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建进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兴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03民初5775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兴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1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新城区。 被告:江苏汇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城东大道99号办公室综合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建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兴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汇联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建进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0月26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兴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江苏汇联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建进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兴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建进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汇联置业有限公司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徐州建进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经介绍到被告江苏兴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云龙华府二期项目工程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2020年9月9日,原告在云龙华府二期的工地上,外墙粉刷老板***让原告和工友一起用电动车运腻子到2号楼的4层,当运到4层的走廊时,由于走廊比较窄,无法正常推进去,于是原告和工友就把电动车倒着推进房间,由于车厢里的腻子过重,致使车头翘了起来,将原告左腿碰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医院治疗,后入住***慈医院。由于江苏兴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否认其是云龙华府二期项目工地外粉刷的施工单位,应由江苏汇联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建进建筑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工伤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江苏兴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被告从来没有接触过,也未授权过任何人接触该工程,因该工程被告未承接,所以不存在用工问题,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徐州建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有没有在我工地干都不知道,我们是将外墙粉刷合法分包给腾昊公司的,是不是腾昊公司雇佣的我们也不清楚,与我司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江苏汇联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云龙华府商办楼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20年9月9日,原告和其他工友在A地块2#商办楼用电动车运送腻子过程中,不慎被运送腻子车的车头碰伤。当日,原告徐州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股骨下端骨折,后至***慈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左股骨骨折,于2020年9月28日出院。 2019年8月28日,被告江苏汇联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和被告徐州建进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龙华府A地块1#、2#、3#、5#、6#商办楼及地下车库(剩余)工程由被告徐州建进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徐州建进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水包水外墙多彩漆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龙华府A2楼水包水外墙多彩漆涂装工程由承包放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合格。第十一项第(二)乙方职责:乙方指派***138××××3253为现场负责人…… 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企业。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工伤处申请工伤,2021年3月24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工伤处作出徐工人社工补字[2021]第5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与江苏兴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2021年3月15日,原告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江苏兴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20日,该仲裁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经释明后五日内又不补正为由出具***人仲不字[2021]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陈述,在工地由***、***负责考勤,约定工资为320元每天,***为涉案工地包工头。医疗费由***、***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人仲不字[2021]第51号仲裁案件中,请求确认与被告江苏兴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徐州建进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仲裁阶段申请的不一致,故原告本案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