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宇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604***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02民初3604号
原告:***,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锦绣嘉园**。
法定代表人:曹连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杨西村拾新路**
法定代表人:叶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宇立建设公司)、徐州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中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49467.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日,被告宇立建设公司将其投标的由被告华中房地产公司发包的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徐矿新城2012-67号地块开发项目S2商业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为了避免非法转包的事实,由被告宇立建设公司提供协议书文本,原告与被告宇立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班组项目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将涉案工程包括土建、安装、装修装饰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原告施工;协议暂定总价为2057122.72元(不含税收和管理费),最终按结算审定的结果确定;竣工结算报告送审稿由乙方(原告)编制。编制依据为建设单位、甲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经建设单位确认的竣工图纸、工程签证和相关变更资料。工程结算由建设单位进行审查,或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造价专业咨询单位进行审查。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扣除本协议约定的甲方收取的责任管理协调费、税金以及根据本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担的其他费用和违约罚款后,才是乙方应得协议价款。甲方按结算总价款3%收取乙方责任管理协调费。如果甲方的建造师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证件被网上扣押,或在网上可查有在建项目,则乙方每月必须向甲方缴纳挂证费用。涉案协议签订后,被告宇立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和被告华中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被告宇立建设公司要求,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工程材料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涉案工程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因素发生部分工程量增加、减少。2019年6月18日涉案工程竣工,2019年7月14日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书。2019年6月25日,原告将竣工结算资料报送给被告宇立建设公司,送审价为2709469.23元,被告宇立建设公司随后报送给被告华中房地产公司审核。被告华中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2月委托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结算。2020年3月26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价为2032475.88元。原告虽派员参与审计过程,对该审计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对因设计变更、签证等而增加的工程量(652223.48元)按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参与同比例下浮”不予认可。被告宇立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174660.6元,至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6万元,扣除3%的保修金后,还应当给付工程款549467.21元。被告华中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特诉至本院。
被告华中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关管辖”。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上述规定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1月2日,被告宇立建设公司(经管方、甲方)与原告***(责任方、乙方)签订《施工班组项目责任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承建了2012-67号地块开发项目S2#商业工程项目,为保证按质、按量、按期、安全文明地完成施工任务,通过考察和商务谈判,甲方同意接受乙方作为该项目部的施工班组,承担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内的专项工程内容范围的事务。项目责任范围:包括土建、安装、装修装饰等工程,详见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招标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项目地点:徐矿城东侧、经房五期、六期西侧。
另查明,2019年1月16日,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华中房地产公司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为2012-67号地块开发项目-S2#商业工程,建设地址徐矿城东侧,经房五期、六期西侧,施工单位为宇立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关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同时,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徐州市铜山区,因此本案应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华中房地产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艳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唐顺良
书 记 员 王琳娜
附件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关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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