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02民初219号
原告:***,男,1962年5月9日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抚宁县大新寨镇箭杆岭村75号。
委托代理人:师晶,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东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抚宁坑木林场场长,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凤凰道西山里西山北楼12-1-13号。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住所地唐山市新华东道7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场长。
原告***诉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晶,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88年4月至开滦矿务局(被告前身)抚宁坑木林场工作,岗位是护林员。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终结。工作期间,被告支付本人工资未达到本地最低工资,同时未缴纳社会保险,本人离职时也未向本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劳动者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88年4月至201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3000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00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24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抚宁县大新寨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证据二、程占先的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证据三、***、于仲魁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抚宁县人民政府与开滦矿务局签订的关于坑木林基地建设协议书(当庭提交,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开滦矿务局抚宁坑木林场工资表3张(均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证据六、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1988年4月至201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七、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当庭提交),证明被告有用工主体资格。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状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称,“1988年4月至开滦矿务局(被告前身)抚宁坑木林场工作,岗位是护林员。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终结”。客观事实是:原告系抚宁县大新寨镇箭杆岭村农民,1989年2月到抚宁坑木林场作临时工从事护林员工作,但其农民身份一直没有改变。2011年7月,抚宁县坑木林场与原告临时工关系终止。原告还称,工作期间,被告支付本人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同时未缴纳社会保险,本人离职时也未向本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诉称同样与事实相违:林业总场与原告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所作的“每小时按7.5元计发劳动报酬”的约定,高于同期河北省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每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林业总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有约定: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自主缴纳;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是离职,而是终止用工。其次,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约、于法无据。根据林业总场与原告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自主缴纳是原告的责任;合同终止时林业总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亦有明确规定,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不论是基本养老保险还是基本医疗保险,均由其个人缴纳保险费。而非全日制用工终止用工时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00元”之诉请,依约、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答辩人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客观事实。经核实,1989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为林业总场聘用的临时工,林业总场所属的抚宁坑木林场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和护林员工作性质,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劳动报酬。2008年1月1日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至2011年6月,林业总场与原告签订的七份劳动合同中,不仅明确了原告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而且在该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按工作时间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小时工资报酬不低于省最低工资标准(省最低小时工资为7.3元)。……每小时按7.5元,每15天结算一次。……”。该事实《护林员临时工工资发放表》亦可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240000元”之诉请,无事实依据。最后,原告诉请超过法定时效应判决驳回。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1年7月底,林业总场终止原告用工。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4月14日,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决定。前述事实说明,原告仲裁请求权因超过法定期限归于消失,且民事诉讼时效也早已届满。贵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坑木林基地建设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1986年10月8日,原开滦矿务局与抚宁县人民政府达成并签订了《坑木林基地建设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林场所用工由抚宁县政府在林场附近乡、村负责提供招用;林场与劳动者为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证据二、坑木林场临时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196页,证明自1989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系林场雇佣的临时工;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为林场的非全日制用工;林场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劳动报酬。证据三、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证据四、《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与林业总场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故原告所提诉请均依约、依法不能成立。证据五、抚劳人仲案(2014)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本次诉请不仅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因此,对原告的本次诉请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该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加盖公章及手章,不能看出是政府行为。第一段内容大部分与事实不符。第二段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存在用工关系,而不是原告称的劳动关系。对证据二、三,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证明作为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予认可。其中提到的时间节点与证据一中节点一致的与我方保留的工资表不符。离职后先后到林场要求补发工资及保险与事实不符,质证意见与证据一不符,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未超过。对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说明林场用工是抚宁政府在附近乡村负责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即临时工。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1996年12月工资表应是1996年11月工资表。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不仅超过仲裁时效,也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对证据七,2000年3月3日开滦集团有限公司林业总场取得了用工资格。
原告***对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部分有异议,原告没有在临时工工资表上签过字。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七份合同均不是原告签字,且合同中签字字体不一样。对证据五,证明目的有异议,说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系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抚宁坑木林场系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的下属林场,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1986年10月8日,抚宁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前身开滦矿务局签订了《关于坑木林基地建设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载明“甲方负责解决厂址、苗圃地,乙方从造林到采伐的全过程所需要的劳动力,由甲方在林场附近乡、村及时负责提供招用,由乙方林场与劳动者另行签订一项或几项连续作业劳务承包合同,劳力来源优先当地,不足者,林场可由他乡、他地招用。”原告***于1989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在抚宁坑木林场担任护林员。
另查明,原告向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4月14日,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抚劳人仲案(2014)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在抚宁坑木林场工作的时间为1988年4月至2012年6月,并提交了部分工资表复印件,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原告在林场的工作时间为1989年2月至2011年7月,因被告在1989年3月至2011年6月提供的工资表具有连续性,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于1989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在抚宁坑木林场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仲裁实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1年6月自动离职,自离职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14年才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提交了抚宁县大新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程占先、***、于仲魁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未超过仲裁实效,因程占先、***、于仲魁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两份证言不予采信;抚宁县大新寨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份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申请仲裁时未超过法定实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健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