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民辖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虹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邹城市虹昊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段开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九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潘楼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匡增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帅,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虹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九益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1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虹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工矿品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并没有明确约定,同时该合同第十六条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的约定,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约定管辖不明确具体。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所在地法院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特依法提出上诉。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工矿品买卖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因约定内容不明确,应认定约定管辖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州九益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上诉人山东虹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设备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徐州九益科技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涉案合同履行地。该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
综上,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在《工矿品买卖合同》中关于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有效为由,认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瑕疵,应予纠正。但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山东虹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迪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