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21民初4561号
原告:***,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原告之母),女,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英,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商业街(派出所东侧)。
法定代表人:闫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秋,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秋,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等违约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沟镇王老家村自己取名的王沟镇王老家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部的名义,于2017年5月2日签订《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并将该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的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私自减少配房的地梁、主房阳台上的两根柱子,房屋后面平台房顶造型等。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依据我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而提起诉讼,但我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才能产生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请对我司不产生任何的实际影响,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涉案工程已经经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已经验收合同的全部内容。我司已经完成工程合同的全部内容,工程质量完好施工质量合格。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三、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是实际施工人的不是事实,**是我司聘请的工作人员。
被告**辩称,我在欧盛公司打工,我不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也是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原告***、**英与王沟镇王老家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指挥部签订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空白)村委会。乙方:胡先锋。一、甲方对乙方所拥有合法的房屋和附属物经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认定,乙方确保该房屋产权清晰,无任何经济纠纷等。二、补偿金额:①房屋评估价,合计33960元(见评估报告)。②过渡安置费:5000元(注:一次性拆除完毕的5000元,拆主房留配房的2000元)。③补偿金额总计:38960元+土地1.85亩折55315合计94275元+青苗740元总计95015。三、甲方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规划建设新农村,设计建房户型,提供施工图纸,乙方选择安置方式①。①甲方实行先拆后建的原则。乙方在协议签订完成后,应于2017年5月9日前搬迁完毕;同时任选一种甲方提供的设计户型,选中的房子三间,造价15万元。乙方的补偿总额如不足建房款(差价款54985元),在新房基础完成,乙方按照差价款的60%上交建房款;新房选号前,交清所有房屋差价,如逾期不交视为弃权,新房选号原则上采取按差价款交清的先后顺序优先选房;乙方的补偿总额如超出建房款(结余款:/元),在清空旧房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将结余资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②乙方如放弃安置选择货币一次补偿,可享受12000元的奖励;如在王沟镇区购买商品房,每户可再享受8000元购房补助,但不再享受过渡安置政策。全部补偿款在双方签订协议清空旧房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四、甲方统一拆除原庄体房屋,乙方不得自行处理。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县国土资源局备案一份。七、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约定后,作为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王沟镇王老家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指挥部,乙方:胡先锋、**英2017年5月2日。”
另查明,丰县王沟镇王老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合同乙方胡先锋系同一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欧盛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如果被告欧盛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被告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才能成为诉讼主体,被告主体适格为诉讼要件,起诉符合诉讼要件是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本案中,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与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江苏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欣爽
书 记 员 刘 燃