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81民初763号
原告:徐州九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钱江路。
法定代表人:匡增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万,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帅,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建设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工农交叉路口第一工程处7楼。
负责人:郑先华,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吴传钧,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奥琪,男,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建设安装分公司法务人员。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邵俊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槽村煤矿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槽村煤矿经营科科员。
原告徐州九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九益公司)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建设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五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宁煤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九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万、被告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及中煤五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被告神华宁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九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款560024元,利息102905元,合计662929元,被告中煤五建、神华宁煤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将其承包的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石槽村煤矿建井安装工程的副立井换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即进场施工,工期5天,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扣税和管理费后54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了施工并竣工验收。原告按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和煤矿方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要求支付款项,但被告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周转困难和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系被告中煤五建的下属分公司,被告中煤五建依法应对被告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神华宁煤集团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中煤五建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安装费数额无事实依据。2、按照分包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原告还负有缴纳10%的管理费及开具正规发票的义务。3、按分包协议专用条款第38条的约定,原告主张分包款的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并待被告方终审后挂账待付,涉案工程的结算刚刚完成,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也未提供正式的发票,因此原告目前主张工程款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条件,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和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待其条件成就后,再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但本案中,双方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要经过决算,且在决算后也有待被告方挂账待付,因此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当遵从合同的约定,在未结算之前,被告方不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被告神华宁煤集团辩称,根据我公司与被告中煤五建签订的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8.4条,本工程发包人不同意承包人分包,但被告中煤五建将涉案工程进行二次分包,存在违约;根据我公司与被告中煤五建签订的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8.7条,发包人需对工程进行最终决算,在工程决算时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供有关工程资料,承包人拒绝提供时应向发包人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中煤五建未及时向我方提供工程资料,结算手续因缺少被告中煤五建的签章导致工程决算延后,财务无法入账。对于工程造价审定的时间,由于原告及被告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中煤五建对工程相关资料不能及时提供,致使我方竣工决算拖延至今。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亦不认可。综上,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彩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书、工程结算表、竣工决算报告,能够证实涉案神华宁煤集团石槽村煤矿副立井换绳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8月29日竣工,2014年9月12日验收合格,并已完成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神华宁煤集团提交的证据神华宁煤集团石槽村煤矿副立井换绳工程合同,能够证实被告神华宁煤集团与被告中煤五建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中煤五建承包石槽村煤矿副立井换绳工程,发包人不同意承包人分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煤五建从被告神华宁煤集团处承包了神华宁煤集团石槽村煤矿副立井换绳工程,双方签订的《神华宁煤集团石槽村煤矿副立井换绳工程合同》中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并在专用条款中明确发包人不同意承包人分包。2014年10月12日,被告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涉案石槽村煤矿副立井换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分包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按主合同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0%(不含税)上交管理费,暂定工程价款为54万元,按分包价款给承包方开具合法有效发票。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前,原告即已施工,工程于2014年8月29日竣工,2014年9月12日验收合格。被告神华宁煤集团与被告中煤五建就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3日完成结算,结算价款为622249.02元。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系被告中煤五建的下属分公司,无独立财务核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将涉案石槽村煤矿副立井换绳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的主要合同义务,虽然合同约定原告需”按主合同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0%(不含税)上交管理费,按分包价款给承包方开具合法有效发票”,但该附随义务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支付工程价款的有效抗辩意见,故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经结算,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622249.02元,扣减10%管理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024.11元,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6002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发包方审计确定结算后进行挂账。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3日进行结算,利息应自结算之日起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予以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付款主体问题,因被告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系被告中煤五建下属分公司,无独立财务核算,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中煤五建承担,被告中煤五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神华宁煤集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中煤五建并签订工程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神华宁煤集团不同意承包人中煤五建将工程分包,故被告神华宁煤集团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九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002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支付2018年4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州九益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800元,由原告徐州九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8元,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清
人民陪审员 马红燕
人民陪审员 李占栋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萍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