纳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确认原告***于1989年4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在抚宁坑木林场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仲裁实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1998年12月自动离职,自离职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14年才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提交了抚宁县台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未超过仲裁实效,因***、***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两份证言不予采信;抚宁县台营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份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申请仲裁时未超过法定实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88年1月至200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1989年4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在抚宁林场工作,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88年1月至200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之间为全日制用工关系。(一)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来认定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不当,因上诉人离职前几年只是每年一次性领取一千元不等的工资,从未在工资表上签过字,工资表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并不能代表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当,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被上诉人提交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及临时工工资表均为伪造。上诉人近年来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只是每年一次性领取一千元左右的工资,不可能每月都在临时工工资表上签字的,以***为例,被上诉人提交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上及工资表上的签名为“于”庆军,连名字都写错了,其余人的被伪造的合同及工资表上的签名与本人真实字迹也差别巨大。(三)《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工资结算周期不超过15天,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上诉人每天工作时间均为十小时以上,为全日制用工。(四)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为2000年之前的延续。竭歌提交的劳动合同足经证明双方之间是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该合同,上诉人不允许脱离护林员岗位,不允许外出经商,打工,工资按月发放,该合同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制度完全不符。(五)上诉人的岗位是护林员,每人要负责800余亩地的林木不被偷盗,还要防止发生火灾,否则还会挨罚,上诉人每天去巡山,至少工作十几个小时,且从没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如果每天只工作两三个小时,绝对不会完成工作任务,被上诉人也不可能聘用上诉人长达二三十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辛苦工作了一辈子,如今年纪大了没有劳动能力,生活没有任何保障,望二审法院站在公平正义的立场上,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赋予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坑木林基地建设协议书》、抚宁坑木林场(下称林场)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原系抚宁县台营镇石槽峪村农民,1989年4月到林场作临时工从事护林员工作,其农民身份没有改变。1998年12月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终止用工关系。此外,林场的护林员均是按照季节和日常的作息习惯,从事护林工作。2008年1月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法》只明确了全民、集体所有制或临时工的不同用工制度,并无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的规定。故上诉人所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88年1月至200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全日制用工关系”缺乏客观。2、一审庭审调查证实,由于护林员的工作范围是在其居住的乡或村附近,与林场办公地点较远,到林场领取工资不方便,所以他人代领确有其事。而上诉人承认在林场工作期间领取了工资表上记载的劳动报酬,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提交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及临时工工资表均为伪造”,是极其荒谬的。3、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12月底终止用工关系。此时,我国《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工资结算周期不超过15天,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上诉人每天工作时间均为十小时以上,为全日制用工”,有违客观且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有据1、上诉人自1998年12月底离职,到2014年4月向抚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达近十六年之久。无论是按照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还是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以“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以及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于1989年4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在抚宁坑木林场工作”。而上诉人所称“1988年1月至2001年12月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证据佐证。因此,其要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88年1月至200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据可依。故提出上述答辩,恳请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答辩称,同意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在林场工作的起止时间错误,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工作起止时间,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所认定的上诉人在林场工作的起止时间并无不妥。上诉人***在1998年12月离开林场,此时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此期间一直找其所在村的村委会及当地的镇政府要求出面解决与林场之间的劳动争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抚宁县台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其所在村的村委会和抚宁区台营镇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且无其他客观性的证据相佐证,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健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