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4350号
原告:***,男,199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江苏途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大学路7号亚星园艺园1-10。
法定代表人:张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昌,女,1974年2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李健,江苏谐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途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途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途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7885.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被告将“X二期一标段外墙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负责2#楼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双方对工程单价、工期及施工要求等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该项目现已上房使用。双方于2019年1月26日结算,除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外,被告仍欠原告637366.62元。此后被告又支付部分款项,现仍欠原告107885.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苏途冠公司辩称,原告是在被告工地上施工的班组长,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现被告不欠原告施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日,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荣盛城X二期项目中的1#、2#、4#、5#楼外保温、涂料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途冠公司施工。
2018年6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陈小华与原告***签订《外墙施工合同》(劳务)将荣盛城X二期工程中的2#楼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保温和涂料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资的70%,余款在2019年春节前一次性无息付清。该合同封面加盖有江苏途冠公司公章。
2019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陈小华对《X二期外墙保温、涂料项目内部结算单(***)》共同签字确认:结算总价为996366.62元,已付款359000元,可付款637366.62元。该结算单另备注:“1、施工内容:2#楼外墙保温、涂料施工;2、本结算为内部初结算,参考数据以班组测量为基础,不具备法律依据。最终结算依据以甲方审计结果为准。”
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张志成再次对《X二期2#楼外墙保温、涂料项目结算单(***)》确认,该结算单载明:“……甲方审计合计742179.00……13、已付款-567900.00可付款(大写)贰拾伍万叁拾元整253000.00备注:1、施工内容:2#楼外墙保温、涂料施工、5#楼南立面局部保温施工。2、本结算为甲方最终审计数据,已包含屋面花架和自行车坡道的方量。3、经本确认人核定确认,至本签字日为止,在上述徐州市(荣盛)X二期工地2#楼外墙保温、涂料项目的施工内容计算中全无漏项且施工工程量计算结果已全部确认无误,再无异议,本人确认签字有效。另外质保期间班组负责维修,发包方提供材料。余款转账记录为凭证,余无纠葛……”在该结算单尾部,另有张志成书写内容:“2019.12.31付***3万1.22已付159500(郑)40000,另公司暂留13500,欠杨50000。2020.3.28付***2万5.19付***1万9.27付1万给***目前为止只欠***1万元整(多次催维修未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2019年12月26日的《X二期2#楼外墙保温、涂料项目结算单(***)》确实是其签字确认的,原因是被告欠的工程款一直未支付,为了早拿到工程款给工人结算工资,所以签了这份结算单,但签了这份结算单后,被告到现在都没结清工程款,按照这个结算单还欠10000元。所以现在对这个结算单不认可,要求按照第一个结算单主张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陈小华与原告签订的《外墙施工合同(劳务)》中加盖的被告的公章并不是有效公章。另,张志成为项目经理负责涉案项目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中,无论是被告工作人员陈小华还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张志成均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且原告还提供有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施工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江苏途冠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
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6日形成的《X二期外墙保温、涂料项目内部结算单》已明确约定并签字确认“本结算为内部初结算,参考数据以班组测量为基础,不具备法律依据。最终结算依据以甲方审计结果为准”,故原告主张以该结算单核算劳务费107885.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26日共同签字确认的《X二期2#楼外墙保温、涂料项目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该结算单履行各自义务,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应以该结算单为准,且付款节点早已届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
本案欠款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途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后收取1229元,由原告***负担1115元,由被告江苏途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龙
书 记 员 宋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